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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2:49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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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9日延边朝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域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其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逃匿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在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可以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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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55号
1992年7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将《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

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为了改善和提高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适应城乡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卫生防护

第一条 凡以地下水(包括浅层和深层),地表水(包括河塘、水库)和山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必须建立防护距离和防护带,并有明显的标准。以河流作为饮用水源,其取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排入,以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其水源周围30-50米以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
第二条 凡高层建筑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水箱构筑物材料要选择合理,必须严格进行防护管理,防止饮月水二次污染。
第三条 医院、皮革生产加工等单位,有严重污染可能的废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严禁排入渗水并污染地下水源。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防疫站发放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条 各所属饮用水源的责任单位,确立专人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所有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供水、检验和管理清洗人员必须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所属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肝炎、结核和渗出性(含化浓性)皮肤病的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和管水工作。
第七条 无论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必须坚持饮水消毒制度,确立饮水消毒员,并经各所辖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档案,制定饮水卫生管理制度,分散式供水要制定饮水管理公约,对二次供水的水箱要定期进行清洗,加盖加锁,必须做到严格管理,使饮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末稍水和二次供水水质、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混浊度、余氯四项指标合格率达到100%。
第九条 凡有水质检验条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每月向所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水质检验资料。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的集中式和二次供水及分散式供水单位的水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改善水质措施。
第十二条 做好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度健康检查和消毒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加强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管理的意见》(通政发〔2010〕31号),加强我市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和统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沿海开发规划》、《南通沿海开发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地区实施岸线开发、新能源使用、滩涂围垦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导的原则。统一规划,强化沿海开发各类规划的指导作用,所有涉海项目必须符合沿海开发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沿海开发重大项目。

  (二)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扎口管理沿海岸线、新能源、海域滩涂资源开发使用,促进沿海战略资源科学配置、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

  (三)集约高效的原则。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 坚持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和效益。对重点海域滩涂开发区域、新批和续期高涂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5年,开放式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年。

  (四)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保区,坚持把环评作为项目建设与管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第五条 南通市沿海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沿海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的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沿海战略资源均衡配置、合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实施。

  市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国土局、海渔局、环保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水利局、安监局、港口局、南通海事局、供电公司和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为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项目联审会办

  第六条 建立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会办制度。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工作小组。

  第七条 联审范围。一是全市使用沿海岸线的港口码头(含沿海内港池)、临港工业等项目;二是全市风电开发(含陆地、潮间带、近海)、潮汐发电等项目;三是全市海域滩涂围垦项目。

  第八条 联审内容。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就项目的可行性、投入产出、规划建设指标、环境影响预估、通航安全评估等情况提出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相符性;

  (二)是否符合相关准入制度;

  (三)是否影响沿海深水港口开发、航道建设和稳定及重大临港产业布局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中应予以注意的重大问题;

  (五)是否影响防洪泄流,有无防洪措施;

  (六)有无水土保持措施指标;

  (七)是否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八)其它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联审形式。联审采用召集集中会议或发送函件两种形式。

  第十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改委向市沿海办提出资源开发使用申请,并准备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沿海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若符合准入条件,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补充完善并提供的材料;

  (三)待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市沿海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会审或函审的形式进行联审。

  会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相关联审成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函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联审成员单位审查;各联审成员单位按并联运转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专业审查意见报市沿海办;市沿海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工作,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第十一条 联审申报材料:

  (一)岸线使用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项目工程方案;近期水下地形图;项目建设规划;周边区位关系图;拟使用岸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新能源开发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附企业申请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连续一年以上实测风(潮汐)资源评估材料;企业与地方政府关于项目开发的相关协议或合同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海域滩涂围垦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工程规划图;开发主体基本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须按照联审程序,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手续报批和相关前期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按联审意见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经联审通过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新增或变更项目必须重新履行联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拟用沿海战略资源进行初审并协助准备申报材料。

  第三章 联合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管理项目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研究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区域和重点项目,会同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监管活动。

  第十六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须服务全市沿海开发全局,以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为主要手段,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升项目规范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进项目健康快速推进。

  第十七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重点监管和处置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不符;

  (二)与审批内容界址范围不符;

  (三)未经联审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全;

  (四)影响周边环境,环保措施不到位;

  (五)影响防洪泄流,防洪措施不到位;

  (六)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

  (七)影响航道稳定,保护措施不到位;

  (八)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九)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私自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

  (十)其它违反城乡规划法、海域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开发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监管工作主要实行定期巡查和专项检查两种监管方式,按照总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

  定期巡查主要指每季度开展一次沿海区域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违法违规项目,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和报告。

  专项检查主要指不定期组织对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异点异区项目专题监督检查,并开展相关项目专项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沿海办统筹协调、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项目或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对所有检查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执法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涉海法律法规宣传,适时通过公共媒体发布联合执法监管活动信息和成果。

  市沿海办及时汇总执法监管情况,形成工作专报,将执法成果和沿海开发有关问题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便于决策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沿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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