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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4:15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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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 (价格形式)
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
第五条 (定价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档次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用语含义)
收费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公共性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洗、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
(三)特约服务是为满足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
(四)装修保证金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得损坏房屋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抵押金,应在签订装修合约后收取。
(五)修缮基金是指用于新建住宅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养护、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八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和收取)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楼内公用设施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不超过15%。
本条各项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缴付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分摊)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代办服务费收取)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100元。
公用事业、环卫、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
第十一条 (装修保证金收取)
物业管理单位可向物业产权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1500元,住户装修完毕,验收不损坏主要房屋结构的,装修保证金应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内销商品房屋修缮基金筹集)
内销商品住宅均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并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房屋出售人应一次性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二)购房人首期应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三)开发单位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根据自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缴纳。
以上所称的成本价均为当时房改年度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基金管理)
房屋修缮基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缴纳,以业主管委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按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率计息。
房屋修缮基金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修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计收。
业主管委会成立前,房屋修缮基金由区、县房管局存入银行。业主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收取)
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驾驶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收费合同签订)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物价部门同意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行为规范)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七条 (纠纷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物业收费的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6月10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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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铁路运输货物,该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货物部分合同终止履行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因申请人申请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因协助执行扣押货物而产生的装卸、保管、检验、监护等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但应先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是责任人的,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
六、扣押后的进出口货物,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对此类货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责令有关当事人补交关税并办理海关其他手续。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得到快速发展,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成绩显著,人民群众出行更加方便,但随着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城市交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城市公共交通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等优点,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是缓解交通拥堵、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为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树立优先发展理念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突出城市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将公共交通发展放在城市交通发展的首要位置,着力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运营服务等方面,明确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落实保障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新格局。
  二、把握科学发展原则
  一是方便群众。把改善城市公共交通条件、方便群众日常出行作为首要原则,推动网络化建设,增强供给能力,优化换乘条件,提高服务品质,确保群众出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
  二是综合衔接。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加强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提高一体化水平,统筹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组织管理,引导城市空间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绿色发展。按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加快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倡导绿色出行。
  四是因地制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条件和交通需求等特点,科学确定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的主导方式,选择合理的建设实施方案,建立适宜的运行管理机制,配套相应的政策保障措施。
  三、明确总体发展目标
  通过提高运输能力、提升服务水平、增强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机动化出行系统,同时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大容量公共交通工具,建设综合交通枢纽,优化换乘中心功能和布局,提高站点覆盖率,提升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例,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科学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模式,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的地面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现代有轨电车等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保有水平和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时速,大城市要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60%左右。
  四、实施加快发展政策
  (一)强化规划调控。
  要强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发展建设的综合调控,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交通发展,倡导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科学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提升公共交通设施和装备水平,提高公共交通的便利性和舒适性。科学有序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积极发展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加快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以及停靠站的建设,提高公共汽(电)车的进场率;推进换乘枢纽及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鼓励新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应用,加快老旧车辆更新淘汰,保障公共交通运营设备的更新和维护,提高整体运输能力。
  (三)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监管,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对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四)加大政府投入。
  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重点增加大容量公共交通、综合交通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设备购置和更新的投入。“十二五”期间,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落实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施电价优惠。
  (五)拓宽投资渠道。
  推进公共交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支持公共交通企业利用优质存量资产,通过特许经营、战略投资、信托投资、股权融资等多种形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在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开展与运输服务主业相关的其他经营业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增强市场融资能力。要加强银企合作,创新金融服务,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供优质、低成本的融资服务。
  (六)保障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逐步提高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增加公共交通优先车道,扩大信号优先范围,逐步形成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允许机场巴士、校车、班车使用公共交通优先车道。增加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管理设施投入,加强公共交通优先车道的监控和管理,在拥堵区域和路段取消占道停车,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七)鼓励智能交通发展。
  按照智能化、综合化、人性化的要求,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全面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加快其在城市不同交通方式中的应用。加快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实现跨市域公共交通“一卡通”的互联互通。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
  (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
  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二)健全技术标准体系。
  修订和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规范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装备的产品标准;建立新能源车辆性能检验等技术标准;制定公共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构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公共交通技术政策,明确技术发展方向。
  (三)推行交通综合管理。
  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有效调控、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在特大城市尝试实施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停车场差异化收费和建设驻车换乘系统等需求管理措施,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加强资质管理,制定安全和服务标准。“十二五”期间,初步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大力推广出租汽车电话约车服务,方便群众乘车,减少空驶。大力发展汽车租赁、包车客运等交通服务方式,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手段,满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商务、旅游等多样化的出行需求,提高车辆的利用效率。落实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并作为项目实施的前置性条件,严格落实公共交通配建标准,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大力加强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和引导。
  (四)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强化安全第一、质量为本的理念。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公共交通的安全监管,完善安全标准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制定应急预案。重大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工程标准,保证合理工期,加强验收管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作为安全责任主体,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规范,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严格实施车辆维修和报废制度,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规范技术和产品标准,构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要高度重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安全,强化风险评估与防控,完善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和试运营审核及第三方安全评估制度。
  (五)规范重大决策程序。
  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重大决策法制化、民主化、公开化。研究出台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法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推动配套制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为城市公共交通的资金投入、土地开发、路权优先等扶持政策提供法律保障。规范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重大决策程序,实行线网规划编制公示制度和运营价格听证制度。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六)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加快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评价办法,定期对全国重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进行绩效评价。各城市要通过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对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进行定期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公交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制定宏观发展政策和完善相关法规规章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协调、密切配合,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20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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