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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6:56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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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

  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实现路面管理、事故处理和源头管理的有机结合,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省厅正在抓紧开发“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各地要按要求先行开展排查、列管等工作。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交巡警总队。

   江苏省公安厅(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教育管理。

  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掌握的基础工作。

第二章列管对象

  第三条本省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一年内两次以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一次超员50%以上或者一年内3次以上超员20%以上未达到50%的;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超速50%以上的;

  (五)一年内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六)运输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七)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发生泄漏事故的;

  (八)驾驶公路客运、危险品运输、接送学生的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一般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但未被吊销驾驶证的;

  (九)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告知后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三章列管、解除、撤销


  第四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依托“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全省统一建立“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和“黑名单”数据库。

  第五条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20日前通过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排查确认后,作为列管对象,进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七)、(八)项情形的,经事故处理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由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九)项情形的,由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每月5日前通过驾驶证管理系统排查确认,经车管所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于每月10日前录入(导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第(一)至(六)项、第(九)项情形,按整月排查,排查的截止日期为上个月月底。对第(一)至(六)项情形,每次排查的时间段为上月向前追溯12个月,对第(七)、(八)项情形排查起始时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第六条对已列入“黑名单”管理,再次排出符合列管情形的,重复列管。

  第七条“黑名单”列管期从列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的下个月1日起开始,为期一年。列管期间重复列管的,列管的起始时间不变,列管期相应顺延一年。

  第八条列管期满后,驾驶人在列管期间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超过3次且无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记录的,自动解除列管。列管期间,驾驶人驾驶证被撤销、注销的,自动解除列管。

  第九条对因撤销处罚决定或工作失误错误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由列入或承担户籍化管理责任的部门领导审核审批后予以撤销。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十条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用足法律手段,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同时向其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公安交巡警大、中队每3个月向驾驶人至少寄送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列管期间至少单独约见一次驾驶人,当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不同情形被重复列管的,每6个月至少单独约见一次。

  (三)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建议其在对驾驶人的日常管理中,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从严监管。

  (四)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省保监部门,建议其对相关投保人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五)公安交巡警大、中队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抄告用人单位,督促其加强教育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事故的,及时抄告用人单位。

  (六)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服务,提醒用人单位谨慎聘用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

  (七)公安交巡警支、大队对同一用人单位有5名以上驾驶人被同时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以市、县公安机关名义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查询、比对全省“黑名单”信息。

  (二)户籍化管理制度。公安交巡警大、中队要将本辖区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民警,实行户籍化管理。

  (三)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要逐人在“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电子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档案包括基本管理信息、动态管理信息和安全管理信息。

  基本管理信息主要包括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由责任民警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采集。

  动态管理信息包括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用人单位、驾驶证状态等情况。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由交通违法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事故记录由事故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用人单位由责任民警维护,驾驶证状态由车管所维护。

  安全管理信息包括实施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措施以及管理成效等情况。其中实施管理措施第(二)、(三)、(五)项情况由责任民警维护,第(四)项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维护,第(六)、(七)项由车管所维护。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社会联运管理机制,组织社会力量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形成社会约束管理的合力。要及时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信息和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情况,掌握工作成效。

  第十三条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要进行考核,并作为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民警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对相关单位的考核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警的考核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考核的主要内容是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各项工作措施、要求的落实情况,以及在遏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中发挥的作用和效果。

  第十五条对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执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逐起进行责任倒查。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建立健全考核通报制度。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每月10日前要向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上报上月工作情况,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定期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排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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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已经明确保健食品产品所用辅料因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的,需开展产品辅料替代工作。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规范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同时,可申请使用其他辅料进行替换或申请去除相关辅料。替换或去除辅料应对产品质量安全无影响,并符合保健食品有关标准规范。

  二、国产保健食品申请人应到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口保健食品申请人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按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中的变更其他事项申请受理。

  三、申请人应提供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并参照《关于含邻苯二甲酸酯类保健食品有关辅料替代事宜的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该通知要求开展许可管理工作。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发现未在规定时限内停止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依法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进一步核实后,注销相关产品批准文号并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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