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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1:23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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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推动工业立市战略实施和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对去年出台的《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139号)作了部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进一步构筑工业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和体系,营造良好的工业经济发展氛围,按照“体现整体、突出重点、简便易行”的原则和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指导思想,现对2003年出台的嘉兴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等四项具体考核办法(试行)修改完善如下:
  一、嘉兴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
  1、全部工业增加值增长率(20分);
  2、十一项综合指标得分(10分);
  3、工业生产性投入(40分);
  4、规模以上工业销售产值增长率(10分);
  5、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目标(20分);
  6、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10分);
  7、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10分);
  8、工业税收收入增长率(10分);
  9、私营企业发展实绩(10分);
  共九项考核指标,总分140分。
  (三)考核计分办法
  1、第1、4、9项考核指标,得分计算方法为:(实绩/预期目标)×权数;
  2、十一项综合指标得分达到全省平均的,得基本分10分,每高于(低于)全省平均1分,加(减)0.5分,加(减)分最高不超过10分;
  3、第3、5、6、7项考核内容及具体计分办法另行制定;
  4、对第8项工业税收增长率实际考核时,以当年度第二产业税收增长率替代工业税收收入增长率,得分计算方法为:(实绩/全市第二产业税收平均增长率)×权数;
对第1、3、4、5、6、7、9项考核指标的当年度目标值,每年年初另行确定。
  (四)考核奖励
  市经贸委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工业经济发展考核指标进行计算,按得分高低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4名,报市政府审定后,分别奖励人民币6万元、4万元、1万元。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各安排50%。市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二、嘉兴市工业生产性投入评先奖励办法
  (一)评先奖励对象
  1、全市工业企业;
  2、全市有关部门;
  3、企业从事工业生产性投入工作的个人和部门从事工业生产性投入的管理人员。
  (二)评先内容与条件
  1、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企业:企业已成立两年以上,年度销售收入和利税原则上分别在1亿元和1000万元以上;当年工业生产性投入在5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
  2、重大工业投产项目:实施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上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计划,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按计划实施,建设中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且在评选的当年已完成并投产。
  3、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部门:根据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对工业生产性投入的服务态度、工作效能以及支持工业生产性投入有关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评选出若干管理部门。
  4、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工作者和管理者:先进工作者,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改造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企业实际,不断加大企业生产性投入力度,亲自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且投资效果显著。
先进管理工作者,要求热爱技术改造工作,积极为企业争取有关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对基层服务热心,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三)评先程序
  由市经贸委根据评选内容与条件,下发通知开展申报和初审工作,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四)表彰奖励
  1、每年择优评出全市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企业20家,重大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10项,以市政府名义在《嘉兴日报》上公布;
  2、每年择优评出全市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管理部门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3、每年择优评出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工作者和管理者各10名,各奖励人民币2000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三、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工业功能区)。
  (二)考核内容
  1、开发面积(10分);
  2、基础设施投资额(20分);
  3、进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20分);
  4、进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密度(10分);
  5、现价工业产值(20分);
  6、经济密度(10分);
  7、容积率(10分)。
  年度考核目标值和具体计分办法另行确定。
  (三)申报条件
  以2004年度完成现价工业产值15亿元为基数,以后年度工业区的现价工业产值基数按每年增长30%的比例予以确定;申报当年该工业区的固定资产投资密度不低于当年全市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平均水平。当年度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申报截止期为次年1月底前。
  (四)考核程序
  1、由各县(市、区)经贸局负责将《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推荐表》报市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指标进行测算排序;
  3、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考核奖励
  获得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四、嘉兴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评先奖励办法
  (一)评先对象
  市、县(市、区)、镇(乡)各类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
  (二)评先标准
  1、担保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增长率。市与县(市、区)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规模达到3000万元,镇(乡)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规模达到300万元的,得基本分10分,高于(低于)标准的,按高于或低于的百分比相应加减分;担保注册资本比上年每增长10%,加1分,每减少10%扣1分。
  2、担保金额的放大倍数。以当年度的注册资本为考核基数,年平均担保金额放大倍数达到担保注册资本5倍的,得基本分20分;超过5倍的每增加1倍相应加5分,但加分最高不超过25分;低于5倍的,每减少1倍相应减5分。
  3、担保资金的社会效益。以上年度受保企业数为基数,与上年度受保企业数持平的得基本分20分;每增加1户受保企业加0.5分,每减少1户受保企业扣0.5分。
  4、担保风险控制。年赔付损失与日常支出之和不超过本年度累计担保费收入(不包括担保基金利息,下同),得基本分20分,超过本年度累计担保费收入的不得分;年内未发生代偿的得基本分10分,每发生1户代偿风险扣5分,以此类推;受保企业参加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每参评1户加1分。
  5、担保工作创新。担保机构内控制度健全、信息上报及时、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活动的各加2分;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品种创新等方面的做法在全市得到推广的,各加2分。
  (三)评先要求
  担保机构提供评选所涉及的有关数据指标必须真实准确,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报表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和审计部门审计。参加评选的贷款担保机构要向考核机构报送“嘉兴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评选总结材料和考核表。
  (四)评先奖励
  1、每年评选3个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
  2、评选工作由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牵头,市人民银行、市财政局配合,根据评选标准提出建议名单,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五、其他
  1、每年的考核结果在次年的全市工业经济工作会议(或全市三级干部大会)上予以公布。
  2、本办法自2004年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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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02号



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根据我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规定,《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进行年度核验。年度核验是履约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日常工作。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并结合我国港口工作的实际,在反复研究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附后)。为了科学、高效、规范地做好年度核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的对象

凡经交通部批准,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均须申请进行年度核验。
二、年度核验的部门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年度核验工作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申请人的核验申请材料,负责对申请人的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核查;交通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三、年度核验的时间安排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期间为核验期间,即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各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年度核验时间,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年度核验工作。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提出核验申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随到随办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完成核查、核验工作。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合理安排,本着从严的原则,确保年度核验工作如期完成。

(二)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及时提醒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进行年度核验申请,充分利用年审时机对各个港口设施的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摸底排查,对各经营人、管理人的日常保安工作的有效性作出实事求是的客观评价。要通过年审工作的开展,将港口设施的保安计划落到实处,使履约工作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
(三)《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是对外开放港口设施得以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则不得停靠国际航线的船舶。请各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务必对此引起充分重视,确保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保安操作,严格执行各项保安措施和落实保安演练、演习。

(四)港口设施保安是一项建立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基础上的工作,拥有一定数量并合格的工作人员是十分重要的保证。根据前一阶段各地的实施情况,仅仅只是港口设施保安员具有资格证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办法》不仅规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具有资格证书,其他相关人员也应参加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具体为泊位等级在万吨级以上的码头应当至少配备6名具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泊位等级在万吨级以下的码头应当至少配备3名具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中必须包括主管本港口设施生产或安全的经理和参与保安的工作人员。部将在近期继续组织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各港口企业要对照上述要求,积极组织港口设施保安人员参加培训,按照上述要求取得《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五)各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采用发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对核验工作情况及证书有效性及时公告社会;并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该年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送部水运司。总结同时以书面形式和电子邮件(Email:sys627@moc.gov.cn)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监督检查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有效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核验一次,年度核验期限为《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的《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接受相关培训情况、保安演练演习情况及其记录、保安事件发生的情况及其记录、保安计划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申请人的核验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

(二)港口设施保安员、相关人员资质以及培训情况;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完备性及实施情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演习情况;

(七)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年度修订情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化的,核查主管部门应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订保安计划。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核查后,应当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相关材料转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核验;对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应在核验申请书中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核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设施,其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向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申请核验。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核验。核验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报送材料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和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并签署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于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前五日内要求申请人送交《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本。

第八条 在年度核验期内通过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或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人员),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签署工作组核验合格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九条 在年度核验期内未通过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2),期间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

前款所述的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在整改完毕后,可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申请核验,核验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核验程序,及时提醒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申请年度核验,提高办事效率,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核验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重新核验,再次核验后,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检查仍然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核查(核验)不予通过,并逐级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在年度核验期限内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核验的,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连续两个年度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核验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书
附件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备案表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1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出版物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鼓励出版、发行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管理文化市场的措施和办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员。文化市场稽查员的职责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设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负责对有害出版物的鉴定。经鉴定为有害出版物的,其名称目录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九条 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由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社变更名称、出版范围或停业,报刊社变更名称、刊期、页码、发行范围或停刊,以及出版社、报刊社法人代表的变更,均须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版社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严格执行选题计划、论证、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禁止出版社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可以和科研、教学、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协作出版具有学术价值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著。
出版社对协作出版图书应严格执行终审制度。
出版社代印、代发图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报刊社的管理,采取主办单位负责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报刊社的领导,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报刊社的指导和监督。报刊编辑部应严格执行审稿制度。
禁止报刊社出卖刊号或变相出卖刊号。
第十三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须向同级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需要收取工本费的,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发给本校学生学习的讲义除外。
内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四条 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发给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五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社、报刊社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有害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著作者姓名、编目、书刊号、发行数量、定价和出版年月等。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准进入市场。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批准范围发行。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全民所有制书店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邮局可以经营报刊批发业务;自办发行的出版社、报刊社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只准经营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将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出县、市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需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文化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和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由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音像出版或商业性复录生产业务。
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向非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售音像出版编号。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社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复录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批准编号、出版年月和作者、表演者姓名等。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制作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物,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编号后,方可发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限定的音像出版物的发行、放映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从事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经批准的音像出版物的经营单位,不得将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取得安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和设有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的文艺录像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的版权带。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均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演出许可证。
经营演出场所、舞厅、音乐茶座、游乐场和桌球、电子游戏等,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分别发给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提倡演出团体和个人演出内容健康、表演有特色、艺术水平较高的剧目或节目。合法的演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艺术表演团体、艺人的指导和支持。
禁止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或节目。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应查验演出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不得接待无证演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我省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省或省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经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艺术团体、个人来我省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演出单位确需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娱乐场所秩序,遵守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乐队和歌手演奏、演唱,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进入舞厅。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场内财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禁止在娱乐场所进行诈骗、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制作、出版、发行优秀出版物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优秀剧目、节目或下乡下厂演出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五)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
(六)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违反国家规定出版有害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出版印刷,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有害出版物总定价一倍至六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收缴被取缔的有害出版物给合法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凡系出版社出版、经合法渠道购进的,由出版社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出版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编号的,印刷企业将承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出售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将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或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书刊印刷企业印刷图书报刊的;
(二)承印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内容或增加印刷数量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增加复录数量的;
(三)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出版物或擅自编印发行出版物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编录或复录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
(四)把书刊、音带的批发或像带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把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非法录像出版物的;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节目的,责令停止演出,进行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
(三)文化娱乐场所或演出场所无证经营的;
(四)营业性演出团体或个人无证演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非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无证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演出单位、个人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擅自参加外单位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活动的,除责令将报酬上缴所在单位外,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其中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须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在十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四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反动、淫秽出版物和用于制作、播放、运送反动、淫秽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另一个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本条例所称出版社,包括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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