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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4:06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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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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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44号
1992年7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切实加强因公出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因公出国是指去境外执行经贸洽谈、科教交流、友城往来、推销展览、文艺演出、承包工程、进修培训、出席会议、劳务出口等任务以及进行其它公务活动。

第二条:凡我市干部职工, 不论参加哪一级、哪一部门、哪一地区的团组出国,均应在本市办理政审, 本省办理护照手续,不得垮地区异地办理。

第三条:我市人员参加中央一级或外省市团组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查,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出国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到市外办办理本省审批手续。

第四条:办理本省审批手续时,应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出国审批表》。经市外办审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出国审批表》上加盖市政府公章,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条:省政府审批同意后,凭批件到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六条:参加本省范围内(不含本市)的组团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理,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待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下达后,在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办理有关初审手续。

第七条:本市组团出访,组团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国外交往对象、出访任务和出访人员建议名单,经市外办审理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同国外接待单位具体联系。

第八条:组团单位接到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书、保证书和入国理由书后, 正式起草出访报告报市外办。出访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地点、人员、时间、经费负担方式等,并附日程表。由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呈市政府领导审批。之后,由市政府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凭省市出国任务审批卡,由市外办初审后到市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十条: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时,先到市外办或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填写,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根据《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上的领导批示意见给予政审,然后持市委组织部政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和国外邀请手续,到省外办办理护照手续。

第十二条:出国人员所需经费(人民币),凡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经费预算报市外办和市财政局审查后,再由市财政局报请领导审批。出国经费自行解决的单位,在作出经费预算后,经市外办审查,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执行。经费预算包括: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膻内差旅费、制装费等。

第十三条:出国所需外汇,凡动用市控外汇的,凭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及《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到市计委办理外汇额度调拔手续,再到市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办理换汇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核销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核销经费(人民币)时,所有单据应经市外办审查,再由市团政或经费承付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将在国外的经验教训、心得体会、考察收获,认真写出总结,并按规定搞好出国鉴定,一并报市外办、市委组织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办理出国手续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出访任务不明确,无实质性交往内容或纯属照顾,夹带出国者;

违反外事财务制度,以盈利为目的组团出国者;

出访经费尚未落实者;

参加本范围以外团组出国,在出国批件或通知下达前,未经市外办同意、市分管领导批准,擅自上报出访人员名单者;

未办好上次出国的结汇手续和经费报销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出访总结及出国鉴定并按时交回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等

甘肃省财政厅、农业建设指挥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建设委员会:
为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简称“三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三西”地区脱贫步伐,根据国阅〔1992〕106号《关于研究“三西”农业专项建设资金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国家有关计划、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甘肃河西地区、定西地区、陇南10个高寒阴湿特困县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海固地区。
第三条 “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解决上述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和增加收入。资金投放重点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发展乡镇企业。资金的使用要按照“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效益选项目,以项目定投资,因地制宜,不按人分配,不按县切块,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三西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有偿使用部分的比例,最高可达25%。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三西专项资金”分基本建设投资和补助性事业费两部分。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主要用于:
1.改变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水利灌溉工程、人畜饮水工程、10—35KV输变电工程、小水电等项目;
2.修建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性、关键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设施等。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重点用于:
1.扶持群众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三田”(梯田、沙田、沟坝地)建设、植树造林、小型水利工程及小流域治理等项目。
2.扶持群众改善基本生活条件的人畜饮水简易设施、移民安置补助、智力开发等项目。
3.扶持增加群众收入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科技推广等项目。
第六条 “三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饭店、影剧院等非生产性项目和大型水利工程项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充行政办公经费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甘肃、宁夏两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年底前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范围内,编制下年度农业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并商省、区计委、财政厅同意后共同上报,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要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计划(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概算。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区财政、建设银行要依据年度计划监督拨款,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拨款。在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建设项目投资,要按程序上报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批。省、区计委要将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列入国民经济计划。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要按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相互协调,强化“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农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已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并负责上报农业建设年报;财政部门负责补助性事业费预算的编制,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监督拨款;建设银行负责对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由省、区建设银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拨款。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由财政厅按批准的计划拨给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逐级下拨到建设单位。年终决算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编制后报省、区财政厅审批。省、区财政厅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汇总决算,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必须保证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当年结余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为了保证在建工程项目的连续性,下年度投资可提前于上年第四季度预拨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基本建设工程,可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单位负责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工程竣工时,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农建部门应组织建设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三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项目工程的审定,会同农建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对坚持原则,勤俭节约,投资效益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发现违反财经纪律或违反合同要求,造成资金浪费的,要停止拨款或借款,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认真查处,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偿扶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程序逐级上报,并按批准计划项目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投放、管理和回收。
第十六条 对于贫困带、片发展商品生产、多种经营及骨干乡镇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严格按项目投放和管理,对项目要认真进行考察、评估、论证,做到有评估、论证材料,有立项报告,有立项审批文件,有项目负责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凡借用有偿资金者,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借款单位必须按期还款。
第十九条 有偿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作为扶贫开发资金,继续周转用于两省、区扶贫项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三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建指挥部和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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