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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1:51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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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航空气象观测
第一节 机场观测
第二节 高空风观测
第三节 雷达探测
第四节 飞机观测
第四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
第二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
第三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
第四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天气分析
第二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
第三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机场警报
第三节 风切变警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航线飞行
第二节 通用航空作业飞行
第三节 训练飞行
第四节 航班气象服务方法
第八章 资料与科研
第一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
第二节 气象科研工作
第九章 气象仪器设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第五条 积极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以及国家之间的航空气象技术业务活动,加强国际间的航空气象信息交流,掌握国际航空气象发展动向,吸收采用国外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技术研究成果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民航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技术考核制度、执照管理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进行检查指导,以身作则,并教育所属人员树立优良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执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热爱本职工作,爱护仪器设备,刻苦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全心全意地为保障飞行安全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民航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筹管理全国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划全局的气象业务建设;颁发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年度的工作计划;组织收集、研究、编译出版国内外有关航空气象技术文献、资料;组织业务技术经验交流;审报全局的气象仪器设备的更新和器材购置计划;组织大型、精密气象仪器和专用电子电器的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参与检查处理与气象有关的重大飞行事故;参加国际航空气象技术业务活动,承办有关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和签订国际通航气象技术服务协议;督促检查气象服务和气象建设工作。
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院),负责管理所辖地区内的气象工作。制定本地区气象业务建设规划;组织本地区气象服务;拟定本地区气象工作年度计划和业务学习计划;组织检查所辖气象中心、台、站的工作质量和技术业务考核;参与调查和处理本地区范围内与气象有关的飞行事故;组织收集、整理、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气象台、站月总簿、年总簿;组织技术业务经验交流;制定本地区有关气象工作的补充规定;审报本地区气象器材、物资、仪器配备计划;组织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验收、检查修理以及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参与本地区内国际通航技术服务协议中有关气象条款的签订。
三、民航气象中心、台、站,负责组织与实施分管范围内的气象服务;进行气象仪器设备的计划申报和储存保管、检查维修;贯彻落实上级的工作、学习布置和颁发的规章制度;按时填报气象台、站历史沿革档案,月、年报表和每月工作情况;上报气象台、站观测月总簿、年总簿;编写本机场气候志,总结技术业务经验,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民航气象台、站的设置:
民航局设民航气象中心;
地区管理局或由民航局指定的地点设民航中心气象台;
机场设机场气象台或气象观测站;
导航点根据需要设气象观测站。
第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负责:全国重要航空天气预报图,每日定时编制4次;特定等压面的高空风、高空气温预报图或特定等压面的网格点高空风、气温预报,每日定时编制2次;掌握国内、国际航线上重要飞行的气象情况;收集、转发、交换与国外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答复天气咨询。提供所绘制的预报图用传真手段进行播发。
第十条 中心气象台负责:24小时定时或不定时机场天气预报;24小时定时天气报告、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起飞天气预报、特选天气报告;机场天气警报;服务区内的机场起飞的航空器高空飞行航路天气预报;收集与交换气象情报;机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下简称管制人员)、飞行签派人员需要的天气讲解、飞行气象文件或经协议的特殊项目服务;监视本服务区内航路上的天气演变,并按规定发布本服务区内重要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的气象情报。
第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按任务分为两类:
飞行繁忙的机场气象台负责:24小时定时或不定时机场天气预报;24小时定时天气报告或不定时天气报告、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特选天气报告、机场天气警报;服务区内的机场起飞的航空器中、低空飞行航路天气预报以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气象服务;收集与交换气象情报;机组、管制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需要的天气讲解、飞行气象文件或飞行天气报告表以及协议的特殊项目服务。
一般机场气象台负责:不定时的机场天气预报;指定时间的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机场天气警报;收集与交换气象情报;机组、管制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需要的天气讲解、飞行气象文件或飞行天气报告表以及经协议的特殊项目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观测站负责提供不定时的天气报告和特选天气报告。
第十三条 国际机场、飞行繁忙的机场气象台的设置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地区管理局(院)负责组织筹建,其迁移或撤销需经民航局批准。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院)范围内的地方航线(训练飞行)或通用航空作业基地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地区管理局(院)规划筹建,其迁移或撒销由地区管理局(院)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章 航空气象观测
第一节 机场观测
第十五条 机场气象观测的天气报告是为气象预报人员、飞行人员、管制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也是为开展气象科学研究积累原始资料。观测结果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因此,观测的场地必须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观测的地点必须能使观测员观测到跑道方向的天气状况。观测仪器、设备的安装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观测的人员必须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第十六条 机场气象观测分为:
一、定时观测 每天24小时或指定时间内进行每小时一次的观测。
二、不定时观测 只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时进行每小时一次的观测。特殊需要时,也可每隔半小时进行一次观测。
三、特殊观测 指机场的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云出现特殊变化并达到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时所进行的观测。
第十七条 特殊观测:
一、龙卷、雷暴、冰雹、雨夹雪、冻雨、吹雪、尘暴或沙暴和飑等特殊天气现象出现、消失或强度有显著变化时;
二、低云高、低能见度(跑道视程)以及地面风的限制值特殊气象要素等于或低于规定的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时;
三、管制员根据保障飞行需要临时提出的特别要求时。
国际机场按国际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有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天气接近最低天气标准时,根据管制部门请求,机场气象台可派观测员随同起机线管制员前往起飞进行观测,并提供服务。观测结果应进行记录。观测项目:
一、地面风;
二、天气现象;
三、跑道方向能见度;
四、低云高。
机场设有自动化观测系统,不进行起飞观测。
第十九条 定时或不定时机场气象观测项目:
地面风(向、速、最大)、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量、状、高)、气温、露点、气压(QNH、QFE)和补充情报。
根据需要还应进行降水量、积雪深度、最高(低)气温或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天气接近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遇重要飞行任务时,观测值班员或观测负责人,应当适时组织集体观测,并主持讲评。
第二十一条 配有测云高设备的气象台(站)当机场有航空器起飞、降落而云高接近机场天气标准时,必须进行云高实测。
第二十二条 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应当按统一规定的国际航空电码“METAR”、“SPECI”电码格式编成机场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补充情报加在机场天气报告结尾,应用英文明语缩写编报。此类报告传送到机场内、外有关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机场自动化观测系统,包括相应的测量和计算的自动设备、监视和遥示地面风、跑道视程、云高等设备。在技术情况许可下,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和显示影响航空器起降的气象参数,并传递到使用单位。
第二节 高空风观测
第二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站)的高空风观测分定时不定时两种。每日定时观测次数、时间由各气象台自定。不定时观测根据飞行任务和气象预报的需要,由值班预报员提出,观测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场高空风的观测,主要用气球。充灌气球用的氢气具有易燃性和易爆性。制氢室(储氢室)应当有防火设备,并须远离饮用水源、油库、机坪和重要建筑物。制氢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安全。
第三节 雷达探测
第二十六条 定时探测 雷雨季节实行定时探测。为便于综合分析,时间与地面绘图资料观测时间相同。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探测 由值班预报员根据飞行任务或天气预报的需要提出,雷达操作员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雷达开机探测,操作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探测复杂天气,应当立即拍下(录象)回波图片;探测结果,应当及时提供给值班预报员和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雷达探测后,探测值班员应当将收集到的资料进行积累、整理、分析和妥善保存,并建立档案。
第四节 飞机观测
第三十条 航班飞机,在实施飞行过程中,机长应当按规定的位置报告点进行例行天气报告。遇到重要天气时,应当及时通报管制员,管制员应当立即转告气象台值班预报员,以便及时订正预报,并通报有关单位。每次观测的结果,机长应当填入“空中报告表格(AIREP),飞机到达终点机场后,及时将空中报告表格送交机场气象台。如有需要,应当向值班预报员补充口述。
第三十一条 重要专机飞行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根据需要可专门组织飞机探测天气,通常应当指派气象预报人员参加。

第四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
第三十二条 飞行气象情报是指与飞行有关的现有或预期的气象情况的报告,也包括分析、预测及其他说明。
第三十三条 气象通报是指组成飞行气象情报的电文,并加了规定的收发电报地址和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基本气象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提供的用于绘制天气图和制作天气预报的气象资料。
第二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
第三十五条 国内飞行,按照《国内航行气象情报供应办法》组织供应;国际飞行,按照《国际航行气象情报供应办法》、国际民航组织有关气象情报交换规定和有关国际通航技术服务协议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军队气象台、站提供的航空天气报告、危险天气通报(以下简称航、危报),根据需要由各气象部门与当地有关单位洽商组织供应。航、危报的组织范围:
一、组织机场周围航、危报点的范围,根据实际飞行和天气预报的需要而定,一般以半径200公里之内为宜。但作为机场天气预报指标用的少数测站,其范围不受此限。

二、组织航线航、危报点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以航线两侧各150公里之内为宜。
三、组织通用航空作业区航、危报点的范围,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四、凡组织危险天气通报可满足需要者,就不再组织航空天气报告;凡组织预约航空天气报告可满足需要者,就不再组织固定航空天气报告。
第三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
第三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站通过机场固定电信网路传递的飞行气象情报,必须按规定的编报格式和时间传递拍发的电台:
一、定时(或半小时)天气报告应当不迟于观测正点(半点)时间。
二、定时机场天气预报,应当不足迟于预报有效时间开始前1小时。
三、不定时机场天气预报或机场天气报告,应当不迟于飞机起飞前所规定的供应时间提供。
四、收集汇编的气象通报应当在集中后不迟于10分钟。
第三十八条 航、危报由当地电信部门通过电传(或电话)传送给机场气象台。
第三十九条 为了提高收集和转发飞行气象情报的时效,应当逐步建立一个以民航气象中心和中心气象台为枢纽的自动收集、转发飞行气象情报的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为及时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所需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高频对空广播。其内容为最近的机场天气报告(附趋势型着陆预报)和机场天气预报。
第四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将飞机的天气报告及其他气象情报及时传递给值班预报员。
第四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绘制天气图基本气象资料的收集,由各气象台利用有线或无线接收国家气象部门发送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地面天气图
一、图面范围和时次 根据飞行任务和天气预报的需要,由各气象台上级业务部门规定。
二、选站的密度 在服务区范围内应当密些,非服务区范围密度可适当小些,但不得少到影响天气分析质量。
三、每日最早和最后的一张天气图,距离起飞(着陆)时间不应超过6小时。
四、临时增绘的图表资料,由气象台值班预报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
第四十四条 高空等压面图
一、图面范围应能满足制作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形势预报的需要。
二、高空图层次,一般选用850(高原机场可视需要选用)、700和500百帕三层。为高空飞行服务的气象台,还应当填绘(或接收传真)400、300(或250)和200百帕的等压面图。一般每日固定填绘两次。
第四十五条 辅助图表
一、直接服务区域,应当绘制温度对数压力图、高空风图、对流层顶高度图和垂直剖面图。
二、热带地区应当增绘热带天气图和一定层次气流图。
三、航、危报应当及时填入天气演变图或逐时区域图。
第四十六条 卫星、传真气象资料的收集。凡配有接收极轨气象卫星资料设备的气象台,每日必须接收两次;凡配有接收同步气象卫星资料设备的气象台,每日至少接收四次。凡配有传真接收设备的气象台,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天气预报的需要,接收一定时次国内外有关气象预报图等传真资料。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四十七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与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天气变化过程的复杂性以及目前预报技术手段的限制,对于航空天气预报中的气象要素值,是近似或某一变化范围内的平均值。
第一节 天气分析
第四十八条 天气图是分析天气的基础。填图员必须熟记各类型式的电码、天气符号和区、站号位置,按规定的要求做到:填图准确、字体工整、图面清洁、资料完整、出图及时。机填过程中,应当密切注视机器的运转,保证质量。
第四十九条 天气图分析,值班预报员必须:
一、对于记录的正误和代表性,应当精心鉴别,做到取舍合理;
二、分析图表内容和方法,应当符合《预报工作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三、分析结果,应当符合天气学原理和历史连贯性原则;
四、各种图表的分析,应当互相校正,综合比较,避免互相矛盾;
五、充分利用各种辅助资料;
六、随时分析天气实况演变的前因后果。
第二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
第五十条 制作航空天气预报,值班预报员应当充分利用各种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天气系统的影响,应当进行三度空间的综合分析,了解其结构与配置、强度与范围,及其前后移动总趋势,从而在天气形势预报的基础上定性或定量地作出航空天气预报。
第五十一条 天气讨论是集思广益、提高预报质量的有效措施。各气象台均应建立天气讨论制度,每天讨论时间应当相对固定,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讨论。参加天气讨论的人员,必须运用多种方法,认真分析资料,抓住重点,联系实际,综合推理,言之有据。必要时应与其他气象台会商。
第五十二条 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值班预报员应当按规定的供应时间,及时发布。
第五十三条 订正航空天气预报。天气预报发布后,值班预报员必须随时掌握新的天气资料,严密监视天气演变,不断检验预报结论。当发现或预期天气变化与原发布的预报有显著出入,或构成影响飞行活动与安全时,应当依据新的认识与判断,及时发布订正预报。
第三节 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
第五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的种类和范围:
一、定时或不定时的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区域。
二、起飞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全部跑道和爬升区域。
三、趋势型着陆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区域。
四、区域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指定的航空器飞行区域。
五、航路航空天气预报,包括起降航段的航线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飞行高度上的整个飞行区域。
六、重要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指定的空域。
七、高空航空天气预报(高空风和气温预报),包括指定区域飞行高度上的特定等压面。
第五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间
一、定时机场航空天气预报,一般有效时段为9、12、18、24小时、时段为9小时的预报,每间隔3小时发布一次;时段为12小时、18小时或24小时的预报,每间隔6小时发布一次。每次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起止时间,必须按规定编制。
二、不定时的机场航空天气预报,一般有效时段为大于2小时、小于9小时。其有效时段包括航空器预计起飞、着陆前后1小时。
三、起飞机场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段,根据飞行员或飞行签派员的要求确定。
四、趋势型着陆机场航空天气预报(指附在定时天气报告或特选天气报告之后)的有效时段为2小时。
五、航路航空天气预报或区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预计飞行期间前后1小时。
六、重要航空天气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24小时。
七、高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高空风和气温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24小时。
第五十六条 航空天气预报的内容与编报
一、定时或不定时机场航空天气预报,按通用国际航空气象电码中“TAF”电码内容和格式编报;必要时也可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二、起飞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内容,包括地面风、气温、气压等预期变化的情况,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三、趋势型着陆机场航空天气预报的内容,包括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和云。其编报附在“METAR”和“SPECI”电码型式编发的天气报告或特选天气报告之后。
四、航路航空天气预报,按国际航空气象电码中“ROFOR”电码内容和格式编报,也可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五、区域航空天气预报同航路航空天气预报。
六、重要航空天气预报的内容,包括天气系统、重要天气现象、颠簸、积冰和冻结高度等,绘制成预报图,或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
七、高空航空天气预报(包括高空风和气温预报)内容,包括指定风域特定等压面上的高空风和气温预报,用图式绘制或用“MINTEM”电码格式编报。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五十七条 重要气象情报,是对有关特定航路上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简要说明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的发展。这种情报一般包括下列出现或预期出现的一种或多种天气现象:
积雨云、活跃的雷暴、热带风暴、强烈飑线、冰雹、中度或严重颠簸、中度或严重积冰、显著的地形波、大片的沙暴或尘暴。
第五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编报必须使用国际民航组织统一规定的英文简写明语,按规定格式和顺序进行编报。
第五十九条 为亚音速航空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的电报,必须在报首用“SIGMET”标志;为超音速航空器在跨音速或超音速飞行阶段提供重要气象情报的电报,必须在报首用“SIGMETSST”标志。
第六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一般为4-6小时,“有效时间”必须用“VALID”通用术语表示,其后紧跟两组4个数字码“/”分开,表示开始和终止时间。值班预报员编发重要气象情报的电报时,应当在预期天气现象将要发生的4小时内发布。
第二节 机场警报
第六十一条 当机场出现或预期出现一种或多种天气现象,并形成威胁飞行中或停场的航空器以及机场设施的安全时,必须向有关单位发布下列警报:
热带风暴、雷暴、冰雹、大雪、强沙(尘)暴、强地面风、飑、霜、冻雨和暴雨。
第六十二条 机场警报的有效时段,根据天气现象发生、发展和消失的预测情况确定,并用明语提供。
第六十三条 发布机场警报中的具体内容及其强度的定量标准,由有关使用部门与机场气象台签订协议确定。
第三节 风切变警报
第六十四条 当进近或起飞路径上已经观测到或预测将要出现风切变影响飞行安全时,必须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器在进近或起飞路径上,观测到风切变存在,机长应当及时通报管制员,管制员除通报其他航空器外,还应当转告值班预报员。
第六十六条 值班预报员当使用地面观测报告编发风切变警报时,应当使用英文简写明语编报;当使用航空器报告编发风切变警报时,在警报中应当保持原航空器报告用语,并注明机型。
第六十七条 值班预报员当地面观测或航空器报告表明风切变已消失,应当发布解除风切变警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六十八条 新建机场时:
一、新建机场开航前,必须建立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合理组织航、危报点,明确规定任务和服务范围,解决气象情报的收集和传递手段,保证气象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新建机场试航时,民航局气象部门应当指派气象人员参加,对开航准备中的气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作出是否符合开航条件的评语,书面上报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新辟国内和国际航线,应当根据航线和机型的特点和要求,制定航空气象服务办法。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由民航局制定,地方航线由地区管理局制定。
第一节 航线飞行
第七十条 航线飞行气象情报供应原则
一、航空器起飞前,各有关气象台之间除按规定定时交换机场航空天气预报、天气报告和不定时特选天气报告外,起飞机场以外的有关气象台、站向起飞机场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必须按预计起飞前规定的时间传送到电台拍发。
二、国内干线和国际航线高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由负责服务的中心气象台提供给起飞机场。起降航线上各有关的中心气象台,应当分别将本服务区内的航段上重要气象情报,发给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地的气象台以及民航气象中心。
三、国内干线和地方航线中、低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由指定的机场气象台提供给起飞机场。起降航段上各有关气象台,应当将服务区内的航段上重要气象情报,发给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地气象台。
第七十一条 提供高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通常为重要天气预报图和高空风、高空气温预报图。提供中、低空飞行的航路天气预报,通常为预报图或飞行天气报告表。

第二节 通用航空作业飞行
第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应将飞机性能、作业区范围、作业内容、机长天气标准和气象服务的要求通知有关气象台。接受提供气象服务的气象台,应当做好飞行气象情报的收集准备,制定气象服务办法,通知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
第七十三条 实施作业飞行气象服务的要求:
一、根据飞行的实际需要,组织好航、危报点,其经费由通用航空部门负责。
二、机场天气预报、作业区天气预报和机场天气报告,由地区管理局指定的气象台负责提供服务。
三、临时机场和海上平台的天气报告,由通用航空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节 训练飞行
第七十四条 机场区域内训练飞行气象服务
一、飞行预先准备阶段:气象台接到训练飞行任务通知后,做好飞行日所需的气象情报组织工作,检查气象仪器设备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值班预报员向飞行指挥员讲解飞行日的天气演变。
二、飞行直接准备阶段:值班预报员应当按时提供飞行指挥所需的天气预报,讲解天气,做好起飞线值班准备工作。
三、飞行实施阶段:值班预报员应当随时了解飞行动态,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及时做好订正天气预报和提出变更飞行计划的建议,随时提供备降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讲评阶段:值班预报员参加讲评会,汇报气象服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领导和飞行指挥员对气象服务的评语,了解下一个飞行日的任务和要求;组织气象台内的工作讲评,及时总结气象服务经验,研究改进措施。
第七十五条 实施航线训练飞行时,有关气象服务按本章第一节航线飞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节 航班气象服务方法
第七十六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航空气象服务,根据飞行计划和管制员的要求进行;提供航空经营人的航空气象服务,根据双方协议进行。提供方式可采取天气讲解、咨询服务、飞行气象文件和气象情报自动显示等。如改变航班飞行计划,管制员或飞行签派员必须及时通知气象台。
第七十七条 提供的飞行气象文件,可以采用图表格式或英文简写明语形式等组成。
第七十八条 高空飞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项目:
一、高空风和高空气温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预报和有影响的对流层顶高度和急流分布;
三、机场天气预报;
四、持续飞行时间两小时之内时,还需提供机场天气报告、特选天气报告、重要气象情报和有关空中特殊报告。
五、热带区域或短航线飞行时,提供方式可将现时的高空风和高空气温代替预报图。
第七十九条 中、低空飞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项目:
一、规定高度上的风和气温预报;
二、云和重要天气分布预报;
三、机场天气预报;
四、持续飞行时间两小时之内时,还需提供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
第八十条 重要专机飞行气象服务,除按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按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和机组的要求进行。
第八十一条 气象台、站如向民用航空以外的部门提供气象服务,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参照国家气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章 资料与科研
第一节 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 民航局建立气象数据库,地区管理局(院)建立气象资料室,机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气象资料室或配备专职气象资料人员。负责组织收集、保管和处理气象资料工作。
第八十三条 资料的搜集与处理内容
一、各类气象原始资料、图片、磁带、磁盘、胶卷及图表的整理和保管;
二、观测月总薄、年总薄的审核和处理;
三、编写航空气候志及航线、机场气候概要;
四、搜集与交换国内外气象资料和业务技术文献;
五、搜集与填写气象历史沿革档案。
第八十四条 气象资料工作分工
一、民航局气象数据库负责:搜集和储存全国各民航机场最新航空气候志;按规定与国内外有关单位交换航空气象资料;编写国际航线气候概要;搜集与储存国内外主要机场新型仪器设备及对飞行有重大影响的气象服务档案;编译、出版国内外航空气象资料等。
二、地区管理局(院)气象资料室负责:审核上报本地区范围内气象台的观测月总薄、年总薄;按档案工作要求,搜集并管理好各类原始资料、表格、图表、图片、录音、录象磁带、磁盘、胶卷和技术书刊;编写本机场和本地区的航空气候志、气候概要;建立所管辖范围内的气象仪器设备及对飞行有重大影响的气象服务、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档案;填写与搜集各气象台、站历史沿革表;按规定与国内有关单位交换有关航空气象资料;协助预报人员开展技术总结,并提供气候资料。
三、机场气象资料室负责:按档案工作要求,搜集并管理好本气象台各类原始资料、表格、图表、图片、录音、录象磁带、磁盘、胶卷和技术书刊;收集上报经观测员抄录校对过的月总薄、年总薄;编写本机场和有关地方航线的航空气候志、气候概要;建立气象仪器设备和有关对飞行有重大影响的气象服务、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档案;填写本气象台历史沿革档案;协助预报员开展技术总结,并提供气候资料。
第二节 气象科研工作
第八十五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院)设立气象科研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航空气象新技术研究、推广;
二、引进、开发和交流国内外航空气象新技术;
三、搜集并出版民航气象部门经验总结和技术文献;
四、指导各级气象台、站科研活动;
五、协助鉴定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向有关部门推荐或申请奖励事宜。
第八十六条 在开展气象科研工作中,以现有条件为基础,实行技术专家与群众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研究课题与保障飞行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气象台、站都应有计划、有安排的列入日常工作内容之一。对重点或难点课题由民航局组织技术力量攻关;属地区性特点的课题,由地区管理局(院)组织技术力量攻关。
第八十七条 为了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总结气象服务经验,检查天气预报效果,气象台领导应当制定预报人员航线实习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随机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预报员进行航线实习,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气象仪器设备
第八十八条 气象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种类繁多、技术性强、要求高。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院)应当成立器材设备管理机构,各气象台、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器材设备的管理、计划、申报、购置和发放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常规气象仪器及一般气象设备的配置,由地区管理局(院)筹划,各气象台、站具体实施。其项目包括:压、温、湿、风(或高空风),降水、能见度等测量仪器及接收天气图绘图资料、天气图传真接收、收听气象广播、复印飞行气象文件、微机等设备。
第九十条 非常规气象设备的配置,由民航局统一筹划,地区管理局(院)组织实施。其项目包括:气象雷达及资料自动处理系统、对空气象广播、传真发射、卫星云图接收、机场自动观测系统、录放象机、仪器修理车、测试设备、小型及以上计算机等。
第九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站负责本台、站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定期检修和一般单项仪器的安装;地区管理局(院)负责组织新建机场仪器设备和中型及以上精密仪器的安装、检定和中等以上的检修。
第九十二条 各种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正式检定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经批准投入使用的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第九十三条 各类机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维修作风,认真做好维修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建立机务维修档案,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技术革新,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技术设备的应有效能。
第九十四条 从事对人体有害工作的气象人员的劳保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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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应公正廉洁,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坚持原则或工作不认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撤消对其颁发海员证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三十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申请
第四条 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在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它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
第六条 从事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申请。
按本条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情况报告港监:
(一)遇险船舶、设施的情况;
(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况;
(三)施工作业船舶名称和施工作业方式;
(四)施工作业的地点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施工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部门参加。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请手续。
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闸坝、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立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关的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
第九条 施工作业水域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港监时,施工作业者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港监机关提出,或向港监局指定的港监提出。

第三章 许可证
第十条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次日起至申请的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业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决定。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二);不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审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的,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时准予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关手续。不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应要求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施工作业,可免办《许可证》。施工作业完成后,施工作业者应于24小时内将施工作业完成情况报告当地港监。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期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时,持证人可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日7日前到港监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并加盖《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见附件三)后方能继续使用;
(二)港监准于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次数和延期天数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的实际确定;
(三)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其《许可证》每满一年应接受港监审核一次,施工作业状况符合港监通航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审核日期并加盖《专用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者取得《许可证》后,如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原申请者须重新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该施工作业申请并核发《许可证》的港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或未获得港监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进行作业,并接受港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计划,书面报送港监备案。
内河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由航道管理部门根据航道维护计划和航道变化情况组织实施,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申请和许可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实施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向港监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者有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二十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
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
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由港监局统一制作。《申请书》、《专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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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 |
| 审 核 |
| 申 请 书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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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须知
一、本申请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所要求,是申请人履行正当手续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规定要求办理申请手续。
三、本申请书应用钢笔,按要求认真、如实、准确填写。
四、填写说明:
1、“施工作业程序”是作业者使用船舶、设施、设备和技术进行施工作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应急措施”是指作业者为防止污染和意外事故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旦发生污染和意外事故时的快速反应行动。
3、“主要施工作业船舶及设备”应择其最主要、最关键的填写。
涉及吊装的应填报主要吊索的尺寸和破断力;涉及拖航的应填报主拖缆的直径、长度和质地。
4、“附送资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
5、“相关部门”是指港监部门以外的部门。
6、“审批意见”由受理本申请的港监填写。
7、各栏如若不够填写,可附页。
五、施工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施工作业船舶等发生变更,原申请人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六、本申请书一式二份,批准后分别由批准机关和申请人保存。
七、同一工程或施工作业重新办理申请,或工程被取消,或申请人的作业资格被取消时,留存在批准机关的原申请书将不退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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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计划开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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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预计完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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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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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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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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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措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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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施工作业船舶及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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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主要技术参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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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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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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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地 址| |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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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开户银行| | | |
| |--------|----------------------|联系人| |
|单|开户帐号| | | |
| |--------|----------------------|--------------|
|位|电 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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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示意图 |
| |
| |
|--------------------------------------------|
|相关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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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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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批 意 见 |
| |
| |
| (印)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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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港监标志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许 可 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
| 许 可 证 |
| ××港监准字( )第 号 |
| 经审核,准许----------------------------------------单位 |
|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由-------- |
| |
|------------------------------------------------------------ |
| |
|在---------------------------------------------------------- |
| |
|------------------------------------------------------------ |
| |
|------------------------------------------------水域范围内, |
| |
|进行--------------------------------------------------作业。 |
| 特发此证。 |
| |
| |
| (印) |
| 年 月 日 |
------------------------------------------------------------------

附件三
|←------------45mm------------→|
----|------------------------------------|
↑| |
15mm| ××港务(航)监督 |
|| |
↓| 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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