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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5:0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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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的各类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隹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处)是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完好或基本完好;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分为短期租赁(半年至两年),中期租赁(三年至五年)和长期租赁(六年至十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限产权房屋必须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或契约。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租赁合同或契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的位置、面积、结构、层次、用途;

(三)租赁期限,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保养责任;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或契约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或契约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或契约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加房屋或出卖、典当、抵押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或契约,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或契约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或修改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人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或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或契约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或契约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需变更、解除的,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的,双方均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五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的,租赁双方应按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有效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十五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或契约生效后,租赁双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按租金的3%缴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应按时缴纳,私有房屋租赁出租方的交易手续费由承租方代交,从房租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金标准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评仨,物价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房屋的市场调节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凡自报房屋租金低于评仨租金标准的,一律按评仨租金标准收缴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均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凡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一经发现除责令补办手续补缴交易手续费外,从自行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租赁合同或契约手续布未按时缴纳交易手续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自逾期之晶卢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生的房屋租赁未办理租赁合同或契约手续的,须从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除责令补办手续补缴交易手续费外,从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手续费和滞纳金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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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9日,文化部、财政部

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并改善艺术表演团体的经济状况,促进我国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我们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务管理,是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和加强表演团体的财务管理工作,是推动艺术事业健康发展和“出人、出戏、走正路”的重要措施之一。艺术表演团体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作为艺术工作的最高准则。财务管理工作要为艺术生产服务。
各级文化、财政部门在核定艺术表演团体的差额补助时,要充分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不同艺术品种和担负不同演出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区别对待,不要“一刀切”。
希望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支持艺术事业的发展,在切实贯彻本法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5〕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第四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五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服务。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部门,每年应为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飞机票,享受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乘车优待办法。省内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七条各设区市、县(区)政府对90—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各设区市和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标准。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由当地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涉及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单位和场所,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挂牌明示服务内容,设立老年人服务标示牌,落实服务条款,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二条《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统一印制并发放。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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