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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9:14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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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业务收入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1c01.doc
  附表2 支出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21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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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15日)
深规〔2006〕473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选址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在“五、申请材料”中增加一项作为第7项:
  7.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评估的,还应提交:
  (1)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2)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5)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6)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7)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8)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9)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150号)第六条。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原内容后增加: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不符合《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上述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税地[1987]19号

1987-09-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港作船”、“工程船”免纳车船使用税。在具体执行中,有些地区征纳双方对“港作船”、“工程船”的概念理解不一致,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港作船”、“工程船”作如下解释:
  一、《暂行条例》中的“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
  二、《暂行条例》中的“工程船”是指装有特种机械、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如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解释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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