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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10:19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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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
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
化名城。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禁滥拆乱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掘乱挖、放牧狩猎等一切有碍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
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民俗具有特色的典型民族村寨,根据其科学研究价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民族保护村寨。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征集文物、丰富馆(所)藏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省博物馆和各种类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馆,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群众艺术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建立档案,健全保管制度,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基层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保证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馆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将某些珍贵文物交省博物馆代藏。
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须征得原收藏单位同意,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博物馆为基层文博单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费,经批准展出这类文物亦不付费。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开展馆际互借,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一级藏品或将文物借出省外,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不得跨区收购,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三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五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学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卫、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一)在地下、山洞、水域中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据为已有,不上交给国家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履行报批手续,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搬迁敲诈勒索,使文物遭受损失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五)任意拆毁古建筑造成文物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六)刻画或污损文物古迹,毁坏文物保护设施,乱堆乱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而造成文物受损害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七)对于违反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规定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资料,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并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款所列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
(八)对揭发检举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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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编者注:此字左为口,右为卸)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住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会议认为,从今年第一季度生产、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情况来看,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的是适当的,可行的,决定予以批准。计划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解决。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贯彻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巩固和发展1981年稳定经济的成果,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和全国一盘棋的原则,继续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努力提高各方面的经济效益,促使国民经济稳定地、健康地发展,完成和超额完成1982年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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