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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7:12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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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出口收汇上缴比例和留成分配比例
1.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96%,留成4%(地方政府2.7%,外贸出口企业1.3%);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50%,委托单位留成50%;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委托单位留成70%。
2.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地方政府留成5%(再分配比例参照一般商品),外贸出口企业留成65%。
3.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20%;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原则上无偿上缴地方政府10%(国家各部门直属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6%;直供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4%),外贸出口企业留成40%。
4.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无偿上缴中央10%,留成90%(地方政府10%,外贸出口企业45%,加工装配企业35%)。
5.西藏自治区出口、军品出口收汇留成100%。
外贸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手续费商委托企业确定。
政府间记帐协定贸易的出口,不再实行现汇分成。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
二、结汇银行、经贸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职责分工。
1.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出口结汇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各结汇银行)的职责:
(1)各结汇银行在收到外贸出口企业的外汇货款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向外贸出口企业提供银行印有或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字样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按月核对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结汇收入额。为经营15种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以备核对。
(3)凡使用留成外汇支付的出国学习、考察、培训、进口用汇,对其剩余部分外汇需要退汇时,应由退汇单位填写退汇申请书,经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在有关结汇凭证上注明退汇款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职责:
(1)负责督促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办理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
(2)根据外贸出口企业提供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及正本结汇证明,按月核实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并审核出口商品类别,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3)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4)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5)负责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下同)的职责:
(1)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2)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分别负责设立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经贸部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为各地经贸厅(委、局,下同)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在京的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设立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3)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负责对上述专用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经贸部门提供专用帐户外汇额度对帐单。
(4)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5)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应从出口结汇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并提供扣除项的证明。
(6)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审核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7)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4.凡需变更出口商品收汇分成比例,应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报国务院批准。
5.必须严格按上述职责分工办理上缴中央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均不得单独办理。
三、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比例分成
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允许从出口商品结汇收入中扣除以下款项: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具体作法:
1.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收入中,凡使用自有外汇垫付运保费、佣金、赔款未在结汇时扣除的,凭外汇管理部门在其出具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注明代垫运保费、佣金、赔款,作为从该笔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的依据。对未扣应付银行手续费的,凭结汇银行出具的单据作为扣除应付银行手续费的依据。
2.外贸出口企业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原料加工商品出口结汇后,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归还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出具“归还周转外汇本金通知书”,作为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归还周转外汇本金的依据,各地区、公司归还周转外汇本金不得超过国家批准周转次数的总额度。
3.经省区市以上经贸部门批准使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进料加工用复出口收汇还贷的,以及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已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项目,用直接增加产品出口收汇还贷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凭项目批件、工贸协议或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出具“归还外汇贷款证明”作为扣除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依据。
凡没有上述扣除款项依据的,一律以结汇收入额计算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
四、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程序
1.各地方出口部分
(1)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应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并附银行结汇证明和应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7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2)各地经贸厅接到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照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本地区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银行结汇证明和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10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入帐。
(3)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分帐户;将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分别记入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及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13日内办理完入帐手续,同时将入帐通知单退当地经贸厅。
(4)各地经贸厅接到入帐回单后,于月后18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分帐户中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经贸部的指定专用帐户。
(5)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18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将其分帐户中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指定专用帐户。同时将外汇额度调拨单抄送当地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月后21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该帐户报表。
2.统一经营的15种商品出口部分
(1)凡经营15种商品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办理上缴和留成,并负责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取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超产石油在地方办理留成的作法。
(2)统一经营15种商品出口发运后,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必须将有关单据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出口结汇,并在单据上加盖“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印章以示区别。中国银行为15种商品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在办理结汇手续时将其收汇记入单独帐目,以便按月核对。其他结汇银行不得办理统一经营《15种商品的出口结汇。
(3)统一经营15种商品的出口收汇与地方承包经营的出口商品收汇要严格区分。为便于操作,凡经营15种商品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每月底根据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按月填制《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4日内送中国银行核对盖章。
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将经中国银行核对盖章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10日内送当地经贸厅,经贸厅审核出口商品分类,加盖“未办理上缴和留成”章,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于月后12日内寄送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
(4)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所属进出口分公司上报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连同分公司上报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和扣除项证明,于每月17日内送经贸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5)经贸部接到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报送的统一经营15种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批复《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通知》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全部证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帐户。留成外汇额度记入待分配帐户,同时将入帐通知送各有关外贸总公司和经贸部。
3.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自营出口收汇和有色、冶金、电子、汽车、石化公司及其它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为避免与地方承包的出口任务混淆,凡在地方结汇的,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具体办法参照15种商品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作法,统一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
4.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核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时,对单证不全、计算有误的应及时按原程序退单,按要求重新上报。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于月后22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分别将指定专用帐户中的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全部上划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无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经贸部;经贸部将有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财政部。
六、各承包单位应严格执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对出口收汇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每月实际出口收汇先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后办理留成外汇额度的再分配。各承包单位要及时分拨留成外汇额度。
外贸出口企业经营管理费的1%和出口奖励金的1%,均在其留成外汇额度中提留。
七、为保证中央外汇均衡收入,确保国家统一安排进口国计民生重要物资和偿还外债用汇,各类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必须按月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各承包单位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实行按月考核。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按季清算,由经贸部门负责,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停止其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从中直接扣缴,直至补足(在季度最后1个月〈3、6、9、12月〉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如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其出口奖励金,并调减出口列名商品计划和配额、许可证数量。
八、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应建立按月对帐制度”的规定,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按月向当地经贸厅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按月向经贸部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经贸部门核实无误,作为考核、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的依据。
九、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检查各承包单位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掌握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情况,各承包单位应按要求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完成情况统计报表,于月后18日内报经贸部。经贸部负责汇总、编制分地区、分公司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报送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十、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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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2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调整的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集中调整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单位应结合年度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项目和因单位预算追加应补报的项目,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备案,并详细说明调整理由。调整备案材料请统一按《2010年基本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和《2010年项目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见附件,可在“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下载)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列,不得漏报、少报。

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材料(正式文件和光盘各一份)报我司。逾期未报的,视同2010年无政府采购预算调整事项。对于本次调整后2010年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率(实际采购金额/调整后的采购预算金额×100%)仍低于90%或超过100%的单位,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文档附件:

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011/P020101115399664617768.xls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54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甘南州支行制定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甘南州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并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05]8号),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储、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州属以上企业以及列为州级以上重大危险源的部分监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工作;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工作。
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负责向企业下达《甘南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核定通知书》核定的数额,在指定银行存入风险抵押金专户后,持银行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事故善后处理资金的数额。
第六条 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非煤矿山: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矿山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采选联合矿山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0万元;独立选矿、独立采矿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水泥厂、采石厂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万元;其他经行政许可的采石厂、采砂厂、砖瓦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至3万元。
(二)道路运输企业:按独立核算企业个数存储风险抵押金。客运集团公司和分公司负责按每辆客车1至3万元的存储标准;其他道路运输企业存储10万元;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按不得低于20万元的标准存储。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一次性存储20万元;批发企业办理《安全生产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存储3万元,以后第一年度存储1万元,第二年度存储1万元,共计存储5万元;零售企业办理《安全生产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存储0.5万元,以后第一年度存储0.5万元,共计存储1万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缴纳5万元。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中油甘南销售分公司存储50万元。其他社会加油站每站存储3万元;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每站存储3万元;经营农药、油漆等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0.5万元存储。
(六)建筑施工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建筑工程项目造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造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按造价的5%存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造价的4%存储,5000万元以上的按造价的3%存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该项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或交通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或者结转手续。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存储制度,各企业每年二月底前必需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存储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州、县市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帐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存或不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甘南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帐户支取本企业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存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原核定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存款票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风险抵押金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应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南州财政局、甘南州安监局、人民银行甘南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各县市、各行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本行业的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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