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27:28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行分级审批。
  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不得批准社会力量举办宗教学校或变相的宗教学校以及国家禁止举办的其它教育机构。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类的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中专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省或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学前教育、文化补习、社会文化生活类的教育机构,分别由州(地、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下列教育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州(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或劳动就业培训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省外社会力量在本省办学或招生必须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九条 凡被确定为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经批准或备案的教育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其中对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公告,应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审批机关对经审批的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统一编号。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教育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举办教育机构,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教育机构,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应聘有专职、兼职教师;
  (五)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包括教育教学条件和卫生、安全等标准;
  (六)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租借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年;培训机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2年;
  (七)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教育机构以函授、业余等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等字样。
  各类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青海”、“省”等字样。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名称不得雷同。其名称必须使用汉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但不得以宗教用语或其它不适宜教育的字样命名。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董事除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是专职。但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或兼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发布招生广告(简章)时,应填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生广告表,送交审批机关审查后发布。
  招生广告(简章)必须如实反映教育机构的性质、层次、类别、招生范围等内容,不得发布未经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或虚假的招生广告(简章)。
  未经审批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学生(学员)按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业的学生(学员)颁发写实性的学习证明书或培训证书。
  证书按审批权限分别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分别统一印制,审批机关统一编号,教育机构颁发。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期限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和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学员)退学时,教育机构应按其实际学习时间和收费规定核退费用;因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原因,引起学生(学员)退学的,必须退还全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审计制度。每一会计年度结合后一个月内由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机构应当每学期向校董会、教职工书面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每年对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财产、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对经检查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或责令撤销。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须将年检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告。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教育机构进行一次评估。
  对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机构及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滥有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96年印发的《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





  为做好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工作,根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印发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黑人口发〔2005〕3号)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为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考核时限

  (一)统计时限
  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或考核时点)

  (二)工作时限
  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考核时点)

  三、考核方法

  在分状签订基础上,采取分档考核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以平时考核为主、年终考核为辅的方法(考核指标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一)平时考核

  1.经常性调查。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委)统一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文本,对区、县(市)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进行调查评估。评估结果每个季度综合汇总,提出指导意见,并将情况反馈到基层,同时作为本年度目标责任状考核依据。省人口计生委对我市抽查考核,被抽取的样本点检查结果一并作为对所在区、县(市)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2.核查评估。对确定的工作观测点上报的数据核准评估(工作观测点的确定、管理及数据上报有关事宜由市人口计生委另行发文),并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观测点进行核查。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瞒报计划外出生和虚报统计数字,对所在区、县(市)实行“一票否决”。

  3.重点抽查。由市人口计生委组成专门调查组,对平时调查评估问题较多或工作滑坡的区、县(市),采取抽取20%至50%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时在被抽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抽取20%至50%的社区、村的方法,进行整体工作情况的全面调查。调查结果将作为本年度目标责任状考核依据。

  (二)年终考核

  年终考核以专项工作考核为主,重点对经费投入、综合治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等指标进行考核。市人口计生委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在对各区、县(市)进行专项考核的同时,将对上年度经费投入情况进行“回头”考核,并作为本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政府状第十项指标)由市计划生育协会负责考核。

  四、兑现奖惩

  政府承担的指标,其中一项未达标,不兑现所签档次。人口计生部门承担的指标,计划外出生瞒报率、百万农民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普查率、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普查率、各级技术服务站和宣传站(科)设备配备达标率这4项指标中1项未达标,不兑现所签档次;其它指标1项未达标,扣除所签档次应兑现奖金的10%;2项未达标,扣除20%;3项以上(含3项)未达标,不兑现所签档次。经考核,完成签订一、二档指标的,分别兑现一、二档,并给予相应奖励;对既完成所签档次,又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取得突出成效的区、县(市),授予创新奖。对签订二档指标而实际完成一档指标的区、县(市),按一档兑现并给予一档奖励;对签订一档指标而实际完成二档指标的区、县(市),按二档兑现,不予奖励。对未达到二档指标的列为重点管理单位。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3号


市直有关单位,长泰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长泰县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
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长泰县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六日)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与我县各乡(场、区)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长泰县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各县(市、区)高速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和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㈠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㈡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㈢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㈠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㈡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㈢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㈣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㈤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㈥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㈦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㈧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㈠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㈡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㈢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㈣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㈥三杆拆迁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㈠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㈡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㈢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⒈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⒉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⒊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⒋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⒌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⒍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㈠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㈡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㈢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㈣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被拆迁人尚拥有一处或多处未被拆迁的房屋,若按本方案享受安置用地的,则其拥有的未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源证件应在签定拆迁安置用地协议时一并缴交注销,其所拥有的房屋在未被补偿拆迁前可继续使用,但应书面承诺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出补偿拆迁后,其所使用的住宅用地交由村集体重新安排使用。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㈠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㈡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置小区采用商住合一,联建成街的建筑模式。被拆迁人要求严格按规定、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由土地、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被拆迁人要按照安置小区规划由个人全额出资建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参照龙厦、厦深铁路及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应先上报有关部门集体认定后,方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三十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长泰县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446910.doc
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617301.doc
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724107.doc
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828945.doc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938154.doc
三杆拆迁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4024876.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