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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1:06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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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基本建设收入的财务管理,调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工业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生产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产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使用基本建设投资借款的建设项目,贷款转存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应从建设项目投资中解决。
试生产期间基本建设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四条 试生产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生产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生产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需要超过规定试生产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完,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生产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生产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工程,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视同正式投产项目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并分成。
第六条 试生产期确定后,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缩短和延长。
第七条 基建收入的分配应坚持国家、单位、职工三者兼顾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凡使用国家财政、银行、债券等各项基本建设投资建设实现的基建收入,应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基建副产品收入,实行“三·七”分成。即:3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建设项目单纯使用财政预算拨款的上缴财政,有银行借款和债券建设的归还银行借款和债券,下同),70%留成。
二、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国内一般工业项目实行“七·三”分成。即:7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30%留成;引进国外成套设备项目,实行“九·一”分成,即:9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10%留成。引进部分国外设备与国内设备配套建设的项目按设备投资比重加权平均确定分配比例。
三、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简易投产基建收入,实行“六·四”分成。即:6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40%留成。
四、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转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各项索赔、违约金等其他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如有结余,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或偿还投资借款。
五、试生产期较长或基建收入较多的行业基建收入分配比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核定。
第八条 基建收入留成部分中,基建副产品收入留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二·八”比例分成,建设单位留成20%。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实现的其他基建收入也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配比例由行业主管部门(公司)根据本行业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多项资金(含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债券资金、自筹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属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债券资金形成的基建收入按其所占全部投资比例并根据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其余部分由安排投资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投资公司自行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基建收入留成部分,均按“六·二·二”比例分别转做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建设单位的后备基金主要用于消除设备缺陷隐患和配套,以及遗留扫尾工程,不得用于计划外工程项目建设。若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撤销,未用完的各项专用基金应移交生产单位作为流动资金或用于还款。施工单位的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可用于施工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基建收入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结算帐户并提送必要的文件资料,接受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各项基建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并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严格监督基建收入的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所需流动资金,按照建设银行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基建收入,应根据投资隶属关系及时逐级办理上缴。即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开户建设银行直接汇缴建设银行总行,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银行汇缴同级财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对归还银行借款部分,经办建设银行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还贷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单位及建设银行经办行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增大留成比例。
第十五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基建收入的核算执行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国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集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及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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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注销。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销毁。
  第二十四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视其涉嫌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新闻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位置,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第二章规划编制监察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

  第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

  第十四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者规划技术岗位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强制性内容等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限、深度和质量,提交城市规划编制成果。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质勘察、城市测量基础资料和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编制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城市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向省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承担本省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编制单位,应当到委托单位所在地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第三章规划审批监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调整城市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批准七日内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未经依法批准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从事城市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审批岗位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内容进行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对国家大、中型和省大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重要地区(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在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并在批准后七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增加一个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违法批准拆除、损毁历史文物、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得违法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城市文化教育和体育设施用地;不得违法干预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审批和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违法审批文件。

  上级规划部门可以调阅下级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对违法审批文件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第四章规划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计划部门在具体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行署)、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有关产权证照。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载有规划部门批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公示牌。具体办法由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需经批准方可改变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审批范围,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的范围,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批部门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审批独立式牌匾广告或者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牌匾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违法建设行为,且尚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其申请新建的具有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第五章规划行政执法监察

  第三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

  (一)审查正在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监督或者责令规划部门和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据监督机构的授权,通过开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作出其他监督行为。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不得放弃和越权监督,并实行层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有关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拆除、没收或者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二)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规划编制成果无效,由县以上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五万元。

  因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规划编制单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由县以上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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