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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0:22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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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及时转送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
第九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坚持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解除代理关系或者拒绝担任辩护人,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考虑,作出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庭应当尊重和保障。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庭进行补充调查。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和辩护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书
面意见应当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收受贿赂,勒索财物,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订合同。律师应当按照合同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在出庭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调查,准备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凡具备条件的,应当与所承办案件的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定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担任诉讼或者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必须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职行职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事务所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冒充律师骗取钱财和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条改为: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的“司法行政机关”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发给律师工作证件”改为“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将“的人员”三个字删去;在“律师工作执照”之后增加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本条改为: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三、将第三条中的“律师的任务”改为“律师的职责”,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改为“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将“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改为“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改为: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四条中的第一款句尾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一句删去,将“支持”改为“予以支持”,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本条第一款改为: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法律顾问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删去。将第二款中“市司法局”的“市”字去掉,并将“司法局”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删去“领导”一词。本条改为: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六、将第七条中的“持律师工作证件”改为“持律师工作执照”,将“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改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删去“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作上述修改后为第一款。并增加规定第二款:“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
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本条改为: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在第十八条中“国家机密”后边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本条改为: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律师工作证件”改为“律师工作执照”,将“介绍信”改为“调查证明”。本条第二款改为: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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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应如何理解出现认识上的分歧,加之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为此,笔者试着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一是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指出:“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二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它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是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二、如何认定行为主体“拒不支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行为分为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因此上述两种行为都以行为主体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行为主体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应认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总之,即使行为主体转移财产或逃匿,只要其支付劳动报酬,就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不转移财产或逃匿,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三、“劳动报酬”包括哪些?

  如果行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那么本罪的“劳动报酬”应包括上述内容。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内容不明确的,在奖金、津贴、补贴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宜以本罪论处。

  此外,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也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个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亦可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或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键是看其拒不支付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四、“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中“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具体是哪些情形?

  1、劳动监察大队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单书面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各级信访机关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转批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4、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已送达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而行为主体拒绝支付的,是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五、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定罪量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考虑拒不支付的数额。《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本罪应达到数额较大。但究竟要达到什么数额才算是“较大”呢?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难以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数额。笔者认为,确定“数额较大”应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涉及人数众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总数已经超过。

  2、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与家庭生活,或者造成劳动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行为主体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或者承担了经济补偿责任的,方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澳门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澳门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澳门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澳门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澳门;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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