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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1:54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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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 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职工营造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
  第三十条 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开发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企业申请国家及省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及配额、许可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等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对其建设项目的用地价格,根据项目投入产出情况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者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三)在开发区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开发区或者开发区所在城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发区兴办各类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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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9〕2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抗抑菌制剂类卫生用品中检出抗生素处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卫监督〔2008〕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此复。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8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财产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参加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委托人系指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
的竞买人。
第五条 从事拍卖业务,必须依法成立拍卖机构。非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不得从事财产拍卖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贸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的主管部门,市、县(区)的财产拍卖主管部门由同级政府指定。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拍卖市场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拍卖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八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拍卖物属货物的,均为现货。期货不在此列。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
第十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和变卖的财产;
(三)缉私没收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将成交价款数额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罚没的物品,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拍卖的财产委托拍卖时,必须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必须经相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经原批准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拍卖,应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的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财产,应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拍卖专业人员应有中等以上专业职称,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经省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方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物进行评估,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保密,并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本机构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可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三)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物证明文件;
(三)向拍卖人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可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有应价或者不应价的自由;
(五)可要求拍卖人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拍卖,经审查核实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委托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
(三)拍卖物的保留价;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拍卖方式及期限;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费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情况,和委托人商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拍定;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开叫价,由竞买人叫价,以最高叫价拍定;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最高开叫价,无人应价时,拍卖人依次降低叫价,以首次应价拍定。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十日以前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情况;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五)认为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物或者查阅拍卖资料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参加竞买,应提交身份证明、竞买资格证明或者授权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经拍卖人确认资格后,方能行使竞买权。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应根据拍卖人的要求预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于拍卖成交后五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必须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非拍卖专业人员不得主持拍卖会。
拍卖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竞买人,宣布场上纪律、主持拍卖专业人员姓名以及有关注意事项,介绍拍卖物情况,说明拍卖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在主持人三声报价后无人应价时,即以主持人击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保证金或者定金;
(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非当场付清成交价款的,竞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额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不按时交付拍卖物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给予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运输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为无效拍卖行为: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竞得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四)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行为自拍卖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异议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向拍卖人书面通知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撤回原委托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拍卖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损失的,拍卖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协同有关执法部门,追缴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拍卖物失窃、损害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对拍卖机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该拍卖机构追回拍卖物。
第五十二条 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价后反悔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拍卖无效的,有过错者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请求中止或者终结拍卖,造成拍卖人、竞买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拍卖人过错造成拍卖中止或者终结的,拍卖人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利益的,拍卖人与竞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可对拍卖人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参加人中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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