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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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管理手续,现对《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二、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确认函(确认函中
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的其它规定不变,继续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所在地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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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一般在乡镇敬老院集中居住。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确保有人照顾;
(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扶养人可以一户包一户、也可一户包多户,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户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有亲友供养。
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目前已保的按现行供给渠道不变;应保未保的应尽快列入五保,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650元列支,乡(镇)政府负担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300元的标准供给,增长幅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可从医疗救助渠道解决。五保对象去世后,增发200元的生活费作为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负担。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市、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和转移支付的供养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局按标准从社会保障金中列支,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入“五保供养专户”。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做出统筹方案。并报请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县(区)民政局。
每季度初,县(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实际五保人数,按标准拨付乡镇五保供养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未按照本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由县(区)民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款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3日)
深地税发〔2005〕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不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仅限发票承印企业向深圳行政区域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拆本使用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确有需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同一本发票。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具备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硬件设备。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
2.该发票为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印刷。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申请报告书(原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发票购领簿。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报告(原件1份);
3.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与发票承印企业签订的印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发票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包括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明细单。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拆本使用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实地检查;
3.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需使用计算机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的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拆本使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1个工作日内;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个工作日内;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拆本使用发票:许可文书,有效期限同该种发票的有效期;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凭许可文书准予使用计算机开票;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凭许可文书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领购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四)业务合同文本或申请人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书面说明(原件1份);
(五)领购国际海运业发票、国际船代发票需提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相应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人认定证书;领购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
(二)确实没有建帐能力;
(三)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
(四)税控装置必须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设备和软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该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领取《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获得许可后,可以不设置账簿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核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