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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8:41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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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为进一步规范征兵工作,严肃征兵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新兵质量,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集任务分配与计划管理
第一条 全省年度新兵征集任务分配和征集去向安排,由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赋予的征集任务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实施。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下达的征集任务,按照集中连片、征储一致、平衡负担的原则,合理划分征集区域,
将征集任务一次性分配到县(市、区)和基层单位。
(一)市、州、县(市、区)分配征集任务和划分征集区域前,要充分论证并分别征求县(市、区)和基层单位意见,任务分配到位和征集区域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需在县(市、区)范围内调整的,由市、州征兵办公室批准;跨县(市、区)范围调整的,由省征兵办
公室批准。
(二)省、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留用机动指标或调控指标;严禁领导和兵役机关个人掌握征集指标;严禁单位和个人从下属单位上调征集指标。
(三)严禁以男兵指标征集女兵、以农村指标征集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严禁擅自将征集指标跨区域使用。
(四)征兵结束后,县(市、区)、市、州征兵办公室要分别向上一级征兵办公室如实上报本单位新兵实际征集数量及去向。

第二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确定预征对象。征兵开始后,应及时组织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经本级征兵领导机构集体审定把关,择优推荐当年征兵命令规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应征青年上站体检。
第三条 要按有关规定组建和培训好体检和政审两支队伍,并依据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严密组织实施体检、政审工作。
第四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开设征兵体检站,一般设置在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征兵体检站必须符合场地宽敞、方便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征兵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征青年必须佩带编有体检专用号码、贴有本人近照的体检证,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和毕业证,经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进站体检。体检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接兵部队军医、带队负责人须佩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体检站。
第六条 严格落实体检、政审工作岗位责任制,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为体检、政审不合格青年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征青年隐瞒政治表现、身体病史、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方面的真实情况或出具有关假证明、假材料。
第七条 严格体检、政审印章管理。征兵期间,体检、政审专用章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体检和政审组负责人掌管,并承担管理与使用的全部责任。征兵结束后,由征兵办公室统一封存。

第三章 审批定兵和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要以征集新兵条件为依据,坚持集体定兵和择优定兵的原则,切实把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文化素质高和有专长的青年征入部队。
(一)审批定兵会以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为主体,吸收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纪检监察组负责人、基层单位领导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二)参加定兵的对象必须是政审、体检双合格的应征青年,严禁将未参加政审、体检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所有入伍新兵必须经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定,严禁搞“小范围定兵”和“个人定兵”。
(四)要严格按征集任务定兵,不得多定或少定,不得在兵役机关安排“协议兵”、“合同兵”。
(五)新兵名单确定后,应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可由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新兵,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要予以调换,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要及时调整更换。
(六)要坚决维护集体定兵的严肃性,新兵名单确定后,无政治表现方面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发病等原因,不得在新兵交接后、起运前临时更换新兵。
第九条 批准入伍的新兵,须经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批准入伍手续。
(一)办理新兵批准入伍手续在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定兵后进行。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安排专人负责。
(二)严禁办理户口不属本县(市、区)区域的应征青年入伍手续。
(三)严禁伪造和仿制入伍批准书多征多接新兵和给持伪造入伍批准书的青年办理入伍手续;严禁跨年度使用入伍批准书办理入伍手续。
(四)严格入伍批准书和征兵印章、体检政审表格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五)本县(市、区)征集任务以外需办理入伍手续的青年或部队特招文艺、体育兵,必须持有省征兵办公室专用介绍信,且经兵役机关体检、政审合格后方可办理。
(六)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将征集新兵花名册送同级退伍安置办公室保存。

第四章 征兵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征兵经费包括征兵工作经费、政审和体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其标准按照征兵数量和实际需要确定。征兵经费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本级征兵体检、政审工作经费在征兵经费中统一列支;基层目测初检、病史调查和政治审查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自行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征兵为名向有关单位拉赞助、搞集资和乱摊派、乱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征兵之名向应征青年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及其家长收取报名费、体检费、政审费、盖章费和赞助费等,或搭车参加保险和推销物品及书籍;严禁开办以赢利为目的,与征兵挂钩的培
训班、预备役学校和少年军校等。

第五章 征接关系
第十三条 各级要妥善处理好征接关系,协调一致完成征接兵任务。
(一)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主动在工作和生活上为接兵干部提供方便。各级征兵办公室在接兵干部到达后,要召开接兵干部座谈会,介绍征兵工作和当地有关情况,征求他们对征兵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有关要求。
(二)充分发挥接兵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吸收他们协助兵役机关参加有关工作。
(三)加强对接兵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接兵干部应统一安排在军分区(警备区)招待所和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食宿,成立接兵部队临时党支部,并开展相应活动。对严重违反征接兵纪律,不服从兵役机关安排和管理的接兵人员,应向上级兵役机关反映,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四)接兵干部家访,应在征兵工作人员或基层干部陪同下进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个人指定地点约见新兵及其家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刁难新兵及家长。
(五)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双方都要将对方在征接兵工作中的表现情况向上一级领导机关作出书面鉴定。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十四条 接收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是保证部队士兵队伍整体素质和部队建设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各级兵役机关应尽的工作责任。
(一)对因身体、政治原因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派人领回,不得拒绝接收。
(二)对因不安心服役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多方做工作无效者,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并依据有关兵役法规依法给予惩处。
(三)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与部队协商换兵;对部队直接退回到市、州、县(市、区)的新兵,要及时向省征兵办公室报告,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廉洁征兵各项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不合格青年入伍说情,给下级施加压力。
(二)不得为自己的亲友及子女参军插手、干预征兵工作。
(三)不得接受应征青年及家长的礼物、礼金、有价证券和吃请游玩。
(四)严禁利用征兵之机,搞任何形式的“索、拿、卡、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征兵工作和新兵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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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1〕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铁路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组合港办公室,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港航企业,中铁集装箱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交通运输发展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关于共同推进铁水联运发展合作协议》,进一步发挥铁水联运的优势和潜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和现代物流发展,现就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优化运输通道布局和运输结构,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加强水陆口岸功能衔接、实现货物运输无缝衔接,更好地发挥铁路、水路运输对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支撑保障作用。
  (二)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现代物流发展。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是现代物流的主要载体。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充分发挥铁路和水路运输的比较优势和组合效应,提高能源、原材料等大宗货物和集装箱运输效率,降低物流成本,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对提升现代物流水平的要求。
  (三)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深入实施东部率先、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战略,促进资源开发和产业梯度转移,对密切内陆与沿海、沿江地区的交通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增强运输保障能力,扩大区域经济交流合作,更好地服务内陆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
  (四)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对于加快转变运输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
  (五)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把发展铁水联运作为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强化组织协调,推进运输结构调整,切实提升铁水联运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
  (六)主要原则。坚持统筹发展,以市场为导向,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充分发挥铁水联运组合效应;坚持同步发展,在着力加强铁水联运硬件设施建设的同时,不断增强铁水联运软件能力和服务水平;坚持创新发展,加大铁水联运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力度;坚持合力发展,建立和完善部门合作机制,充分调动各有关单位发展铁水联运的积极性,加强沟通协调,形成齐抓共管、协调发展的良好发展氛围,加快建设覆盖主要联运通道的铁水联运体系。
  (七)发展目标。统一的铁水联运标准化体系基本形成,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提升;主要联运通道铁水联运运行机制基本建立,铁水联运枢纽港站换装能力明显增强;培育一批能够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铁水联运企业,铁水联运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到2015年,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年均增长20%以上,港口煤炭、矿石、粮食、化肥等大宗散货铁路集疏运比重比2010年提高10个百分点。
  三、主要工作和任务
  (八)合理布局联运通道和网络。贯彻落实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和铁路“十二五”发展规划,做好铁路与港口的规划衔接,以沿海和沿江主要港口为铁水联运枢纽、经济腹地铁路干线为骨架、沿线主要货运站场为节点,科学布局铁水联运通道,完善区域性铁水联运网络。
  (九)加强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和运输装备建设。加快推进主要港口、铁路和货运站场及运输装备等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大力推进铁路装卸线向港口码头延伸,推进“港站一体化”,实现铁路货运站场与港区无缝衔接。
  (十)完善铁水联运相关标准、制度。加快铁水联运标准化建设,统一铁水联运集装箱规格、货种限制(含危险货物)、装载技术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制定铁水联运数据信息传输、交换的相关标准。建立健全铁水联运统计和考核制度,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推进铁水联运统一单证、优化流程、责任交接和全程联保制度的建设。
  (十一)加强先进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鼓励企业在铁水联运运输、装卸、配送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和标准化专用装备。通过研究开发和示范应用,促进电子数据交换(EDI)、无线射频识别(RFID)、供应链管理(SCM)等先进技术在铁水联运领域的推广应用,全面提升铁水联运技术水平。
  (十二)推进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加快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步伐,在信息开放、数据交换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充分利用港航、铁路、口岸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支持各铁水联运通道建立公共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供班轮/班列运行时刻、运价、联运货物动态、订舱/请车、港口/车站业务、口岸监管等数据查询、业务办理等信息服务。
  (十三)积极引导铁水联运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推动铁水联运多元化、市场化。在大力发展中长途铁水联运的同时,完善价格机制和政策,加快拓展短途铁水联运市场。充分发挥铁路集装箱场站和内陆无水港的作用,进一步加快集装箱铁水联运市场发展。优化铁水联运运输组织,合理设计运输方案,提高往返重载运输比重,减少车船排空,提高运输效率。鼓励货运枢纽拓展仓储、分拨配送、流通加工、保税等功能,促进货运枢纽站场加快发展现代综合物流。
  (十四)大力培育铁水联运市场主体。引导和规范铁水联运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大型航运、港口、铁路运输企业积极发展铁水联运业务,完善铁水联运功能,拓展经营网络,延伸服务范围,扩大铁水联运规模。支持企业按照市场机制整合资源,构建面向国际国内贸易的铁水联运服务网络。
  (十五)实施铁水联运示范工程。积极开展铁水联运示范工程建设,根据铁水联运市场需求和有关联运通道的软硬件条件,选择一批铁水联运示范项目,加快组织实施。在总结示范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示范成果,带动我国铁水联运整体水平的提升。
  四、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和完善铁水联运发展规划。把加快铁水联运发展作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铁路“十二五”发展规划,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做好铁水联运规划编制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铁水联运通道和网络。
  (十七)加大铁水联运资金投入。对纳入铁水联运示范项目的重点铁水联运信息平台建设予以适当资金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土地及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十八)健全铁水联运政策法规。抓紧制定铁水联运相关规章,加强铁水联运标准、规范建设,统一和规范铁水联运市场。进一步完善有利于铁水联运发展的价格体系和扶持政策。
  (十九)完善铁水联运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联合成立推进铁水联运发展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规划编制、项目审批、资金支持、体制创新、配套政策制定等各项工作。各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铁路部门要会同有关企业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做好铁水联运工作的落实,同时加强指导监督,加大宣传力度,及时研究新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并强化与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快速、优质的口岸环境,共同推进铁水联运又好又快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铁道部(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领有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外国企业,可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承包工程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探设计和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经营管理等活动。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与发包单位订立承包合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者,一律不准擅自施工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认可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四)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还应提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发给承包工程登记证。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我市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零散技工或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招聘手续,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承包收入和提供服务的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单据到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严格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由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承包工程的港、澳、台胞和华侨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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