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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2:05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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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4月3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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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给予扶助。

残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院康复,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对白内障复明、肢残矫治、脑瘫康复、精神病患者服药所做检查治疗药费和手术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未参保或参保报账自费比例过高的残疾人康复费用,如经济上确有困难,可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给予适当补贴。根据基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假肢(国产)装配、孤独症、智障、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肢残矫治手术及康复训练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残疾人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认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残疾认定收费不得超过60元/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参加残联、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其培训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享受社会公益事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优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城市“三无”残疾人及享受城乡低保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余额中给予全额补助,其他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部分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可免费参观或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持第二代《残疾人证》到公交部门办理公交IC乘车卡后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代步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残疾人家庭电费每月每户免8度,水费每月每户免5吨。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公布残疾人优惠项目。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
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
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
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凡未经过这次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今后不得再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违者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此次清理范围,也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做到放而有管,多而不乱,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
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六、这次清理粮食批发企业的工作,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搞好粮食市场,做好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工作要长期化、制度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并于今年9月底将清理结果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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