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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33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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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我委上报国务院的《关于重要矿产资源开发继续实行行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国经贸运行[1999]10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 士蟛鞴懿棵殴娑ㄓμ峤坏钠渌柿稀I昵肟晒夜婊笄蛘叨怨窬镁哂兄匾壑档目笄诘目蟛试春凸沂敌斜;ば钥傻奶囟笾值模褂Φ碧峤还揖澄陀泄匦幸抵鞴懿棵诺呐嘉募?


19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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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钱贵


  一、当今关于量刑建议权研究的现状
  有的研究者根据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提出了简易程序求刑方法和普通程序求刑方法;对照法院的量刑,算出求刑的准确率,并进一步提出绝对性求刑的观点。有的研究者将求刑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基础,提出有利于保障辩护权行使的观点。有的研究者甚至提出常见罪名建议量刑细化的意见,对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按数额或数量的不等而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无论从量刑建议权法理根据的角度,还是从现行法律依据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都有着值得商榷之处。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在确定求刑权的价值取向时,必须了解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否则,量刑建议权的研究方向会出现偏差。
  1、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刑罚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其内容是国家给犯罪人施加某种痛苦、折磨,使其遭受一定损失或丧失某种社会地位(剥夺一定的法益)。以国家运用刑罚的刑事活动的特点与刑罚之运用的特有的逻辑为根据,刑罚权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彼此联系,互相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其中,求刑权就是起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它包括举证犯罪事实的存在和请求适用刑罚;量刑权是根据求刑而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的权力,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从法理根据的角度分析,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不单单是请求法院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更重要的是是否科刑的问题。
  2、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公诉人有量刑建议的权利,《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诉讼主张,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与代理”的内容中,也没有辩护人有对被告人量何种刑罚、量多少刑期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抗辩式的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辩护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公诉人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只有上述规定,量刑建议权权限只能是向法庭提出我国《刑法》对被告人适用关于定罪和量刑幅度的条款以及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这就是量刑建议权价值取向。具体到个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只能局限在定罪和量刑幅度内,向法庭提出《刑法》总则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建议法庭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加重、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
  1、现有学者或司法实践者提出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实质性设计。目前,我国求刑权的提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是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建议审判机关根据此条款进行定罪量刑;二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建议审判机关根据压缩的量刑空间进行定罪量刑;三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建议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予以采纳。据了解,各地公诉机关在求刑权的提出方式上,多采用后两种即相对性量刑建议和绝对刑量刑建议。当前存在的三种求刑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各有利弊。一种观点认为:概括性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较大,不能明确表达公诉量刑意见,起不到深化公诉改革的作用,达不到实施量刑建议的目的,如果对我国既存的公诉制度进行考证,就不难发现,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是对过去公诉制度的翻版,可以说,过去公诉案件在公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款,本身就起到了概括性量刑建议的作用,所以,在求刑权的制度探索中再实施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其实质是起不到设置求刑权的价值作用的。对相对性量刑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又确定一个小幅度,有画蛇添足之感,这有违建立求刑制度的初衷,对求刑制度的推广和深化均无益处。对绝对性量刑建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提出,一是风险太大,容易与刑事审判权发生冲突,被认为是对量刑权的干预,二是检、法两家在认识上的差异可能会造成双方在案件的最终判处上出现诉、判不一,甚至会大相径庭,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上,法院的判决可能使绝对性量刑建议无法落实,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对公诉权和审判权两者的性质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分工负责原则的规定。特别是有的实践者提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刑期与判决的刑期加以对照的观点,欲达到两者误差小的程度。这是不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准则,因为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拿既定的量刑标准去衡量现有案件的事实而作出量刑建议是不准确的。如果这样可以施行的话,我们只要在电脑中编一个程序,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输入电脑,就可以得出一量刑建议了,而无须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判断了。因此,笔者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是错误的。
  2、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议和绝对刑(无期徒刑、死刑和死缓,而不是绝对的刑期)建议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形式较为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的司法实践宜采取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相结合的体制,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刑法所设置的刑罚本身就存在着幅度刑和绝对刑而确立的。幅度性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的刑种,如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这种幅度性求刑要求每一起案件的每一名被告人都要落实在一个具体罪名所规定的某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而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当然,有附加刑的应当单独提出,幅度性量刑建议多为基层检察机关采用,这与基层客观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案件现实相联,也为基层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比较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绝对性求刑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刑种,如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这种案件一般是由市、州以上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案件的恶性程度、复杂程度较大,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要求较高,这与市、州一级所担负的工作性质和所承担的责任紧密相连,如对一起案件到底是建议审判机关判处其死刑,还是判处其死缓,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提出一个明确的意见,这无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检察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张宏森著的《大法官》中林子涵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一段话:王杏花故意杀人罪(因长期受被害人即其丈夫蹂躏和摧残杀了丈夫)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她的杀人动机有无奈之处和反抗意味;当然,无奈和反抗不能抵消杀人罪名,但犯罪根源和行为动机值得考虑……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形成了这样的法理思想,这就是,实现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正,但法律本身,特别是成文法本身,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总会有各种形态的新问题涌现出来,使法律,特别是成文法显示出某种滞后性。因此,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本身,而是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对法律有不断的创新性解释。成文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会有两种道路可供选择。面对王杏花案,合议庭选择的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因此,我想特别强调实现公平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王杏花最后被判15年有期徒刑)。虽然这只是小说的情节,但是我们认为林子涵说的话就包含着一种死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实现公正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虽然这是小说颂扬了一名审判员对死刑的一种价值判断,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向法庭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
  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的分级使用,不仅体现了不同的层级之间对求刑权的不同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刑法所制定的幅度刑和绝对刑提供了相对应的求刑制度。我们只能从审级上来大体判断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什么样的刑种和刑期。如果是基层法院审理来判定被告人的刑期有两种情况:在一罪的情况下,只能是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拘役和2年以下的管制,在数罪并罚的状况下,只能是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拘役、3年以下的管制。在此,我们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刑种和该刑种内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该刑种内的绝对刑量刑建议。如果所审理的案件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那么,被告人无论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其判决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此,我们应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或死缓的绝对刑。但是,这种建议在本质上是公诉人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是要求对案件实施刑罚处罚,对于不要求实施刑罚处罚的要求,理所当然应当排除在此种建议权之外。在这一点上,免予刑事处分是刑罚处罚的一种例外,由于它本身不是刑罚处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使用,所以,它既然是建议实施刑罚处罚权的例外,也应当是求刑权实施中的例外。尽管我国《刑法》将“免予刑事处罚”放在了《刑罚》章节中,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由此可见,免予刑事处分不是刑罚处罚,所以,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应当将免予刑事处分排除在外。
  3、建立外部法定的程序表现形式和量刑建议权的内部程序表现。
  在以有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的提出,出现了多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求刑意见书”形式单独向法院送达。对此,一些地方对“求刑意见书”明确规定了固定格式,其意见书和起诉书在提起公诉是一并送达法院,由法院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二是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起诉书不仅要明确被告人应确定什么罪名,还要提出量刑建议,将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都体现出来。三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这种表达方式一般不在起诉书中载明,而是将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方面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即问罪权的落实;在第二阶段,控辩双方在定罪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即量刑建议权的落实。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外部表达形式应用法定的形式予以确立,宜在起诉书中明确予以提出,并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这样不仅充分展示了公诉机关对于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的诉讼主张,也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便于他们充分行使自己的量刑答辩权。在内部操作程序上,应当制作详实的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是通过综合考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在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的情节和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报经检察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就量刑建议阐明检察机关的理由,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事实和证据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易于为各方面所接受。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公诉人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态度和证据证明力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量刑已有充分的把握,所以,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权的原则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根本原则有目的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在千差万别的个案面前,公诉人不仅在掌握上述两原则的前提下,而且要对个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的把握和评估,对法律规定的各类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如累犯、主从犯、聋哑人犯罪、自首或立功等,以及法律规定的各种酌定情节等,进行全面和科学的评判,提出个案从重或从轻的量刑建议。
  1、目的性原则。
  目的性原则是指: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将量刑建议作为运用刑罚的活动的一个环节,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分。因此,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首先,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要求刑罚的分量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重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轻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轻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其次,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即量刑建议应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以防止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的可能性。
  2、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所建议刑罚的裁量的严厉性程度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两个不概念,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但客观危害不大,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但客观危害较大,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应采用折中原则,应该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作出刑罚轻重的适中量刑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他副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
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3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参加年检者,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当地民族事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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