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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7:21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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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行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对象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对承包方及企业经营者的审计: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包括经营者离任,下同)时,均须对承包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兑现分配或中止承包合同;承包期未满,变更承包经营者,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审计。
第四条 对发包方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部属一级单位,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一级单位的所属单位,由一级单位负责审计。
第六条 认真做好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为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经营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委托交通行业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由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向审计局或委托单位报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或年度承包指标考核资料。由部审计局或委托单位下达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年度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委托代上级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一)企业内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人员已按规定编制配齐;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三)在职审计人员50%以上从事审计、会计工作五年或具备大专以上审计、会计学历。
承包经营期内各阶段审计重点和内容
第九条 根据承包经营期各个阶段的具体情况,审计重点是: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有关部门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和年度承包指标完成的有关资料;承包合同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核实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企业的经营效果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企业各项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承包期内各年度盈亏是否真实,上缴的税、费、基金是否足额、及时;
(三)承包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四)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是否真实;
(五)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纷;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
(七)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和违纪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视各单位具体情况,根据第十条内容,选择重点进行。

审 计 程 序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部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的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由内审部门先进行自审,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工作,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包前资产、债权债务的核实情况;
(二)承包任务书(承包合同)及其附件;
(三)承包经营单位的总结报告、企业经营者的工作报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和各项内控制度;
(四)承包期内各年度财务、统计资料(报表、帐簿、凭证、卡片、生产统计台帐)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承包期内各年度承包审计资料和对所属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
(六)承包期内各年度财税大检查、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查出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七)承包期末财产物资清查盘点增减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专用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终了,审计组要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
(二)被审单位的概况;
(三)根据第十条的审计内容,归纳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
(四)审计评议意见,根据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对经济指标的完成、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决策水平及经营成果等经济责任给予公正、客观的评议,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组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要征求承包企业和经营者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不包括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定时要充分考虑承包单位和经营者的意见。并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概括指出承包企业或经营者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成果和工作业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经营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及今后改进的建议等。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和审定后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印送有关部门,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同时抄送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和经营者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审计署复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查出的有关财务收支问题,按财务收支审计的规定办理。

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构,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机构)报告:
(一)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二)政策界限不清需研究的问题;
(三)承包经营指标严重不合理,而造成使国家受到损失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其他需向上级报告的问题。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交通厅(局)和双重领导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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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

前款所称工作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调整为主、集中管理、依法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者增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机构及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进行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占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公共服务的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能合理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明确规定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拟定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可以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编制的调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呈报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在现有行政机构中明确承担办事职能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行政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

(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

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拟定方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则,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国家下达给本省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设立时应当制定编制方案,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确需增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在国家下达的专项编制数额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数定额内,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

(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机构编制审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行政机构考录、调配工作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依据该行政机构规格、编制定额和领导职数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

人事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对符合行政机构职务分类、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的,审核其考录计划或者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办理统发工资和拨付经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考录、调配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借用人员或者聘用临时人员从事行政职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或者改变行政机构职能、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增加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撤销违法办理的手续,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依法追缴拨付的工资和经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关于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为切入点,分析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固有缺陷、“优越性”及其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之后,剖析了机构仲裁相对于临时仲裁所具有的内在优点并通过中国仲裁事业长足发展的事实说明了在目前中国单一的机构仲裁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最后探讨了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生成条件和实践基础的缺失并得出结论: “临时仲裁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手拿来的东西”.
关键词 临时仲裁 可有可无 生成条件 实践基础
关于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根据仲裁是否附着于固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是常设的,具有仲裁规则严密、实用、仲裁人员的可信和专业广泛以及仲裁费用明确等特点。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发生民商事纠纷时,不需要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 而直接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人组成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对仲裁人员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拟定或选用,基本上都由当事人自主商定,仲裁事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争议的事实及需要而灵活地协商确定。争议解决以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目前,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很多国家“都规定和承认了临时仲裁制度,而且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中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 ,1 这就是所谓的临时仲裁在国外“深受青睐”,这也是很多学者鼓吹在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初始动因.在国外“深受青睐”,在中国就不能遭冷遇?适合别人的东西不一定适合我们,别人用的东西我们不一定要用.目前情况下,该不该引进有没有必要引进临时仲裁制度,还是让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和中国发展的现实说话吧.
目前中国:临时仲裁可有可无
一、临时仲裁作用十分有限
1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分析
英国大法官Mustill在总结海事仲裁的特点后,发表如下著名的评论,“选择仲裁来解决的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的,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高,且十分紧迫的案件.”2 在我国海商法学界享有盛誉的香港海事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也说,“许多世界级的仲裁员包括我本人仲裁的大部分海事案件都是用随意仲裁的方式处理的,因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争议双方所需的只是一个迅速的,权威的裁断,以使他们继续之后的合作”3 前述英国大法官Mustill的这段著名的评论涉及的 “仲裁”是指临时仲裁.我们似乎可以由前面两位专家所述推出如下结论:临时仲裁在多数场合只适用于“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的”, “标的较小的”.商事纠纷中是有大量的小额纠纷,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产生的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大额纠纷啊.如此,我们不禁要问在解决中国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 临时仲裁能够起多大的作用呢?
2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分析
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缺陷,有学者进行了很好的归纳,他说,“临时仲裁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也是不争的事实,首先,临时仲裁的主要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充分地合作,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其次,这种仲裁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权威性不强。再次,仲裁员由当事人任意选定,不一定总能选出其资质适合该争议的仲裁员,从而影响仲裁功效的正常发挥。所以我以为,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临时仲裁与否,宜持审慎的态度。”4
3临时仲裁的 “优越性”分析.
应该承认,从中国目前的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临时仲裁确实具有某些优势: 1) 更能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们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2) 更能发挥仲裁的灵活性 关于具体仲裁事项的处理方法、程序均由争议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灵活确定,具有较大的弹性. 3) 更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 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而且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因此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收取管理服务费用,一般都是按照仲裁标的的大小按比例递减收取。因此,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会更节省费用。对于小额争议而言更是如此。目前很多学者呼吁将临时仲裁引入我国,正是看到了临时仲裁这些所谓的“优势”。这真的是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所具有的“优越性”?为了弄明白临时仲裁的这种“优越性”,有学者对二者的成本进行了比较,结论是:机构仲裁在订约成本、规则制定成本、选任仲裁员成本、监督成本方面通常会比临时仲裁要低。临时仲裁在仲裁费用成本、旅行成本等方面,可能会少于机构仲裁。5 也就是说,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并没有明显的优越性.
由于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本身的缺陷,再加上它并没有相对于机构仲裁明显的优越性,所以 “它已让位于机构仲裁,被其占据主导地位”.既然“让位”了,它在目前中国可有可无的地位的不难理解了. 基于此,有学者建议“是不是可以先集中精力把机构仲裁的有关制度搞好,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推出临时仲裁制度”.6
4 临时仲裁的附属性分析
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程序法的修改问题”小组讨论会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李剑强大律师就临时仲裁在香港的情况做了发言。他认为,临时仲裁在香港虽然很普遍,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以建筑争议为例,多数当事人还是比较信任机构仲裁。在很多情况下,临时仲裁需要得到仲裁机构的帮助,也可以说是机构帮助下的临时仲裁更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例如,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很难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这样就需要花很长时间解决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但在仲裁机构的帮助下,仲裁员的选任工作就相对容易一些。李剑强大律师的发言从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临时仲裁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质,在仲裁制度中,机构仲裁处于核心地位,即有机构仲裁并非必有临时仲裁. 既然如此,在目前情况下,我们的态应该是:不要急于“拿来”临时仲裁,还是优先完善机构仲裁,也即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吧.
二、机构仲裁在中国“一枝也能独秀”
1 “一枝也能独秀”的内在原因
仲裁制度(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可概括为“快捷、灵活、保密、公正”。然而,我国仲裁法还体现了机构仲裁的如下独特之点:1) 以法律为基础,以公平合理为补充.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既保证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也为仲裁机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提高生成了条件.因为, 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不依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借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恰恰是临时仲裁所不能企及的. 2)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上.仲裁规则是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仲裁员和纠纷双方当事人及时公正的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3) 统一的仲裁员资格标准.《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条件是: a )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b )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c) 曾认审判员满8年; d ) 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e)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这也是临时仲裁所没有的.然而,统一的标准是高素质仲裁员的保证,而高素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质量的关键因素.在临时仲裁中,如果纠纷当事人选择了资质不适合相关争议的仲裁员,那会是什么情形呢?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我们熟知的中国俗语.前面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程序上的保障”和“仲裁员资格标准”就是“规矩”——机构仲裁所特有的“规矩”.临时仲裁也叫随意仲裁,但不管是什么程度上的“随意”,也得有一定的规则啊.总不能仅因“友好”而下裁决吧?不要以为“规则”就是障碍,不要一见“规则”就直摇头.就像哲学上的“自由”一样,一定的限制是它存在的基础.
特别声明的一点: 灵活与快捷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享.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根据仲裁制度的特点,在我国以诉讼、仲裁、调解等制度所构成的完整的纠纷处理程序体系中产生的适合仲裁特点的民商事纠纷裁处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机构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机构仲裁是比较普遍的作法,既比较正规,也有相当的灵活性。比如,为了使仲裁能够灵活而快捷地进行,我国的仲裁机构从一开始就在尝试,在仲裁中强调和解、调解,强调简易、灵活,有许多仲裁案例都是围绕上述特点加以解决的,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机构仲裁并不失灵活与快捷,灵活性与快捷性并非临时仲裁的专利。
临时仲裁是仲裁的最初形式,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机构仲裁已经成为当今仲裁的主要形式。7 正是机构仲裁固有的优点决定了它在中国仲裁事业中的主宰地位. 几年来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曾经有人对中国缺乏临时仲裁会否影响外资进入中国市场表示怀疑之时,威廉·劳伦斯·克雷格就精辟地指出,“我并不认为缺乏临时仲裁会形成外资进入中国的大障碍。”8 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中国经济的继续繁荣说明他的判断是正确的.
2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悠久的历史,是相当发达的.就是在现今,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方式得以解决的.可以这么说,仲裁制度是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成倍增加,仲裁制度就历史地承担起了解决这类纠纷的重任.到了90年代,我国通过了《仲裁法》,仲裁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仲裁法的实施促进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了仲裁制度在中国实践、完善和发展的极大空间.
《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先后组建了一百七十多家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处理了各类民商事纠纷九万多件,涉案标的达一千八百亿元,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入世以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就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仲裁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中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1)(机构)仲裁成为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 9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证券期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传统的、单一的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公正、及时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需要。于是在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方式已成为解决中国证券期货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10
2) (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大部分国有、民营、私营企业和贸易公司按照世贸组织规则,陆续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加上外商独资、控股企业或外商分支机构进入中国,整个涉外主体大量增加,由此导致各种各样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成倍增长。同时,过去以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外借款合同纠纷、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为主的构成格局已被打破.近年来,出现了涉外股票、债券、票据、信用证、外汇按金交易、申请债权登记、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确认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无效案件,等等。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仲裁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正是在解决国内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11
以上事实证明,立法上仅承认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12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
目前中国: 临时仲裁生成条件缺失、实践基础缺失
一、临时仲裁在中国生成条件缺失的分析
1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社会文化条件
临时仲裁滋生的土壤在于自由的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对私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等较为宽松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是临时仲裁发展的法律前提。诚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具备了前述前提.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的生成不能没有一定的社会文化条件.对于临时仲裁来说,就是:较为完善的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失信成本过低,失信成本过低的结果是守信者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失信者不能得到严厉的制裁,从而导致市场信用、社会信用的缺失。从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经济活动主体是否选择失信(违约),主要看失信(违约)成本的高低,当失信(违约)的预期效益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时,经营者便会选择失信(违约)。13
从根本上说,仲裁乃是一个诚信问题,临时仲裁尤其如此.诚信是临时仲裁生存的大土壤.在目前中国市场行为中诚信理念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植入临时仲裁制度,当事人能否善意且妥善地行使临时仲裁赋予的较大自主权呢? 不能不说“风险很大”, 14 因为“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在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15
对于能否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学者更是从一个具体的层面深刻地指出, “在目前司法制度还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腐败和不公”。16
2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制度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植入都离不了一定的制度基础.这种制度基础就是新生制度生根发芽的深层土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临时仲裁也必然地需要其固有的制度基础.众所周知,仲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制度生成阶段,仲裁制度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独特优势和作用尚未充分显现、发挥,还没有在公正与及时等方面树立起较好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仲裁制度对我国民众而言,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没有在全社会得以普及。尽管市场经济内在需要这个制度,但是,作为具有植入性的仲裁制度,仲裁意识远远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意识还远远谈不上建立起来。与此同步,机构仲裁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作为“较高层次”的临时仲裁制度还不具备生存的土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先让机构仲裁打开“蒙昧”为宜。17 一句话, 临时仲裁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如果现在草草地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必然对机构仲裁造成冲击,也必然对我国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造成不应有的无序.
二、临时仲裁在中国实践基础缺失的分析
1关于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及执行”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国际惯常做法”.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签订了相关司法协助协定并明确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6年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对于我国在有了前面诸多法律行为的前提下没有在仲裁法中规定临时仲裁,有学者颇感不解,认为, “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18 也有学者为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忽略或否定可能违反有关世贸组织规则”19 而深感不安.那中国政府为什么不急于在实践中承认临时仲裁呢? 我们知道,临时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应社会需求而生成. 社会发展的需要才是其确立的唯一根本. 因此,我们完全不必因有了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却没有实践它而不能释怀,也完全不必为 “可能”存在的“违规”而惴惴不安.
2我国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态度
我国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即使是进行了临时仲裁,也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国法院执行由此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否定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仅限制在中国完成的临时仲裁,在中国以外制作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2001年初,《人民法院报》刊载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临时仲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肖扬院长认为:“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意对临时仲裁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励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角度考虑,如果临时仲裁地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中国法院在个案中也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的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或者说成认的程度是极其有限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中国,临时仲裁没有付诸实践的可能.换句话说,就是没有实践的基础.正是因为没有实践的基础,“临时仲裁将仅仅只是‘个人间的行为’,从而不能做为制度而建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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