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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3:01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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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徐政办发〔2011〕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
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进一步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促进企业创新发展,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指导意见》(徐政发〔2010〕38号)精神,“十二五”期间,市财政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物联网、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等新兴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意见的精神和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实申请、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方式和额度



第四条 支持重点为符合《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指导意见》(徐政发〔2010〕38号)要求,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自主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近期优先扶持物联网等具有徐州特色的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项目资助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不重复享受财政同类扶持政策。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徐州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的企业;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已建立企业研发机构;
(三)申报项目关键核心技术实现重大突破和创新,拥有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目标产品处于产业链的重要节点,对提升新兴产业整体水平具有显著作用,具备产业化的技术基础;
(四)申报企业应为我市同行业中的骨干企业或高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五)企业资产负债率较低,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资金筹集能力。
第七条 申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信息表、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项目申报其他相关材料(如:新上项目需提供环保、土地等相关证明以及产学研合作、研发机构、知识产权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程序为:
(一)项目申请单位根据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和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二)各县(市)、区科技、财政部门联合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并正式行文上报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
(三)市属及部省属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九条 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和实地核查。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确定拟扶持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扶持项目和专项资金分配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意见,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扶持项目和专项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科技局:负责项目指南编制,组织项目申报、评审、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实施,完成项目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地和市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审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徐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项目合同报送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科技部门要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和定期调度工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对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与效果进行总结、评价,并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专项资金和收取项目咨询费、管理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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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9年2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生产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府办〔2010〕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10〕151号),结合我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开发和维护“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展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投诉。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的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资料录入等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在镇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以及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做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立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
各镇区计生办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核查申请积分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确定加减分,开具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
第四条 流动人员向产权房屋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纳入积分制管理,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格,提供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开具的在我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时间一年以上的营业执照)、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居住地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并按《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中设定的各项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文化程度。应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专以上学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或中国教育考试网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省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认证材料。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职业资格(含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应提供经全国、广东省统一考试颁发的或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职业资格证书在国家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中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鉴证证明。
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级别,应提供《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专业技术职称,应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同时提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证证明。
(三)社会保险。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证明。
(四)房产情况。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居住年限。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婚姻状况。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七)计划生育。应提供中山市镇区计生办出具的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证明。
(八)急需人才。符合我市有关引进紧缺适用人才规定的流动人员,提供市人才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镇区急需人才的提供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专利创新。应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表彰奖励。应提供个人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社会贡献。应提供志愿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接受捐赠机构所出具的捐赠证明、献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投资纳税。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山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
(十三)卫生防疫。应提供资料包括:
1、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儿童免疫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中山市各医院或防保所出具的自觉接受国家规定产前检查及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检查的有关证明;
3、有婚检资质的医院出具的已自愿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证明;
4、中山市医疗机构发出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有毒有害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儿童随行卡办理。应提供子女有效的《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收件后,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真伪有异议的,提交镇区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复审。资料经审核后,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统计得分,并录入“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及相关部门,可通过“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积分情况。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积分情况根据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内容的变化在“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作动态调整。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纳入个人积分档案,调整累积积分。
各镇区公安分局、计生办发现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存在扣减分指标中规定情形的,须及时将名单告知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一经发现,不予纳入积分制管理;已取得入户、入学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所得积分清零。该申请人不得再申请参加积分制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后,对其积分制管理自动终止。
第九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其政策内生育的适龄子女符合入学条件的可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入读中山市公办学校待遇(只限于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新生入学时安排,其他年级及转校的不纳入),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教育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常住流动人员规模,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学位(以下称“入学指标数”),用于安排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子女入读镇区公办学校。市教育局应在每年初拟定当年入学指标数报市政府批准,并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需要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的流动人员,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4月底前向产权房所在地或工作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教育局。各镇区根据公布的学位数和排名情况,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流动人员子女入读;不服从安排者,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四)流动人员按积分排名享受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只取父母一方的积分。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学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第十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本人可申请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的待遇,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每年年初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根据省下达的指标数拟定各镇区当年的入户指标数报市政府批准,原则上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已纳入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中山拥有合法房产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能低于中山市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需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待遇者,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4月底前向其住所所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公安局,并向进入指标数内的申请人发出积分入户通知书。
(四)排名在申请地镇区入户指标数内的申请人,携带积分入户通知书和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在三年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相关手续。具体入户程序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户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申请人入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入户待遇的流动人员,其基础分和附加分的合计积分排名在入户指标数内的,其名单在提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示前,由申请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先提交所在地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镇区公安分局负责对申请人是否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接到对流动人员所得分值持异议或投诉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按照职能分工转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核查。
市教育局:负责学历证书的核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和市紧缺高层次人才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核查。
市卫生局:负责子女出生证、儿童免疫接种证、妇幼保健证明、健康证、婚检证明、献血证书、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核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计生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状况证明的核查。
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证书的核查。
市工商局: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核查。
市国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国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地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地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居住证(暂住证)、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的核查。
市志愿者组织:负责审核本系统内机构为个人出具参加活动情况的证明核查。
接收捐赠机构:负责对自身出具的捐赠证明的核查。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市相关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申请积分制管理过程中,对有关部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机构执行积分制管理相关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请市政府责令予以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符合中山市其他入户政策的,仍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流动人员管理另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200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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