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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4:09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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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指导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监机构)的业务建设,充分发挥企业质监机构的监督和检验职能,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切实把住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根据《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是在企业质监机构认证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企业自检把关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工作。本管理办法和《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条件》(以下简称定升级条件)(见附件一)及《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评分表》(以下简称定升级评分表)(见附件二)是全国化工生产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的统一依据和要求,凡化工生产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一)公正性: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的有关法令、法规及标准,坚持原则,用数据说话,不偏袒任何部门及单位。
(二)科学性:严格按技术标准的规定,检验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质量,提供准确的数据和正确的结论。
(三)独立性:在质量监督检验的业务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出具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等文件,不受各方面干扰。
第四条 化工生产企业通过质监机构定升级后,才能申请参加生产许可证、优质产品评比、产品质量分级、产品质量认证、质量管理奖及企业定升级等各项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章 等级划分
第五条 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必要条件:
(一)由正厂长直接领导,并列入正厂长的责任制内;
(二)必须是独立的、健全的、二级建制的专职机构;
(三)检验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获得上岗操作证。
第六条 企业质监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根据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条件和评分表考核,一级质监机构应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二级质监机构应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三级质监机构应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
第七条 定升级评分表中采用扣分制,可扣到零分为止;评分表中带☆的项为否定项,不得出现零分。

第三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八条 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按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的原则。一级、二级质监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审查认可,批准发证,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备案;三级质监机构由企业所在地区化工局(公司)审查认可,批准发证,报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备案;部和省、区、市直属企业质监机构的定升级由所在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审查认可,批准发证。
第九条 企业根据质监机构定升级条件和评分表进行自查,认为具备审查条件时,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申请表”(见附表1),并附企业自检情况报告,上报审查发证单位。
第十条 审查发证单位根据企业情况,按行业选聘具有管理和专业质监经验的人员(不少于五名)组成审查组,并派员担任组长;审查组分小组负责机构、人员素质、基础工作、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检验工作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时间一般为二天。审查组根据定升级条件和评分表,采取座谈、考试、试验、审查书面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审查结束时认真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审查表”(见附表2),报审查发证单位。
第十二条 审查发证单位根据审查组的书面审查意见,按照第二章的标准判定等级,颁发证书;达不到申请等级者,整改半年后,重新组织审查;仍达不到者,降级发证、撤销或不发证书。
第十三条 已批准为二级、三级质监机构的企业,满一年以上可申请一级、二级质监机构。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质量监督处。

第四章 管理和奖惩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对各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进行检查;各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对地区化工局(公司)的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质监机构经审查合格后,审查发证单位应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限期整改。整改半年后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则降级或撤销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质监机构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半年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由原审查发证单位复审。合格者换发证书;不合格者,降级或撤销证书。到期不申请复审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获得三级质监机构的企业,可申请参加优质产品评比、办理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分级、省厅级质量管理奖和省级先进企业等活动;获得二级质监机构的企业,可申请参加国家二级企业、化学工业部质量管理奖和产品质量认证等活动;获得一级质监机构的企业,可申请参加国家一级企业和国家质量管理奖等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质监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审查发证单位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证书。
(一)违反定升级条件的有关规定和定升级评分表的有关要求;
(二)企业在一年内由于质监机构失职,发生多次退货或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者;
(三)因质监机构负责人和质监人员工作失职(包括错检、漏检、误检等)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
(四)产品方向改变后,质监机构原设备、人员等不符合定升级条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质监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发证。
(一)违反定升级条件或因重大质量事故而撤销证书,经整改合格者;
(二)因产品方向改变,质监机构原设备、人员等不符合定升级条件的有关规定而撤销证书的,经努力已达到有关规定者。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对在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由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参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条件

(1991年7月27日 以〔1991〕化生字第54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机构职责
第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监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二条 企业质监机构必须是独立的、健全的、二级建制的专职机构,并设立若干检验室(组)及相应的其它机构。
第三条 企业质监机构由正厂长直接领导,在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方面受上级主管质监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企业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部门、地方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
(二)对进厂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直接投料;
(三)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四)对生产工序和出厂产品的外观、包装、重量、标志和贮存等进行检查;
(五)负责全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的管理;
(六)对生产过程中的中控分析和半成品检验,进行业务领导;
(七)建立质量台帐,编制月报、年报等质量报表。定期分析产品质量动态,主动向生产部门、企业领导和上级主管质监部门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为企业内部实施经济责任制和质量否决权提供数据及具体建议;
(九)参与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或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
(十)访问用户了解产品质量情况,参与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和异议的处理。
第五条 企业质监机构应参照企业质监机构定升级条件和评分表的要求,对本企业的车间中控分析室进行认证。

第二章 质监人员
第六条 企业质监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等质监人员,其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所承担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企业质监机构负责人应由专业知识面广、熟悉本企业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工程师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
(二)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三)熟悉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四)熟悉各检验室技术业务,能指导质监工作,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五)熟悉企业管理、质量管理和本企业生产过程。
第八条 检验室(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技或高中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本室(组)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检验业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二)熟悉本室(组)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能排除一般故障,会维护保养;
(三)有相应的安全知识,能预防和紧急处理突然发生的安全事故;
(四)有一般的质量管理和生产过程的知识,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室(组)检验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中技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达到:
(一)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获得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颁发的上岗操作证;
(二)熟悉掌握所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有严格的科学态度;
(三)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对检验数据能分析,能出具正确的检验报告;
(四)能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仪器设备,会维护保养。
第十条 工序、半成品和产品的外观、重量、包装、标志、贮存等检查及采样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达到:
(一)熟悉技术标准和工艺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认真填写检查记录,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凡从事半成品和工序检查、判定质量等级、出具重量证明书的检查人员,应具有五年以上生产经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获得上级或本企业颁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一条 企业质监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质监部门的意见。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增补人员,必须具有中技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通过考核,择优录取。新分配的检验人员、原检验人员变动岗位、新产品投产、新标准贯彻、检验方法改变等,均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取得上岗操作证的人员不能在岗独立工作。经两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检验人员,应调离检验岗位。
第十二条 企业质监机构的全体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实事求事;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三条 制订企业质监机构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规划和计划,建立业务考核办法,不断提高质监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质监机构应建立下列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或工作标准。
(三)检验质量保证制度。包括:检验样品的采取、收办、保管和处理;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基础物质、化学试剂和药品等的管理;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管理;原材料、产品的检验、复验和质量判定,原始记录的填写、复核和管理;检验报告的填报、审核和管理;中控或工序、半成品的检查;产品外观、重量、包装、标志和贮存的检查;质量检验事故处理;质量台帐、报表管理等制度。
(四)产品质量监督保证制度。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的管理;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质量管理;用户访问和异议的处理;产品质量事故处理,企业标准(包括协议、合同等)、检验规程的制修订;质量信息传递等制度。
(五)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六)安全、卫生、保密和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质监机构应有以下基础资料。
(一)基本情况表。包括:机构设置和人员一览表;承检产品目录一览表;产品现行标准一览表;原材料一览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检定一览表等。
(二)有关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管理方面的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等文件。
(三)承检产品和原材料技术标准。包括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基础标准和规定。
(四)主要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专用计量器具的自校规程。
(五)与质监工作有关的情报资料。如国际标准、行业质量状况、有关质监刊物和必要的工具书。
(六)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按照有关要求,逐步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第四章 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按产品标准或企业制定的原材料标准、检验规程,对进厂的原材料及时进行全项检验。对检验结果不合格或与生产方提供的资料不符时,主动复验,复验不合格的要及时反映,并收集反馈的信息,监督不合格的原材料不直接投料。
第十七条 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对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工序检查进行业务领导,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制度,考核其工作质量,监督不合格的半成品不直接流入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按现行产品技术标准对生产的产品逐批进行全项检验,平行样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按规定进行复验。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
第十九条 有专人对产品的外观、重量、包装、标志和贮存按标准进行检查。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入库和出厂。
第二十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检验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试验方法和程序进行,做到采样正确,操作规范,记录整齐,计算无误,报告正规,结论准确。
第二十一条 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原始记录必须直接记录,字迹端正、清晰,不得涂改,不得重抄,更改率≤1%(按月统计)。严格执行复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检验报告内容完整,计量单位和名词术语正确,结论判定正确,字迹端正无差错,不得涂改和更改。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产品或对外的检验报告在发出之前,需经质监机构盖章,方可生效。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要更改或补充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改)》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四条 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有一定的格式,两者的主要内容一致并编号,不得缺页并装订成册,按月、年整理归档,保存三年;各种台帐的保存期应适当延长,并逐步采用微机管理。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质监机构应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装置、容器、量具、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验手段,其数量、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
(一)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100%。
(二)主要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安装验收调 试记录、故障维修记录、计量检定合格证、操作规程和使用记录。
(三)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必须由专人循章操作,并认真做好使用记录。
(四)仪器设备一旦出现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机,查明原因,经修复、校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报废或检验不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及时清理,不放在检验室内,影响正常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的管理
(一)计量器具应按规定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有计量检定合格证并在计量器具上贴有计量标志,不准超期使用。
(二)玻璃量器应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标准溶液、产品分析需用A级玻璃量器,并把校正值计入检验结果中;一般控制分析可用B级玻璃量器。
(三)没有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自行编制检定规程或检验方法,进行定期校检,并有校检记录。
(四)没有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进入检验室。
(五)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 非定型、非标准的仪器设备,应经过实验鉴定,精度符合要求,方可使用,保存试验记录。

第六章 工作环境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监机构应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一)检验室应远离污染源,以防止震动、粉尘、煤雾、噪声、酸碱腐蚀、恶臭、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二)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照明等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并有相应的辅助设施,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检验室应合理布局,方便操作,有利安全。
(三)根据检验工作的特点,应将检验室分设为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室、高温室、天平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室等,还应有办公室和更衣室。除具有一般的工作环境外,还应做到:
(1)天平室:避光、防震、防尘、气流稳定、温湿度符合要求。
(2)标准溶液制备室:防尘、采光好、温湿度符合要求。
(3)化验分析室:采光良好、排风好、上下水畅通、洁净。
(4)仪器分析(物理测试)室:防尘、防震以及仪器特有的要求。
(5)高温室:完善供电、消防设施,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6)样品室:通风好、安全、避光以及产品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检验中产生的“三废”经过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各检验室的工作性质,配备不同类型的消防器材,会正确使用,放置在明显易取的位置,并定期检查、更换。
第三十二条 质监人员应穿戴规定的工作服和使用规定的劳保防护用品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物品放置做到定置管理,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与检验工作无关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检验室。

附件、附表
附件二: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升级评分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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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 一 │ 机构职责 │ 8分 │ ┃
┠──┼─────┼────────┼───────────────────────┬───────────┨
┃1.1 │* 机构设置│ 2分 │(1)独立的; (2)健全的; (3)二级建制; │(1)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 ┃
┃ │ │ │(4)主要职责明确的专职机构 │ 职能的机构;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2)主要职责明确. ┃
┠──┼─────┼────────┼───────────────────────┴───────────┨
┃1.2 │* 机构领导│ 2分 │(1)正厂长直接领导,并列入正厂长的责任制内; (2)每年正厂长至少召开一次研┃
┃ │ │ │ 究质监工作的会议并有记录(考核三年).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1.3 │经济责任制│ 2分 │(1)制定并实施质监机构的经济责任制; ┃
┃ │和质量否决│ │(2)为质量否决权提供数据和意见; ┃
┃ │权 │ │(3)有实施的记录. ┃
┠──┼─────┼────────┼───────────────────────────────────┨
┃1.4 │ 用户意见 │ 2分 │(1)每年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并有书面记录; (2)有处理质量投诉.异议的书面记 ┃
┃ │ │ │ 录和台帐.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二 │ 质监人员 │20分│16分│13分│ ┃
┠──┼─────┼──┴──┴──┼───────────────────────────────────┨
┃2.1 │ 人员配备 │ 2分 │(1)各类人员应满足质监工作需要; (2)有人员情况一览表; (3)有各类人员岗 ┃
┃ │ │ │ 位责任制或工作标准; (4)质监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主要质监人员不得随意┃
┃ │ │ │ 调动; (5)新增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中技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通过考核后,择 ┃
┃ │ │ │ 优录取. 一项达不到扣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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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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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2.2 │* 机构负责│ 2分 │(1) 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具│(2) 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具│(3) 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具┃
┃ │ 人 │ │ 有本专业的工程师以│ 有本专业并从事质监│ 有本专业的技术员职┃
┃ │ │ │ 上职称; │ 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 称; ┃
┃ │ │ │ │ 工程师职称; │ ┃
┃ │ │ ├───────────┴───────────┴───────────┨
┃ │ │ │(2) 达到定升级条件中第七条的五点和第十二条的要求. (1)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2)项中一点达不到扣0.5分. ┃
┠──┼─────┼────────┼───────────┬───────────┬───────────┨
┃2.3 │检验室(组)│ 2分 │(1) 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1) 从事检验工作的技术│(1) 从事检验工作的技术┃
┃ │负责人 │ │ 上的技术人员或从事│ 人员或从事检验工作│ 人员或从事检验工作┃
┃ │ │ │ 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 三年以上具有中技. │ 三年以上具有相当高┃
┃ │ │ │ 有中技. 高中文化程│ 高中文化程度或五年│ 中文化程度的技术工┃
┃ │ │ │ 度或八年相当高中文│ 相当高中文化程度的│ 人; ┃
┃ │ │ │ 化程度的技术工人; │ 技术工人; │ ┃
┃ │ │ ├───────────┴───────────┴───────────┨
┃ │ │ │(2)达到定升级条件中第八条的四点和第十二条的要求. ┃
┃ │ │ │(1)项有一名达不到扣0.5分,最多扣1分; ┃
┃ │ │ │(2)项中有一名一点达不到扣0.2分,最多扣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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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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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2.4 │* 检验人员│ 4分│ 3分│ 2分│(1)90%达到相当高中以 │(1) 80%达到相当高中以│(1) 60%达到相当高中以┃
┃ │ │ │ │ │ 上文化程度 (1988年 │ 上文化程度; │ 上文化程度; ┃
┃ │ │ │ │ │ 以后增补的检验人员,│ │ ┃
┃ │ │ │ │ │ 必须达到中技或高中 │ │ ┃
┃ │ │ │ │ │ 以上文化程度); │ │ ┃
┃ │ │ │ │ ├───────────┴───────────┴───────────┨
┃ │ │ │ │ │(2) 全体检验人员都持证上岗; ┃
┃ │ │ │ │ │(3) 达到定升级条件中第九条的四点和第十二条的要求. ┃
┃ │ │ │ │ │ (1).(2)项一人达不到各扣0.5分; (3)项一人一点达不到扣0.2分. ┃
┠──┼─────┼──┼──┼──┼───────────┬───────────┬───────────┨
┃2.5 │检查人员和│ 3分│ 2分│ 1分│(1) 全部达到初中以上文│(1) 90%达到初中以上文│(1) 80%达到初中以上文┃
┃ │采样人员 │ │ │ │ 化程度; │ 化程度; │ 化程度; ┃
┃ │ │ │ │ ├───────────┴───────────┴───────────┨
┃ │ │ │ │ │(2)达到定升级条件中第十条的三点和第十二条的要求. ┃
┃ │ │ │ │ │(1)项一人达不到扣0.5分; (2)项中有一人一点达不到扣0.2分. ┃
┠──┼─────┼──┼──┼──┼───────────────────────────────────┨
┃2.6 │ 现场考核 │ 4分│ 3分│ 3分│(1) 抽检机构和室(组)负责人,考核法规政策.业务.管理等知识; ┃
┃ │ │ │ │ │(2) 抽查2~3人,考核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
┃ │ │ │ │ │(3) 召开部分质监人员座谈会,了解质监机构的业务建设情况. ┃
┃ │ │ │ │ ├───────────┬───────────┬───────────┨
┃ │ │ │ │ │(1).(2)项考核成绩应达 │(1).(2)项考核成绩应达 │(1).(2)项考核成绩应达 ┃
┃ │ │ │ │ │到优秀,达不到各扣2分; │到良好,达不到各扣1.5分│到合格,达不到各扣1.5分┃
┃ │ │ │ │ │(3)项作为综合判断的参 │;(3)项作为综合判断的参│;(3)项作为综合判断的参┃
┃ │ │ │ │ │考. │考.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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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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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2.7 │ 培训 │ 3分│ 2分│ 1分│(1)有三年的培训规划; │(1)有第二年的培训规划;│(1)有年度计划; ┃
┃ │ │ │ │ │(2)有当年的培训计划.进│(2)有当年的培训计划.进│(2)有进度检查和实施记 ┃
┃ │ │ │ │ │ 度检查和实施记录; │ 度检查和实施记录; │ 录. ┃
┃ │ │ │ │ │(3)有三年的培训资料(包│(4)有开展岗位练兵或比 │ 一项达不到扣0.5分. ┃
┃ │ │ │ │ │ 括书面总结个人考核 │ 武活动的资料. │ ┃
┃ │ │ │ │ │ 成绩.奖励等);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 │ │(4)有开展岗位练兵或比 │ │ ┃
┃ │ │ │ │ │ 武活动的资料. │ │ ┃
┃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三 │ 基础工作 │15分│14分│13分│ ┃
┠──┼─────┼──┴──┴──┼───────────────────────────────────┨
┃3.1 │制度执行情│ 10分 │(1)有两年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2)有月报.年报和质量台帐; (3)执行经标┃
┃ │况 │ │准部门批准的现行企业标准.内控指标和检验规程; (4)标准溶液应严格管理,有┃
┃ │ │ │专人负责配制,容量分析用标准溶液必须两人标定,误差在规定范围内,超差必须 ┃
┃ │ │ │复标; (5)实验室用水应符合标准要求; (6)使用有效期内的合格的药品.制剂.┃
┃ │ │ │溶液和原材料,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学试剂,不准使用无证产品; (7)试剂瓶标┃
┃ │ │ │签内容应包括:品名.浓度及有效期等; (8)药品应分类存放,贵重物品.危险品和┃
┃ │ │ │剧毒品按有关规定管理,有使用.处理的登记手续. ┃
┃ │ │ │以上每项中有一点达不到扣0.5分,每项最多扣1.5分.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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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3.2 │基础资料管│ 3分│ 2分│ 2分│(1)有承检产品目录.产品│(1).(2)项同一级; │(1).(2)项同一级; ┃
┃ │理 │ │ │ │ 现行标准和原材料标 │一项达不到扣1分.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 │ 准一览表,仪器设备和│ │ ┃
┃ │ │ │ │ │ 计量器具一览表等; │ │ ┃
┃ │ │ │ │ │(2)各种报表.台帐保存五│ │ ┃
┃ │ │ │ │ │ 年; │ │ ┃
┃ │ │ │ │ │(3)应有微机管理. │ │ ┃
┃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3.3 │情报资料管│ 2分│ 2分│ 1分│(1)经常收集与质监有关 │(1).(2).(3)项同一级; │(1)注意收集有关技术文 ┃
┃ │理 │ │ │ │ 的技术文件和情报资 │一项达不到扣0.8分. │ 件和资料; ┃
┃ │ │ │ │ │ 料; │ │(2)发挥现有资料作用; ┃
┃ │ │ │ │ │(2)设立资料柜,有人负责│ │ 一项达不到扣0.5分. ┃
┃ │ │ │ │ │ ,管理良好; │ │ ┃
┃ │ │ │ │ │(3)充分发挥现有资料的 │ │ ┃
┃ │ │ │ │ │ 作用. │ │ ┃
┃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四 │ 检验工作 │36分│34分│32分│ ┃
┠──┼─────┼──┴──┴──┼───────────────────────────────────┨
┃4.1 │原材料检验│ 5分 │(1)具有齐全的原材料标准和检验规程; 有一个原材料无标准扣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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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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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4.1 │ │ │(2) 对进厂的原材料应及时进行全项检验;有一批原材料未检验扣1分,未全项检 ┃
┃ │ │ │ 验扣0.5分. ┃
┃ │ │ │(3) 检验不合格或与生产方提供的资料不符时,及时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 │ │ │ 并有跟踪反馈信息. ┃
┃ │ │ │ 有一次不合格的原材料直接使用的扣1分. ┃
┠──┼─────┼──┬──┬──┼───────────┬───────────┬───────────┨
┃4.2 │中控.半成 │ 3分│ 2分│ 1分│(1) 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1) 有专职质监人员负责│(1) 有质监人员负责对中┃
┃ │品和工序检│ │ │ │ 定期检查考核中控工│ 对中控检查和考核; │ 控进行检查; ┃
┃ │查 │ │ │ │ 作; │(2) 对中控人员进行业务│(2) 组织中控人员业务学┃
┃ │ │ │ │ │(2) 组织中控人员业务培│ 培训; │ 习; ┃
┃ │ │ │ │ │ 训; │(3).(4)项同一级. │(3).(4)项同一级. ┃
┃ │ │ │ │ │(3) 按技术标准或工艺规│一项达不到扣1分. │一项达不到扣0.5分. ┃
┃ │ │ │ │ │ 程对半成品逐批全项│ │ ┃
┃ │ │ │ │ │ 检验,不合格的半成 │ │ ┃
┃ │ │ │ │ │ 品不准直接流入下道│ │ ┃
┃ │ │ │ │ │ 工序; │ │ ┃
┃ │ │ │ │ │(4) 按工艺要求对各工序│ │ ┃
┃ │ │ │ │ │ 进行检查. │ │ ┃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5分. │ │ ┃
┃ │ │ │ │ ├───────────┴───────────┴───────────┨
┃ │ │ │ │ │以上各项均有书面记录. 对中控按(1).(2)项考核, 对半成品.工序按(3).(4)项 ┃
┃ │ │ │ │ │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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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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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4.3 │* 产品检验│ 6分 │(1)产品有齐全的现行技术标准;有一个产品无标准扣1分. ┃
┃ │ │ │(2)对产品逐批进行全项检验;有一批成品未检验扣2分,未全项检验扣1分,检验 ┃
┃ │ │ │ 不合格而以合格品出厂扣6分.等级不符出厂扣3分. ┃
┃ │ │ │(3)一年内未发生由于质监机构失职而导致退货或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质 ┃
┃ │ │ │ 量事故;有一起事故扣6分. ┃
┠──┼─────┼────────┼───────────────────────────────────┨
┃4.4 │外观.重量.│ 3分 │(1)有检查制度,有专人负责,有记录; (2)产品有严格的入库.出厂制度; (3)有┃
┃ │包装.标志 │ │包装标准并严格执行; (4)产品按标准要求储存,按等级分类堆放; (5)按包装 ┃
┃ │和储存的检│ │单位检量,误差在允许范围内; (6)正确使用各种标志,如优质品.生产许可证.危┃
┃ │查 │ │险品.剧毒品等; (7)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生因包装不按标准,而导致产品变质 ┃
┃ │ │ │的重大事故. 一项达不到扣0.5分; 有一起事故扣3分. ┃
┠──┼─────┼──┬──┬──┼───────────┬───────────┬───────────┨
┃4.5 │* 检验质量│ 8分│ 7分│ 6分│(1)有检验工作程序并严 │(1).(2)同一级; │(1).(2).(3).(4).(5)同 ┃
┃ │ │ │ │ │ 格执行; │(3)有样品柜及留样保管 │二级 ┃
┃ │ │ │ │ │(2)正确执行采样标准; │ 制度和记录; │一项达不到扣1分,计算错┃
┃ │ │ │ │ │(3)有样品室及留样保管 │(4)同一级; │误扣0.2分,结论误判扣2 ┃
┃ │ │ │ │ │ 制度和记录; │(5)会计算,按有关要求将│分. ┃
┃ │ │ │ │ │(4)操作规范.正确.熟练,│ 补正值代入计算过程,│ ┃
┃ │ │ │ │ │ 产品主含量及标准规 │ 正确执行数值修约规 │ ┃
┃ │ │ │ │ │ 定的项目做平行样,误│ 则,计算结果不得出现│ ┃
┃ │ │ │ │ │ 差在允许范围(超差必│ 错误; │ ┃
┃ │ │ │ │ │ 须复测); │(6)对留样定期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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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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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 │ │ │ │ │(5)懂原理.会计算,按有 │一项达不到扣1分,计算错│ ┃
┃ │ │ │ │ │ 关要求将补正值代入 │误扣0.5分, 结论误判扣 │ ┃
┃ │ │ │ │ │ 计算过程,正确执行数│2.5分. │ ┃
┃ │ │ │ │ │ 值修约规则,计算结果│ │ ┃
┃ │ │ │ │ │ 不得出现错误; │ │ ┃
┃ │ │ │ │ │(6)对留样进行定期抽查.│ │ ┃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计算错│ │ ┃
┃ │ │ │ │ │误扣1分,结论误判扣3分.│ │ ┃
┠──┼─────┼──┴──┴──┼───────────┴───────────┴───────────┨
┃4.6 │ 原始记录 │ 5分 │(1)根据工作特点,印制企业内部统一的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检验原始记┃
┃ │ │ │录格式,内容齐全.产品原始记录应包括:编号.品名.数量.批号.取样日期.检验日┃
┃ │ │ │期.标准号.检验项目.实测数据.计算公式.结论.检验者.复核者等等; (2)必须 ┃
┃ │ │ │直接.真实地填写记录,不得转抄.誊写,不得用铅笔书写; (3)字迹端正.清晰,数┃
┃ │ │ │码用仿宋体; (4)不得随意涂改,有错按规定方法更改,更改率≤1%; (5)严格执┃
┃ │ │ │行复核制度,有检验者和复核者签字; (6)原始记录不得缺页,装订成册,按月.年┃
┃ │ │ │整理,保存3年.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4.7 │ 检验报告 │ 5分 │(1)企业应印制统一的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检验报告单,内容齐全.产品 ┃
┃ │ │ │检验报告单内容包括:编号.品名.数量.批号.报告日期.标准号.检验项目.指标值┃
┃ │ │ │.实测值.结论.检验者.复核者.审核者等,计量单位和名词术语正确,检验项目和 ┃
┃ │ │ │数据与原始记录一致; (2)检验报告应字迹端正.清楚.正规,数码用仿宋体;检验┃
┃ │ │ │报告用无差错,不得涂改和更改; (4)原材料.半成品检验报告执行复核制度,产 ┃
┃ │ │ │品检验报告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并经质监机构盖章; (5)检验报告应编号,不┃
┃ │ │ │得缺页,装订成册,按月.年整理归档,保存3年.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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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 五 │ 仪器设备 │12分│10分│ 8分│ ┃
┠──┼─────┼──┼──┼──┼───────────┬───────────┬───────────┨
┃5.1 │仪器设备管│ 6分│ 5分│ 4分│(1)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 │(1).(2).(3).(4).(5)项 │(1).(2).(3)项同一级. ┃
┃ │理 │ │ │ │ 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同一级. │一项达不到各扣1.5分. ┃
┃ │ │ │ │ │ 和精度符合标准要求;│(1).(2).(3)项达不到各 │ ┃
┃ │ │ │ │ │(2)技术档案齐全,在用仪│扣1.5分. │ ┃
┃ │ │ │ │ │ 器设备完好率达100%│(4).(5)项达不到各扣0.5│ ┃
┃ │ │ │ │ │ ; │分. │ ┃
┃ │ │ │ │ │(3)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 │ │ ┃
┃ │ │ │ │ │ 仪器设备,无违章操作│ │ ┃
┃ │ │ │ │ │ ; │ │ ┃
┃ │ │ │ │ │(4)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有 │ │ ┃
┃ │ │ │ │ │ 专人操作,作好使用记│ │ ┃
┃ │ │ │ │ │ 录; │ │ ┃
┃ │ │ │ │ │(5)有专人管理,维护保养│ │ ┃
┃ │ │ │ │ │ 良好. │ │ ┃
┃ │ │ │ │ │(1).(2).(3)项达不到各 │ │ ┃
┃ │ │ │ │ │扣2分. │ │ ┃
┃ │ │ │ │ │(4).(5)项达不到各扣0.5│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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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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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5.2 │ 计量工作 │ 6分│ 5分│ 4分│(1)有人负责计量器具的 │(1)按规定对计量器具周 │(1).(2).(3).(4)项同二 ┃
┃ │ │ │ │ │ 送检工作,并按规定周│ 检; │级. ┃
┃ │ │ │ │ │ 检; │(2).(3).(4).(5)项同一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 │(2)正确使用计量标志; │级. │ ┃
┃ │ │ │ │ │(3)正确使用玻璃量器;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 │ │(4)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 │ │ ┃
┃ │ │ │ │ │ 位; │ │ ┃
┃ │ │ │ │ │(5)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 │ │ ┃
┃ │ │ │ │ │ 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进 │ │ ┃
┃ │ │ │ │ │ 入检验室; │ │ ┃
┃ │ │ │ │ │(6)非定型.非标准仪器设│ │ ┃
┃ │ │ │ │ │ 备有检定规程和记录.│ │ ┃
┃ │ │ │ │ │一项达不到扣1分. │ │ ┃
┠──┼─────┼──┼──┼──┼───────────┴───────────┴───────────┨
┃ 六 │ 工作环境 │ 9分│ 7分│ 5分│ ┃
┠──┼─────┼──┼──┼──┼───────────┬───────────┬───────────┨
┃6.1 │* 环境条件│ 5分│ 4分│ 3分│(1)检验室应远离污染源,│(1).(2).(4)项同一级; │(1).(2)项同一级; ┃
┃ │ │ │ │ │ 以防止对检验干扰; │(3)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3)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
┃ │ │ │ │ │(2)检验室的结构应满足 │室(含物理测试室).天平 │ 室(含物理测试室).天┃
┃ │ │ │ │ │ 检验的要求,并有相应│室.高温室.标准溶液室. │ 平室.高温室和标准溶┃
┃ │ │ │ │ │ 的辅助设施; │更衣室应分开设置. │ 液室应隔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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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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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标 准 分 │ 考 核 内 容 ┃
┃序号│ 项 目 ├──┬──┬──┼───────────┬───────────┬───────────┨
┃ │ │一级│二级│三级│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6.1 │* 环境条件│ 5分│ 4分│ 3分│(3)设有独立的化学分析 │一项达不到扣1分. │一项达不到各扣1分. ┃
┃ │ │ │ │ │ 室.仪器分析室(含物 │ │ ┃
┃ │ │ │ │ │ 理测试室).天平室.高│ │ ┃
┃ │ │ │ │ │ 温室.标准溶液室.样 │ │ ┃
┃ │ │ │ │ │ 品室.更衣室.办公室;│ │ ┃
┃ │ │ │ │ │(4)各室条件应符合定升 │ │ ┃
┃ │ │ │ │ │ 级条件第二十九条的 │ │ ┃
┃ │ │ │ │ │ 条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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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
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销售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吵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六条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五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
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
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
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
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十九、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2、“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3、“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修改为“民防工程。”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灾;第二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其中的“牺牲”修改为“死亡”。
三十五、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三十六、增加九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1、“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5、“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
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6、“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坏;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逾期不缴纳的”修改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三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27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实行统计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制订统计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统计工作的困难与问题,为开展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统计管理站,统计管理站挂靠党政办公室,乡镇长(主任)兼站长,党政办主任兼副站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相对稳定的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站、所)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管理站。综合统计员任副站长兼党政办副主任,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行政上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为主,业务上以县市区统计部门领导为主。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变动,须征得县市区统计部门同意。对工作不称职的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县市区统计部门可以建议将其调整。
各村(居)委会由村会计(主任)兼任村(居)委会统计员。
第五条 乡镇统计管理站行使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综合统计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包括完成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各项全面报表、抽样调查、普查(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统计监测与评估及一次性临时性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统一向下布置统计报表,统一搜集、整理并管理统计数据,统一审核上报和对外提供统计数据和信息。
(三)组织本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档案、统计图表等。
(四)对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为加快乡镇(街道)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信息资料。
(五)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各部门(所站)、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做好统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基本条件是: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当地情况,有较强的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能力,中专以上统计(经济)类学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或《统计岗位证书》。
综合统计员应认真学习统计和相关专业知识,积极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培训学习。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和地方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制定本乡镇(街道)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加强统计队伍和基础工作建设。
(三)准确及时向上级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乡镇(街道)的统计资料。对本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四)管理好本乡镇(街道)统计调查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健全原始记录、登记统计台帐、管理好统计档案、更新统计图表。
(五)组织指导本乡镇(街道)的统计教育,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应建立以下五项制度。
(一)统计资料报送制度。
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必须同时抄报统计管理站。
向上级统计部门报送的报表,应签署单位名称、报告期别、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统计员或调查员签名,统计管理站盖章。
(二)统计台帐制度。
乡镇(街道)必须建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收集各村(居)委会的统计报表,作为乡镇(街道)起报进度、年度统计报表和整理综合统计台帐的依据,村(居)委会的统计报表是乡镇(街道)统计的原始记录凭证,应妥善保管。
统计台帐必须完整无缺,准确无误,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字迹工整,统计台帐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字填写。
统计台帐和原始凭证不得随意修改、挖补、销毁,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调查员及时复核,据实更正。
(三)统计资料审核制度。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站长(主任)是统计数据质量第一责任人。
综合统计员要对统计调查、汇总、整理全程负责,要注意综合数据与各专业数据的衔接,对数据质量进行认真审核,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有疑问的,责成填报单位核实订正。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不得自行修改基层数据。
凡是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须经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的统计报表不得向上级报送。
(四)统计报告制度
严格执行报表制度,及时、全面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及时向乡镇(街道)领导和县市区统计局汇报统计工作,反映工作中的问题。
利用统计调查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写出文字资料,报送乡镇(街道)领导和上级统计部门。
经常收集、整理、加工各种统计信息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
(五)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统一管理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种统计报表。未经上级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报表均属非法报表,统计员有权拒绝。
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需要统计资料的,由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统一提供。涉及政绩考核的,由上级统计部门审核认可。
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管理的统计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接替人员必须向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上级统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统计站提供专用办公用房、办公桌椅、资料档案柜、文件盒、电话机等必需的办公用具。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管理站,配备专用计算机及辅助设备,与县市区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上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统计管理站日常的工作业务经费以及普查(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抽样调查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建设列入发展规划,从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统计部门每年应抽一定比例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进行统计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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