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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2:46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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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宁法发字第3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晋学礼系银川市第六中学未被聘用的教师,自1988年8月起每月从学校领取70%的工资。1989年3月23日,晋学礼经学校同意,与银川市郊区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4月30日)的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学校虽限期晋学礼调离,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停发其工资。根据国务院国发(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7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应允许和鼓励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去工作,且晋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是经学校同意的,故对晋学礼在企业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不应以其尚未调出学校,未停发70%的工资为由,而认定晋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至于其调动和工资问题,应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人员能否在外承包企业的请示报告 〔1990〕宁法发字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晋学礼上诉银川市郊区光华实业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上诉人晋学礼系银川市第六中学(该校被批准为校长负责制的试点)未被聘用的职工,学校只发70%工资让其自谋出路,晋即与光华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对于晋在此合同中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晋虽未被学校聘用,但仍是学校职工,没有资格租赁企业;二、晋既然未被学校聘用,可以在外自谋生路,有资格租赁企业。审判委员会大多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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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
  (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并在作业区周围按规定设置围挡;
  (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七条 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者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并将施划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
  (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三十厘米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看管义务。
  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城市道路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机动车两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三)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交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并共同签名确认。
  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持《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未按规定喷涂核载人数和校车字样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和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时间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行驶证、号牌或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九)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十)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5〕2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33号)和《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威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是综合研究拟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全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重要农产品(主要粮食作物和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及配额职能,划归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增加和划入的职能
  1.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能。
  2.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需报省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企业重大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强化对政府投资的全过程管理,健全政府投资的稽察制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加强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发展和改革企业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协调拟定全市综合性产业政策。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抓好能源、交通、加工制造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强化基础产业和主导产业的培植与发展。进一步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强化粮食安全和储备工作。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核准制、备案制。对政府投资项目,要实行决策公开,规范审批程序,健全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必须经过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市以及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协调涉及全市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综合协调经济和社会发展,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三)汇总分析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参与研究财政政策;协调拟定全市综合性产业政策并监督其实施;监督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参与研究全市性的重大价格政策措施;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建议。
  (四)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申报、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市级重大建设项目;安排市级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资金和投资计划;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出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五)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以及结构优化的目标、政策,做好全市国际收支平衡;审批、上报外资项目,申报境外投资项目。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全市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衔接平衡全市农村经济、工业、能源、交通、高技术产业、服务业等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监督规划的实施,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组织拟定全市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研究提出经济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八)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调控;做好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进出口配额管理衔接;编制市级储备计划,综合平衡各类重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引导和调控市场。
  (九)做好科学技术、教育、旅游、文化、卫生、人口等社会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市招投标的规定、办法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对政府出资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动员计划,组织和指导国民经济动员方面的有关工作。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拟定投融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所有制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和国民经济市场化的重大问题;组织研究推动非国有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市政府授权,牵头办理全市拟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股本变更事项的论证审理工作;协调指导企业上市及非市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参与市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协调全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监督工作;协调指导全市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的改革和发展工作。
  (十三)综合管理全市的电力开发工作,研究、制定全市的电力建设布局,制定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十四)管理全市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
  (十五)承担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市物价局。
  三、内部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政工科与其合署)。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负责机关文秘、督查督办、会议组织、电子政务、信息、宣传、档案、保密、机要通信、财务、资产管理、综合治理、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机关重要活动的安排和后勤服务工作的协调。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务、人事、工资、群团和信访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
  (二)国民经济综合科(挂发展规划科、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牌子)。负责有关政策性文件、重要文稿的起草;分析研究全市及国内外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提出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对策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等有关前期论证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国防建设的关系,对国民经济动员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市国民经济动员规划和计划,指导和组织国民经济动员的有关工作;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三)工业科(基础产业科与其合署)。分析全市工业发展情况,提出全市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建材、稀土等产业发展战略和目标;衔接平衡行业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相关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全市工业年度计划;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以及企业组织结构等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研究全市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对实施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进行宏观指导;监测工业经济运行状况,预测发展趋势,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建立全市工业项目储备库,规划重大工业项目布局,协调解决重大项目建设中的问题;研究国家、省产业政策,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等管理工作,负责需报国家、省备案、核准、审批和争取国家、省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汇总工作,争取国家、省对全市工业发展的政策及资金扶持;负责对国家、省、市扶持的工业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招投标及竣工验收、评估等工作;承办稀土行业发展的有关工作;承担全市天然气发展有关工作。
  研究全市能源开发利用及交通运输发展情况,提出全市能源、交通产业的发展战略、目标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全市能源、交通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的建议;监测和分析全市能源、交通产业的运行状况及需求状况,调度重点能源、交通项目,协调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规划全市能源、交通产业重大项目布局,引进重大能源、交通项目,优化全市能源、交通产业结构;组织全市能源、交通产业重大建设项目向国家、省的申报及争取工作,在职责权限内审查核准企业交通运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含财政性投资的交通运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能源、交通产业建设资金筹集渠道和政策,争取国家、省对我市能源、交通行业的资金支持,组织对国家、省、市扶持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招投标及竣工验收、评估等工作;参与能源、交通产业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初步设计、概算审查和竣工验收及评估等工作。
  (四)农村经济发展科。研究提出全市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衔接平衡全市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与渔业等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搣海上威海攠建设规划及措施;参与农业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工作,申报、安排有关重大建设项目;参与制定小城镇发展规划。拟定和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研究提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五)固定资产投资科。贯彻落实研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编制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运行,提出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提出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安排意见和年度投资计划,参与审查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和决算;负责审查转报省和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协调指导市级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批或转报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核准或转报列入国家制定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对其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六)经贸科(挂国外资金利用科、服务业办公室牌子)。监测和分析国内外市场的发展状况,提出全市内外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重要商品的市场供需平衡和进出口总量平衡,提出重要商品的调控政策;管理主要粮食作物和棉花等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及配额;编制重要物资市级储备计划并指导、监督执行;组织拟定全市性重要市场的发展规划及相应政策,引导和调控市场;研究分析市内全社会资金平衡,研究财政政策和倾向政策,对财政和倾向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并提出建议;研究提出融资政策建议,流通政策和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研究提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调控政策,协调价格调控政策方面的重要事项。研究有关利用外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申报和审批利用外资、境外投资项目;对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研究提出全市服务业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组织拟定服务业发展规划;监督国家、省和市有关服务业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办市服务业专题会研究交办的工作;负责申报国家、省支持发展的服务业项目,并争取引导资金。
  (七)社会发展科。研究提出社会发展的战略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措施,衔接平衡社会发展规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劳动、就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旅游、政法、民政、社会保障等发展政策;汇总编制社会发展有关计划;论证、申报各类社会事业发展项目,争取国家、省级扶持社会事业发展计划专项资金。
  (八)重点项目管理科(挂高新技术产业科牌子)。研究拟定全市重点项目发展规划和名单,参与项目前期研究和论证;调度管理全市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贯彻国家《招标投标法》,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招投标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和标准;依法对市重点项目、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申报、审批相关行业招投标资质,与有关部门一同规范管理招投标企业。研究制定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组织、申报、审批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提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并监督使用情况;开展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验收。
  (九)经济体制改革科。研究并参与拟定计划、财政、税收、投资、金融、房产、农村、社会保障、收入分配等宏观调控体制改革方案及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参与组织重要的改革试点,跟踪调查执行情况,及时提出对策建议;调查研究国民经济市场化的重大经济问题及各类要素市场的改革与发展问题。跟踪研究建立市场体系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协调指导县级综合改革试点和小城镇综合改革的调研工作。组织制定企业综合配套改革文件,指导全市企业的综合配套改革;协调全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监督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综合性政策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承办有关专项改革方案实施中的衔接工作;研究制定企业改革方案及改革试点工作,指导和推进全市各领域企业的改革,指导和监督改制企业规范动作;研究所有制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研究政府管理经济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改革问题,研究和参与企业集团及行业管理部门整体改制方案的论证工作;参与企业资产流动、重组的实施工作;负责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根据《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在市发展改革委内设市粮食局,其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仍按威政办发〔200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改革委机关行政编制30名,现有3名工勤人员编制暂予保留。可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4名,科级领导职数13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按有关规定配备。
  五、其他事项
  (一)市证券服务中心为市发展改革委所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副处级事业单位,编制由5名调增为7名,可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二)市发展改革委与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国资委研究提出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并提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三)市发展改革委与市外经贸局关于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委作为省发展改革委的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市粮食(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等重要农产品的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工作。市外经贸局作为省外经贸厅的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植物油、食糖、羊毛等农产品的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四)市发展改革委与市经贸委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的职责分工。需上报省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企业重大技术改造投资职责,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市权限内可由市审批的技改项目,仍由市经贸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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