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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08:07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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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6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7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投资的政府非经营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代建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非经营性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是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项非税收入、政府资源性收入);

(二)政府性贷款(包括政府融资性资金、国债资金、国外政府贷款等)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含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资产处置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改扩建市政工程项目(应急抢险的市政工程除外);

(六)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立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立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应当实行代建制。

公路、水利及工业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比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七条 代建期间市代建局代行项目建设实施和投资管理的主体职责。市发改、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八条 代建项目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市代建局可作为代建制项目的法人机构,以业主身份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全过程进行组织和协调管理。

第九条 代建局应当按照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的技术标准、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包括财政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争取上级资金等;

(二)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标准,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书面委托市代建局对投资项目进行代建;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初步设计审批后,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功能配置;

(四)负责办理用地、拆迁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五)负责办理项目环评、规划、用地、立项等报批手续;

(六)协助市代建局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向市代建局移交全部前期工作审批文件和资料;

(七)参与项目设计审查以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八)参与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九)协助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十)其他应由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完成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向市发改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参与市政府城市建设资金统筹使用计划的编制 ;

(二)会同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做好工程立项、规划选址、土地使用等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负责办理项目建设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并签订有关合同,依法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四)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对参(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五)协调参(代)建单位和业主(或使用单位)的关系,将参(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七)应由市代建局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项目实行代建制。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市政府可指定市代建局从编制项目建议书开始进行全过程代建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申请批准后,项目使用单位须书面委托市代建局对代建项目的建设以业主身份代行管理,在项目建议书基础上明确代建范围、建设规模、发改局核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相关内容,并同时提供项目建设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代建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10%)时有效;否则,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项目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业主(或使用单位)、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设计方案或者设计有重大变更;

(四)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五)经市政府同意的其它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市代建局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签定相关合同。

第十六条 市代建局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概算投资和交付使用时间,进行施工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市代建局应根据工程进度定期向市政府、发改、住建、财政、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工程项目进度报表。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市代建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接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市财政局对竣工项目工程结(决)算进行审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代建项目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市代建局应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与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办结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市代建局应设立代建工程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代建专户),专户实行财政局与代建局双印鉴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基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用于代建项目的各类资金均应“按年度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全部划至代建专户并按项目来源设置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参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情况,按照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程序,提出资金书面申请,市代建局按程序报送相关单位审定和批准后,由代建专户直接支付到参建单位或用款单位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对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代建局应每季度向市政府、发改、财政、住建、规划、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资金进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管理服务费。

总投资10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为批准概算总投资的2%;

总投资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10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计算,超出10000万元部分按1.5%计算。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在项目使用单位与市代建局签订代建委托书或立项审批通过后预付20%;项目实施阶段按工程进度支付3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10%。

第二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按1%比例计提部分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其余部分根据代建工作需要核拨。

第二十七条 代建局未按规定对代建项目开展招投标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发展和改革局可暂停投资计划下达,财政局可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八条 市代建局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工期等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代建局工作人员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代建项目投资节余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代建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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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井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销猎枪(含鸟枪)、注射枪及其弹具的单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营业执照。猎枪和弹具经销数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任何单位不得经销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猎枪、弹具。
购买猎枪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凭狩猎证和购枪证,到省内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超过规定限额经销猎枪、弹具的,没收其超限额的猎枪、弹具和超限额经销所得,并处以其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加工、倒卖、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林业、农业两部于1989年1月14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山西省内共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70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4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56种(包括鸟类51种,兽类17种、两栖爬行类2种)具体名录如下:
一 级
白鹳、黑鹳、朱■、金雕、玉带海雕、褐马鸡、白尾海雕、虎头海雕、胡兀鹫、丹顶鹤、大鸨、金钱豹、虎、梅花鹿
二 级
卷尾鹈鹕、黄嘴白鹭、白琵鹭、大天鹅、鸳鸯、小天鹅、白额雁、峰鹰、鸢、苍鹰、雀鹰、松雀鹰、大■、普通■、毛脚■、草原雕、乌雕、秃鹫、白尾鹞、白头鹞、鹊鹞、鹗、猎隼、游隼、燕隼、灰背隼、红脚隼、黄爪隼、红隼、血雉、勺鸡、长尾雉、灰鹤、蓑羽鹤、小杓鹬、红角
■、普通雕■、红纹腹小■、长耳■、短耳■、大鲵、大壁虎、猕猴、豺、水獭、石貂、猞猁、兔狲、原麝、林麝、马鹿、黄羊、青羊、穿山甲、黄喉貂、金猫。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25日晋政发23号文件公布了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7种,其中鸟类22种,兽类5种,具体名录如下:(1)苍鹭(2)池鹭(3)金眶■(4)■嘴鹬(5)普通夜鹰(6)星头啄木鸟(7)牛头伯劳(8)长尾灰伯劳(9)灰卷尾(10)

发冠卷尾(11)黑枕黄鹂(12)北椋鸟(13)冠鱼狗(14)蓝悲翠(15)褐河乌(16)白项溪鸲(17)红腹红尾鸲(18)贺兰山红尾鸲(19)黄脚三趾鹑(20)四声杜鹃(21)小杜鹃(22)红翅旋壁雀(23)复齿鼯鼠(24)飞鼠(25)豹鼠(26)小麝■

(27)刺猬



1992年5月20日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粤府〔2006〕123号)中关于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要求,结合《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云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云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将纳入云浮市科学技术奖管理范畴,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我市从事自主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云浮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导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专家组成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专家评审组,负责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负责候选人的初评工作。专家评审组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选聘7-9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

第七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直有关单位、驻市省属有关企业;

(三)经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第九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征得候选人的同意。推荐单位和候选人应填写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以书面评审、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书面评审方式以结合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意见;会议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组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候选人名单,初评候选人必须获得到会专家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可根据需要到初评候选人单位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方式对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初评候选人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拟奖人名单。综合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拟奖人选应获得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其结果方可有效。

第十三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或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奖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总经费40万元,奖金金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作为课题研究经费。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以及奖金分配使用,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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