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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7:05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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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档案馆工作通则》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收集(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之一。
第三条 本市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属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定期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
第四条 要在维护党和国家的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坚持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和实行分级保管档案的原则,将市属机关、直属单位和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以及知名人士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要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
第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档案。
(一)中共广州市委、市顾问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市团委、市妇联、市文联、市侨联、市科协、市工商联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经过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组织形成的档案。
(四)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形成的档案;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的公司、办事处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属下单位撤销后的全部档案。
(七)在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望、权威、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八)市委管理的处级以上干部和委、办、局、总公司管理的副处级干部、以及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干部死亡后的人事档案。
(九)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工厂、商店、医院、中小学校、文艺团体和专业户、个体户的档案。
(十)市直机关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科技档案、专门档案。
(十一)中央有关部门驻穗机构形成的可移交的档案。
(十二)有代表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形成的档案。
(十三)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广东省委、省委办公厅文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省府办公厅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中央和省各业务部门文件由市级各业务部门负责立卷。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广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中华民国政权在广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的同时,还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各机关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专题史料、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照片集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
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做到文件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正确划定保管期限、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和全宗说明)一式二份,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所在进馆档案须经市档案馆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进馆。验收办法:市直属机关和中央机关驻穗单位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验收;市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的档案分别以各主管机关为主,市档案馆派人参加检查验收;已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市
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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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比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
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 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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