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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32:33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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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加强城镇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关心和支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为全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指导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资产应按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未加入联合经济组织而又占用该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该联合经济组织;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城镇集体企业在合并或兼并中组成企业集团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资产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资产所有者签订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资产所有者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兼并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主动调整产品结构,转产、试产适销对路产品和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职工股金分红应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成员企业的监督,并在原材料供应、资金融通、产品销售和科研、教育、咨询、福利等方面为成员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申请加入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应经联合经济组织审查和批准。
成员企业享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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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1〕558号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护海洋环境,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倾倒的监管,我局根据当前海洋倾倒监管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海洋倾废监督管理,实现对海洋倾倒活动的全程监管,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指“海洋倾废记录仪”是一种实时采集、传输和存储倾倒船舶运行航迹、吃水深度、倾倒时刻、视频信号、泥门开启状态等多种数据,对倾倒活动进行实时动态可视化监控的设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的船舶。

  第四条 (管理体系) 国家海洋局及海区分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海区分局负责组织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安装、注册及监督检查。

  各级海洋技术部门受各海区分局的委托,承担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年度检验以及通讯保障、信息管理等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安装要求) 为加强对海洋倾倒活动的监管,凡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倾倒作业的船舶,均需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

  在国务院批准的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海区分局负责组织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自行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同时须向所属海区分局进行注册。

  第六条 (检查核对)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海洋倾废记录仪安装、注册和年检证明材料。

  第七条 (技术要求) 海洋倾废记录仪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授权的海洋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执法依据) 海洋倾废记录仪的监控数据可以直接作为海监机构调查取证和处罚的证据。

  第九条 (信息共享) 国家海洋局组织各海区分局建立海洋倾倒活动实时动态监控系统,实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监机构的海洋倾倒监管信息共享。

  第十条 (跨区域申报) 当倾倒船舶离开原倾倒海域,跨海区开展倾倒活动时,该船舶拥有者应向作业地海区分局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登记。登记后方可在该海区从事海洋倾倒作业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倾倒船舶,不得在该海区内从事倾倒作业。

  第十一条 (维护和保养) 倾倒船舶必须保证海洋倾废记录仪的正常使用,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维护和送检。

  第十二条 (维修和报告) 海洋倾废记录仪发生故障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倾倒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需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故障报告) 因倾倒船舶本身故障或其他原因需暂停倾倒作业,应向海洋倾废记录仪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倾倒许可证签发部门报告,倾倒作业重新开工前应再行报告。

  第十四条 (关闭或移除) 倾倒作业结束后,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时关闭或移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第十五条 (处罚) 倾倒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将视情节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该船舶再次申请《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时从严审查。

  (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不进行有效维护或故意损坏;

  (二)对通讯信号进行干扰、屏蔽;

  (三)擅自改变视频探头监视覆盖范围及清晰度;

  (四)无视停工通知,仍进行倾倒作业;

  (五)擅自拆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六)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海洋倾废记录仪;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八)其他对海洋倾废记录仪造成明显损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号》、《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同时废止。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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