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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29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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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19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安监总管一〔2012〕1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1月30日




附件

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协调整合各方力量,加强对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有效遏制矿山事故发生,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指导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协调有关重大事项,提出政策建议;制定工作计划和阶段性任务,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研究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本兼治的措施,推动解决有关问题。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电监会等9个部门组成,安全监管总局为牵头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总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成员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在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确定的工作任务,及时处理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刘红薇  财政部部长助理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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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对缔约国双方系指:
  (一)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现行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依照其现行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国和玻利维亚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规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麦 克 莱 恩
    (签 字)                     (签 字)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09年4月7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工资支付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农民工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录用登记,并设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登记。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得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工资发放表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企业有多个项目部的要分类统一汇总填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书面材料和工资发放表,书面材料中要具体说明本年度开工项目数,项目经理部数量,农民工人数,工资发放总额,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如有欠薪情况,须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报送劳动监察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下一个月份的报送情况中说明。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九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缴、支付、返还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存入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无拖欠工资行为的,保证金本息返还。

保证金专用帐户分别由市、县(市)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以规划建筑面积和单位建筑安装成本的乘积为缴费基数,按下列比例收取:

(一)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其4%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纳;

(二)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其3%的标准缴纳;

(三)缴费基数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其2%的标准缴纳。

框架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单位建筑安装成本暂定为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为600元/平方米。市房产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对单位建筑安装成本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跨年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复工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已批新建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限期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建设部门从该工程项目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劳动监察机构向建设部门出具《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并附工资支付明细表;

(二)建设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三)建设部门将经领取人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抄送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证金被使用后,建设部门下达《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等额补足。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建设单位须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一)向建设部门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材料;

(二)劳动保障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场所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

(三)公示期满,未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建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被公示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对阻挠或破坏公示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复工审批手续;保证金使用后,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补缴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部门应将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的重要依据。有不良记录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7]125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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