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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9:0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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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拔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科学事业费拔款制度改革,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市财政局和科委要有计划地做好科学事业费的划转工作。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研事业经费,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技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财政
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市财政预算独立的科研机构经费(包括科协事业费),从1987年起,由市财政局全部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市独立科研单位的新建、调整、合并或撤销,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3〕127号)执行。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指标的划转,以1986年度市财政核定的经费指标(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为基数划转指标。
第四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市科委在市财政核定的预算范围内审定后下达,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报市科委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学事业费归口管理后,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
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或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对留用的纯收入都要按市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六)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由市科委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所属科研单位分类和逐年减拨事业费比例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金,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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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我市建设成清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及市、区县、街道(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建制镇)三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和本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垃圾处理场、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应合理计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电汽车始末站、商场、市场、影剧院、连馆、饭店、澡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牌,对公民进行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各类学校及托幼园所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课程或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和阻挠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专业规划负责制订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粪便无害化处理规划。
第十一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对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化建设。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点地区和居民区、街巷,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确定的规划方案负责设立公厕;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立公厕;本规定生效前已建成的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卫部门负责设立公厕;
(三)公园、绿地及风景游览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四)各类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含长途客车)始末站、医院、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第十三条 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由该厕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改造或重建。
市区新建和改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公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无建厕条件的单位,可以使用附近的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十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重建,或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市区和有农业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街道两侧,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设置果皮箱。
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和垃圾收运,并由单位和居民交纳清洁费;
(三)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含长途客车)始末站、地铁车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存车处(停车场)公园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百货等商业服务业,由经营者设置垃圾容器,确定专人清扫,保持环境整洁,并应将批准堆放的物品码放整齐。
第十九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日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烟头、纸屑、瓜果皮壳、痰迹;
(二)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及时倾倒,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排雨(污)水口内;
(三)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并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条 各类公厕须达到以下保洁要求: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面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冲刷及时,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夏季用药物消毒,不孳生蝇蛆;
(四)空气流通,无恶臭;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二十一条 公厕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一、二类建筑标准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
(三)随地便溺;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
(五)在道路、广场、露天场所以及公共垃圾箱、果皮箱内焚烧树叶、废纸等;
(六)损坏或挪用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明确环境卫生负责人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员,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保洁;
(三)保持市场范围内整洁,无垃圾,无积水;
(四)市场内要设置适用的垃圾容器和果皮箱,所产垃圾、废弃物应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
(五)水产市场应设有畅通的上下水道设施;
(六)建设、改造本市场区域内的公共厕所,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各种流动、固定摊点从业者,应携带扫具(或容器),随时打扫,保持摊位周围清洁,不准乱扔、乱倒废弃物。出售冰棒,必须脱纸。
第二十五条 天津各港口和市区海河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维护水面清洁卫生;无力清理者,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理。作业范围外的水面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理。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所产垃圾、粪便须存入严密容器,倾倒于指定处所,严禁倒入水域。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进港船舶和飞机所产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收运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粪便及废弃物的收运、处理及存放,由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对所产垃圾,应自行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处理。委托的,应签定委托协议,实行有偿服务,执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二)收运垃圾、粪便,必须日产日清,做到大街小巷无垃圾堆存。所用车辆、箱、桶、工具及有关设备,要及时冲刷、扫拭,定期油饰,保持完整清洁;
(三)主干线两侧不准摆设垃圾箱、桶,一般道路应隐蔽摆放,箱、桶外部不得有裸露的垃圾;
(四)生活垃圾、粪便须实行密闭式收集、清运,做到箱车严密,装载适量,沿途不得洒漏、飞扬;
(五)生活垃圾、粪便须运送到处理场或指定地点进行处理,严禁乱送、乱倒,夏秋季节实施灭蝇消毒,控制蝇蛆孳生;
(六)在市区和区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不准堆存垃圾粪便或积肥,确需临时积肥,须及时清理,不得有碍卫生;
(七)凡收运垃圾、粪便以及废弃物的,须向收集单位(地点)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所用车辆、工具须严密、清洁,经检验合格获得许可证后方可收运。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等单位要设置专用容器和消毒、焚烧设备,所产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消毒,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箱、站或任意弃置。
第二十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负责车辆在行驶中不影响沿线的环境卫生;
(二)各种运输车辆所装载货物不得沿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有密封车厢;各种车辆装载后,必须清扫外车厢,卸货后
,立即扫净车厢;
(三)凡入市车辆车轮、车身不洁,影响道路环境卫生的,须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入市路口设置的冲洗站冲洗干净,然后方准入市;
(四)不准向道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城镇通行。不准在城镇内遗洒畜粪。在城镇喂牲畜时,要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工程修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指定环境卫生负责人及清扫保洁人员随时清扫保洁,维护工地及占用地区的整洁;
(二)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一点五米的遮挡、围墙,并不得乱排污水。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须堆放整齐,对散体、流体材料应严密围档,不得泄漏;
(三)施工单位在运输车辆出入口处要采取污染措施,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四)施工所产废土要及时运到指定地点,不准混入生活垃圾内;
(五)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到地平场净。
第三十一条 植树、绿化、剪枝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绿化、剪枝等作业现场,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二)在道路两侧和绿化小区植树,应及时将废(弃)土清扫、运除干净,主干路须在一日内,其余地区须在二日内清运完毕;
(三)剪枝、伐树作业时,须随剪随扫,随伐随运,保持道路清洁、畅通;
(四)草坪、花坛、绿地边沿的侧石应高于池内土面并勾缝严密,不设侧石的草坪、花坛、绿地内的土面不得高于路面;
(五)草坪、花坛、绿地要经常保持整洁,用肥不准乱堆,移种花草、除草、除虫、松土、浇水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掏挖下水道时污泥不得落地,并及时将污泥运到指定地点倾到;临时储存污泥的容器,应置于适当地点,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道路、里巷、院落的上、下水发生跑、冒,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须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等家禽、家畜。与市区接壤的农业户必须圈养家禽、家畜,不得使家禽、家畜窜入市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须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内严禁贩卖幼禽幼畜。

第四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环境卫生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情节予以警告、处罚:
(一)应建公厕而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二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二)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百元。擅自停用公厕的,处直接责任人罚款五十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五)公厕维护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并处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
(六)因清掏公厕不及时,造成粪(污)水溢流的,处责任人罚款五十元,并限在二十四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
(七)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罚款十元;
(八)无建厕条件的单位就近使用公厕,不按规定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的,可停止其使用;
(九)公共场所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不设置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当即清除,并可处以罚款五元;
(十一)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罚款十元(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对逾期不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挪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三十元;
(十三)对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五)在道路两侧和胡同、里巷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以罚款五元,应罚款日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计算;
(十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清扫工作,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未达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体整洁以及果皮箱、垃圾箱周围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工程渣土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各类市场的垃圾不及时清运,或不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置场的,责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九)对将垃圾倒入水域的,责其清除,并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施工工地不设置围拦而作业,造成周围环境脏、乱以及各类市场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一)各种经营性摊点周围环境脏、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等商业网点周围环境脏乱的,责令立即进行清理,并可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收运垃圾、粪便不能做到日产日清的,处以罚款十元;垃圾箱、桶外部有裸露垃圾的,处以经营管理单位每平方米罚款十元;乱摆垃圾箱、桶的处责任者罚款十元。收运垃圾、粪便、废弃物,未向环卫部门申请、未领取许可证的,处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二十四)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或垃圾发生飞扬、散落、泄漏以及车轮带泥的,责令立即停车改正,视情节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二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二十五)向道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废弃物的,在道路上冲洗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十六)通过城镇的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遗洒畜粪及给牲畜喂料时造成周围环境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工程竣工后未做到地平场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植树、绿化、剪枝作业违反本规定的,责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掏挖下水道污泥落地、乱倒或未置于适当地点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责任人十元以下罚款。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所管的道路、里巷、院落的上、下水跑冒,不及时疏通修复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内贩卖幼禽幼畜的,责令限期处理,对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禽畜,并可视情节按每只处以罚款十元。对窜入市区乱跑的家禽家畜,按无主禽畜予以没收。
本条所列责令改正的行为,未改正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职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和非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分别委托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港务局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承办。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街道清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日
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

刘忠杰


  民事诉讼中文书送达是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法定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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