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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7:13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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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广新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云浮市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同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和建立专门档案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审批机关应向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

未取得《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或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吴,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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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生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民生工程效益,确保省、市各项民生工程任务顺利完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全市统一组织实施的省、市民生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类和资金补助类。每年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依据省、市相关文件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全市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民生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是民生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六条 各项民生工程项目对应的市直部门是该项目的牵头部门,负责项目任务分解和指导、督查工作。

  第七条 涉及民生工程管理的市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各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综合监管工作。

                      第三章 项目分解

  第八条 民生工程项目任务分解实行“二上二下”程序。

  (一)“一上”:在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直牵头部门在征求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市民生办。

  (二)“一下”:市民生办负责对目标任务分解方案进行审核、汇总,3个工作日内下发至县区、开发区民生办。

  (三)“二上”:县区、开发区民生办对市民生办下发的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市民生办。

  (四)“二下”:市民生办会同市直各牵头部门审核县区、开发区民生办的反馈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民生工程项目调整、变更、延期、取消需按规定程序和条件,报请项目对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延期、取消民生工程规定任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民生工程建设任务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要在1个月内完成规划、设计、土地征用等前期工作,并启动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类年度建设项目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跨年度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类项目(村民自建项目除外)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资金报账制,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直接补助到人项目,受益对象的确定实行“三榜公示”制,由个人申请,经村委会(社居委)审议通过,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确认,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发放序时要求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实行进度月报告制度,按月报送资金拨付进度及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度报告采取分级报告,报送单位应确保报送数据的统一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接收单位要根据报送的数据,逐一核实资金拨付、工程进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民生工程项目要悬挂统一的永久性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安装要与项目实施同步完成。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生工程资金是指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市级配套资金、县区配套资金)和其他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资金。

  第十七条 民生工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照“分级负担、务求实效、公开公正、动态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多元化投资模式。

  第十八条 民生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补助类项目中直接补助到人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建设类项目要在当年6月30日前,将市县配套资金足额转至民生工程资金专户,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报账制规定拨付。

  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牵头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宣传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按照市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总体要求,制订本辖区年度宣传工作方案,督促落实民生工程宣传包保责任制,扎实有效做好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知晓率和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民生工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生办要建立民生工程宣传工作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组织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咨询及宣传活动。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谁管”原则,加强对民生工程建成项目的后续管理,确保民生工程项目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要明确各项民生工程的管护责任、管护资金筹集与使用、设备管养与更新、产权确定与移交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对已建成项目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督查,确保项目有效运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生工程实施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各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工期时限等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和群众公示,适时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新闻媒体等视察民生工程。各级民生办应设立监督电话,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各级民生办、市直牵头部门要加强民生工程日常监管工作,全年开展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均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资质,并对民生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民生工程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开展民生工程社情民意调查工作,为民生工程实施提供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民生工程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加强民生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合肥市实施民生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严厉查处民生工程实施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民生工程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市民生办负责制订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生工程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省、市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分别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各县区、开发区自主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民生工程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对县区、开发区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专项督查、审计与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和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为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
伊拉克共和国特派伊拉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穆罕默德·加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子女以及在法律上有责任供养并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记录、簿籍、文件、正式函电、明密电码、卷宗、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和照片,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对派遣国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在获得接受国同意后,派遣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等级、所在地和领区。
三、接受国应尽快向领馆馆长发给领事证书并准许领馆馆长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获得领事证书前,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通知地方主管当局,并提供便利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六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职务终止和最后离境,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他们的到达或受雇、职务终止和最后离境。
第七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或领馆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如派遣国不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有关人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和协助;
(三)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为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做出贡献;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方面的情况;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九条 民事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十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换发、加注、收回和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执行公证和认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公证和认证的文书,只要不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自该国民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之日起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尽快做出必要的安排,以后每月应通过正式途径提供不少于一次的探视机会。
四、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国国民有权通过接受国主管当局与领馆进行通讯。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六、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并在不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需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为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派遣国国民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监护人和托管人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在适当时间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已的代表或本人能行使其权利或保护其利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管物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收、保管属于派遣国国民的文件、现款、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从接受国当局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文件、现款、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以转交失主。
二、依本条第一款所接收的物品可运出接受国,只要不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了解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就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提供帮助。该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的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或蒙受其他严重事故的情况迅即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国民的利益。
第十七条 保护派遣国国民的遗产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免费向领事官员提供一份死亡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派遣国国民的遗产、死者留下的遗嘱和可能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其中合法部分者的全部详细情况通知领事官员。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四、在遗产诉讼中,不论死者在死亡时属何国籍,只要派遣国国民可能是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合法部分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
五、若派遣国国民遗有财产的接受国,不论死者在死亡时属何国籍,而派遣国国民可能是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合法部分者,且本人不在接受国国内时,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措施以保护、保存和管理遗产。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到场,并可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合法部分者安排代表。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
七、领事官员受委托有权代为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有权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将该遗产或遗赠运回派遣国。
八、如果派遗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不能将该国民所有的现款、文件和个人用物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接受这些财产的人时,应将这些财产交给领事官员。汇出、运出上述遗产,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领事官员有权:
(一)对在接受国内水、港口、领海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二)同派遣国船舶联系并可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的报告;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之外航行期间发生的任何事件;
(四)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派遣国船舶的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五)在领馆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船长和船员在必要时,经接受国主管当局许可,可在领馆内同领事官员会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并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查验与派遣国船舶有关的文件及行使与船舶有关的其他职务。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对船舶上或岸上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入出境事项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受毁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发生沉没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所采取的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还应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二、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内水、领海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或海岸,而船长、船主、船主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护其权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上述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除船上人员所需的食品和船舶所需的燃料和其他物品免纳接受国关税外,对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和船上货物在接受国,凡不在接受国使用或出售,接受国应免除缴纳关税。
四、发生沉没等重大海损事故的接受国或第三国船舶装载有派遣国国民的物品,如该物品在接受国海岸附近被发现并被运进接受国港口,必要时,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也适用。
第二十一条 登上非派遣国船舶
在征得船长同意,并在遵守接受国港口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登上将驶往派遣国的非派遣国船舶,以便了解有关船舶的卫生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派遣国的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送文书和取得证词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和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以外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领事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其职务。在领区外执行职务每次均须事先得到接受国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外交官执行领事职务
经使馆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和便利。同时继续享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使馆应将该外交官的全名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派遣国领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便利。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可购置、租用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以及用作建造馆舍和住宅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提供协助。
三、本条规定不免除派遣国遵守接受国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旗和国徽
派遣国可:
(一)在领馆馆舍、馆长寓邸和馆长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在领馆馆舍和馆长寓邸悬挂国徽。
(三)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个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用时,接受国应采取措施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补偿。
四、领馆馆舍只能用作与领馆职能相符合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障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与本国政府、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领馆可使用一切通常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且只能装载公文和领馆用于公务目的的物品。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正当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与公务目的不符的物品时,应请领馆代表在场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领馆拒绝,应准予领馆发出的邮袋退回领馆,或准予自接受国境外发给领馆的邮袋退回至领馆选择的地点。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协商,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的规定收取办事规费和手续费。领馆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交通运输工具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不是代表派遣国所进行的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以私人身份而不是代表派遣国所进行的商业或其他专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拘留和逮捕的通知
遇有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被拘留、逮捕或其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或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为此,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但须经领馆馆长同意。
第三十九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和军事义务,以及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条 不动产和动产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包括领馆设备和领馆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因私人活动而取得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在接受国就其公务所得的收入应免缴捐税。
第四十二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用于安家的私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自用的实际需要量。
三、领事官员的人个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仅在有重大的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其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为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免除一切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四十四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如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者,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四、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家庭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有关的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六、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已失去其家庭成员身份,其特权和豁免应于其失去该身份时或于其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此种豁免须分别为之并书面通知。
第四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巴格达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条约失效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照会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89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齐怀远 穆罕默德·加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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