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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27:59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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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2001〕164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
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
规定》的有关条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
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
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
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
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
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
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
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
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三条 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
的五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
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
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
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
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
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
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
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
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
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人
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
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
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
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
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方案
日期为准。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
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
到立案庭备案。
四、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
案庭负责。
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
提示。
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
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
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
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
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
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
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
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
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
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
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
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
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
案日期;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变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
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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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1994年11月1日抚政发〔1994〕88号文)业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现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冬季城区路面冰雪,保证城市交通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持城市环境质量和城市功能正常运转,特对《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办法》(1993年11月5日市政府第3号令发)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驻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每个市民,均必须按政府规定的区段和标准,无条件地履行除雪的义务。


  第三条 为保证冬季除雪的质量,在每年城维费中列专款,购买除雪剂、除雪机械设备,用于桥面、坡路、交叉路口、转盘及车辆集中的路段,同时给各区组织除雪以适当的补贴。


  第四条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年度除运雪工作实行计分检查(检查评分标准另发),奖优罚劣。年总评95分以上为达标,由市政府奖励5000元至2万元;年总评在90分至94分为基本达标,不奖不罚;年总评在85分至89分为及格,市政府提出警告;年总评分在85分以下为不及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责任区主要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条 对分配任务无力自行除雪的单位和业户,可向区、街指挥部申请以资代劳,按每年区、街除雪指挥部划定的责任段每平方米8元标准交纳劳务费,并由区、街指挥部组织人力代扫、代运。劳务费由各区除雪指挥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六条 主干道雪停后24小时内,次干道雪停后48小时内必须清扫完毕;凡要求清运的场所和街路,必须在雪停后一周内清运完毕。清运工作由各区除雪指挥部和市交警支队负责督促实施。


  第七条 对除雪未达标的单位,由区城建局按末达标路段以每平方米5~8元处以罚款,并负责对未达标路段达标。
  对有明确责任段的单位,在除雪期间内不清除积雪的,由市、区城建局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除雪。
  对拒不履行除雪义务、又不交纳罚款的单位,由区除雪指挥部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从该单位帐户划拨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除雪责任单位冬季封存的车辆,经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提请交通征稽部门和交警支队批准后,可以在除运雪期间作为除运雪专用车辆,不得作为其它用车。


  第九条 对既不履行门前包干责任制除雪任务,又不申请以资代劳交纳除雪劳务费的单位和业户,由各区除雪指挥部下达违章通知书,并加倍罚款,同时填写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委托银行收款。


  第十条 冬季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由管道的产权单位负责在三日内清除路上积冰,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如在期限内不及时清除,由市、区城建局对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清除。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如有与《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抚顺县所辖街道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改进领导同志外出活动接待工作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改进领导同志外出活动接待工作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改进领导同志外出活动的接待工作,除接待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外宾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对我省各级领导干部外出活动接待工作,再重申和强调以下几点:
一、各级领导干部到各地检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等,应轻车简从。因工作需要,随员较多时,应集体乘坐旅行车。除领导约见和必要的汇报、请示工作者外,当地负责同志不要陪同,其他陪同人员和工作人员也要尽量减少。
各种检查团(组)、参观团(组)到达时,严禁动员或组织群众迎送,张贴标语、挂横幅等。
二、领导干部到各地检查工作时,禁止以任何名义搞宴请,也不要安排陪餐,进餐时不要备酒。伙食费要按规定标准收取。
三、严禁向领导干部及随行人员馈赠礼品,包括试用品、土特产品。各级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所到地区或单位代购紧俏商品和优惠价格商品。
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外出活动,一般不接受记者来访,不拍电视,不题字、题词。对领导同志在各地的活动情况,一般不作公开报道,确需宣传报道的,须经本人同意,报道稿要按规定送审。领导同志在各地的讲话记录稿,如需印发,必须事先送领导同志本人或其指定的同志审查。

对本省各级领导干部外出活动的报道(包括公开报道和内部材料),都不要用“视察”、“指示”、“重要讲话”等词句。




198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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