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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43:54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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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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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为强化我市出租汽车企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按照市政府要求,我们根据《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0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目前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核算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实行行业管理的所有出租汽车企业。本“核算办法”实施后,各出租汽车企业一律执行本办法,不得再执行其他相关行业会计制度。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出租汽车企业要按《企业会计准则》和本“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需增设、合并会计科目的,必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三、各出租汽车企业应按本“核算办法”规定的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必须确保真实、准确、合法、完整。
四、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督促实行行业管理的出租汽车企业,严格贯彻本“核算办法”。对未执行本“核算办法”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本“核算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贯彻执行《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依照财政部颁发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及近年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核算办法。
二、本核算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所有出租汽车企业。
三、出租汽车企业应按本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核算办法依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出租汽车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核算办法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出租汽车主管部门。
月份、季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5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20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五、企业按本核算办法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与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六、本核算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市财政局修订。
七、本核算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部分 出租汽车企业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编号 | 名 称 |顺序号|编 号| 名 称 |
|---|----|-----------|---|---|-----------|
| | |一、资产类 |32 |221| 应交税金 |
|---|----|-----------|---|---|-----------|
| 1 |101 | 现金 |33 |223| 应付利润 |
|---|----|-----------|---|---|-----------|
| 2 |102 | 银行存款 |34 |229| 其他应交款 |
|---|----|-----------|---|---|-----------|
| 3 |109 | 其他货币资金 |35 |231| 预提费用 |
|---|----|-----------|---|---|-----------|
| 4 |111 | 短期投资 |36 |241| 长期借款 |
|---|----|-----------|---|---|-----------|
| 5 |112 | 应收票据 |37 |251| 应付债券 |
|---|----|-----------|---|---|-----------|
| 6 |113 | 应收账款 |38 |261| 长期应付款 |
|---|----|-----------|---|---|-----------|
| 7 |114 | 坏账准备 |39 |262| 住房周转金 |
|---|----|-----------|---|---|-----------|
| 8 |115 | 预付账款 |40 |272| 专项应付款 |
|---|----|-----------|---|---|-----------|
| 9 |118 | 应收补贴款 | | |三、所有者权益 |
|---|----|-----------|---|---|-----------|

|10 |119 | 其他应收款 |41 |301| 实收资本 |
|---|----|-----------|---|---|-----------|
|11 |122 | 在途材料 |42 |311| 资本公积 |
|---|----|-----------|---|---|-----------|
|12 |124 | 材料 |43 |313| 盈余公积 |
|---|----|-----------|---|---|-----------|
|13 |125 | 燃料 |44 |321| 本年利润 |
|---|----|-----------|---|---|-----------|
|14 |129 | 低值易耗品 |45 |322| 利润分配 |
|---|----|-----------|---|---|-----------|
|15 |133 | 委托加工材料 | | |四、成本类 |
|---|----|-----------|---|---|-----------|
|16 |139 | 待摊费用 |46 |401| 辅助营运费用 |
|---|----|-----------|---|---|-----------|
|17 |151 | 长期投资 |47 |411| 营运间接费用 |
|---|----|-----------|---|---|-----------|

|18 |161 | 固定资产 | | |五、损益类 |
|---|----|-----------|---|---|-----------|
|19 |165 | 累计折旧 |48 |501| 营运收入 |
|---|----|-----------|---|---|-----------|
|20 |166 | 固定资产清理 |49 |502| 营运成本 |
|---|----|-----------|---|---|-----------|
|21 |169 | 在建工程 |50 |532| 补贴收入 |
|---|----|-----------|---|---|-----------|
|22 |171 | 无形资产 |51 |550| 所得税 |
------------------------------------------

------------------------------------------
|顺序号| 编号 | 名 称 |顺序号|编 号| 名 称 |
|---|----|-----------|---|---|-----------|
|23 |181 | 递延资产 |52 |551| 其他业务收入 |
|---|----|-----------|---|---|-----------|
|24 |191 | 待处理财产损溢 |53 |552| 其他业务支出 |
|---|----|-----------|---|---|-----------|
| | |二、负债类 |54 |56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25 |201 | 短期借款 |55 |561| 营运税金及附加 |
|---|----|-----------|---|---|-----------|
|26 |202 | 应付票据 |56 |571| 管理费用 |
|---|----|-----------|---|---|-----------|
|27 |203 | 应付账款 |57 |572| 财务费用 |
|---|----|-----------|---|---|-----------|
|28 |204 | 预收账款 |58 |581| 投资收益 |
|---|----|-----------|---|---|-----------|
|29 |209 | 其他应付款 |59 |591| 营业外收入 |
|---|----|-----------|---|---|-----------|
|30 |211 | 应付工资 |60 |592| 营业外支出 |
|---|----|-----------|---|---|-----------|
|31 |214 | 应付福利费 | | | |
------------------------------------------
说明:
出租汽车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列会计科目作必要增加、减少或合并。
1.企业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增设“120备用金”科目。
2.有外购商品的企业,可以增设“126外购商品”科目。
3.经常收取保证金的企业,可以增设“210存入保证金”科目。
4.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设“在途材料”科目,增设“121材料采购”和“131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5.低值易耗品较少的企业,可以将其并入“材料”科目核算。
6.预收、预付账款不多的企业,可以不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科目,将预收、预付账款在“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科目核算。
7.材料在成本中所占比重很大的企业,可以将“材料”科目分为“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等科目。
8.企业如发行一年期以下的短期债券,可以增设“232应付短期债券”科目。
9.对其他业务中经营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经常性业务,企业可以参照相应行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资产、收入、成本、费用、税金等科目,单独核算。
10.还有其他未包括在会计科目表范围内的其他资产、其他负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增设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企业,应分别人民币、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企业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内核算。
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方式。收款单位应将汇票、解讫通知和进账单送交银行,根据银行退回的进账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限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
据银行的多余款收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方式。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连同填制的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一并送交银行办理转账,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
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连同填制的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一并送交银行办理转账。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
同汇票一并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的收贴通知,据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方式。收款单位按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账单送交银行办理转账。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
。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账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账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方式。收款单位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账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的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账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
位对于付出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账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
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账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付款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理,拒付部分不作账务处理。
7.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和有关原始凭证,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支款通知和有关发票账单等原始凭证,据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账务处
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付款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理,拒付部分不作账务处理。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不再编制现金收
款凭证)。
9.发生的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四、企业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名称、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
“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企业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企业发生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汇率。折合汇率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日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
企业向银行结售或购入的外汇按银行买入、卖出价折合与按折合汇率折合产生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月份终了,企业应将外币账户余额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账户的月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账户人民币余额与原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以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应比照外币银行存款的方法记账。
六、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用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
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企业以该偿债基金偿还债务时,应按选定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
月份终了,该账户的余额也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实际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第109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保证金存款、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账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
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材料”
、“燃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应根据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材料”
、“燃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信用卡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信用卡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支票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借记本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科目。
六、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信用证按规定存入银行的保证金。企业向银行申请开信用证,应按规定向银行提交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和购销合同。企业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根据银行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根据开证行交来的
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有关单据列明的金额,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银行存款”科目。
七、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送货币资金处理。根据营业结算表和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信用卡”、“信用证保证金”、“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信用证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账。有信用卡业务的企业应在“信用卡”明细科目中按开出
信用卡的银行和信用卡种类设置明细账。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实际持有的其他货币资金。
第111号科目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企业购入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购入股票,如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息(指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债券,下同),应单独核算。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
放的现金股利和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利息,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购入的作为短期投资的股票,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企业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出售股票、债券或到期收回债券,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短期投资的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领取的股利、利息,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企业发生的除股票和债券以外的其他短期投资,如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委托贷款,应在本科目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企业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度终了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持有的各种股票、债券、委托贷款等的实际成本。
第112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经营旅客运输、车辆修理、材料备件销售等业务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企业收到商业汇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运收入”、“应交税金”科目。企业收到应收票据以抵偿应收账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如为带息应收票据,应于年度终了,按应收票据的票面价值和确定的利率计提利息,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企业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贴现凭证收账通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即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应收票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
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单位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支款通知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
处理时,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四、企业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材料、燃料时,如按规定不能抵扣销项税额的,按实际成本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如有差额,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按规定可以抵扣销
项税额的,按应计入采购成本的价值,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如有差额,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应收票据到期,应分别情况处理:
1.收回应收票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票据的面值,贷记本科目,按应计未收利息,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2.因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等,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到期不能收回的带息应收票据,转入“应收账款”核算后,年度终了时不再计提利息。
六、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退票情况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或退票
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持有的商业汇票的票面价值和应计利息。
第113号科目 应收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经营旅客运输、车辆修理、材料备件销售等业务而应收取的款项。
二、企业营运收入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运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应收账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在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记“应收票据”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提取坏账准备的企业,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账准备的企业,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提取坏账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如果债务方发生暂时性财务困难,企业无法收回到期应收账款,经与债务方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债务方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企业按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该项应收账款已提的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应收账款的
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
2.以修改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以修改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如果修改债务条件后,未来应收金额小于重组前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应将未来应收金额小于重组前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
修改债务条件后,未来应收金额大于重组前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则在债务重组时不作账务处理。
3.以债务方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抵偿债务。债务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抵偿债务,按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该项应收账款已提的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债务重
组损失”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不同的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账。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期末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公司预收的账款。
第114号科目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坏账准备。
二、提取坏账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发生坏账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三、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为已经提取的坏账准备。
第115号科目 预付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货款。
二、企业预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物品时,根据发票账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货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货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预付款项情况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将预付的账款直接记入“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不设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实际预付的款项;期末如为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补付的款项。
第118号科目 应收补贴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收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二、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收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企业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应收补贴项目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到的应补贴款。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各种赔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第122号科目 在途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货款已支付,燃料尚未运到或材料、燃料已运到,尚未验收入库材料、燃料的采购成本。
二、企业发生在途材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在途材料收到或已验收入库时,借记“材料”、“燃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燃料品种设置明细账。也可按供应单位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经收到发票账单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第124号科目 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材料,包括轮胎内胎、外胎、垫带、各种消耗性材料、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等的实际成本。
企业购入的燃料、低值易耗品,应在“燃料”“低值易耗品”科目中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的90%、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应由购入材料负担的税金、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
以上第1、5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
三、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在途材料”“银行存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等科目。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辅助营运费用”“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投资者投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
资本”等科目。领用或销售、加工发出的材料,借记“营运成本”“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四、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材料,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五、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账(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账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六、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为期末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125号科目 燃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和车存的各种燃料,包括各种用途的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以及可以作为燃料使用的废料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可设置下列两个明细科目:
1.库存:
2.车存。
三、验收入库的燃料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燃料(库存)”科目中核算。车辆领用燃料时,借记本科目(车存),贷记本科目(库存);月末根据实际耗用,借记“营运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车存)。其他业务和管理部门等单位领用燃料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
“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库存)。
四、本科目其他核算方法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五、实行满油箱制核算办法的企业,可以不设“库存”“车存”明细科目。
六、不储备燃料的企业,可以不设本科目。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库存未用燃料的实际成本。
第129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营运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方法,进行核算。
三、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者分次摊销的方法: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等科目。报废时,收回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期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低值易耗品,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五、低值易耗品应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时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七、对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以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133号科目 委托加工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二、发给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等科目;支付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材料以及剩余的材料,应按加工收回材料的实际成本和剩余材料的实际成本,借记“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反映加工单位名称、加工合同号数,发出加工材料的名称、数量、实际成本,发生的加工费用和运杂费等费用,以及加工完成材料的实际成本等资料。
四、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完成材料的实际成本和发出加工材料的运杂费等。
第139号科目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交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超过一年以上摊销期的固定资产
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应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运间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各种已支出但尚未摊销的费用。
第151号科目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二、企业对外进行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确定的价值记账。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或虽然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
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企业进行债券投资支付的税金和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不通过本科目核算,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五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其他投资;
4.应计利息;
5.股权投资差额;
四、股票投资的账务处理:
1.企业应在本科目(股票投资)明细科目下设置“投资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购买股票所发生的成本。企业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成本),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
放,但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成本),按应收的现金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3.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年度终了,按分享或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利润或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投资(股票投资)的账面价值,并在本科目(股票投资)明细科目下设置“损益调整”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按应分享的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利润的份额,借记本科目(
股票投资—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企业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企业按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
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时,确认本企业应分担的份额,一般应以本科目账面价值减至零为限;如果以后各期被投资单位实现利润,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与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相等后,才能将分享的利润再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按实际
恢复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因被投资企业外币折算等所引起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企业应按分享的份额,相应调整长期投资和资本公积的账面价值,并在本科目(股票投资)明细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投资准备”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被投资单位外币折算等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企
业按分享的份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准备),贷记“资本公积—投资准备科目”;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减少,作相反会计分录。
4.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如果股票投资取得时的成本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有差额,该差额应在年度终了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股票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借方差额按不超过
10年的期限摊销,贷方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企业取得股票投资时,按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成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份占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差额),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期摊销时,借记或贷记“
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投权投资差额)。
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股票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改权益法的年度终了,将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不包括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的外币折算差额等),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如权益法改用成本法核算,股票
投资账面价值应保持不变。
5.转让或收回股票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股票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现金股利,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将与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有关的资本公积转入损益,借记
“资本公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6.企业收到被投资单位分来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五、债券投资的账务处理:
1.企业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有债券利息的,应按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
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折资收益”科目。
3.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折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4.企业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时,按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价值,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收到偿还的现金部分,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债券
投资、应计利息)。
六、其他投资的账务处理:
1.企业应在本科目(其他投资)明细科目下设置“投资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其他投资所生的成本。
2.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投资成本),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
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投资成
本),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固定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以除固定资产以外的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投资成本),按照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无形
资产”、“材料”、“燃料”、“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投资成本),按评估确认的资产
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无形资产”、“材料”“燃料”、“应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货币资金,按投出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投资成本),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增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处理;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在原评估减值计入损益的范围内抵销,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未抵销的增值,增加资本公积。
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减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减值在原评估增值的范围内抵销,冲减资本公积,未抵销的减值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其减值继续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4.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收到被投资单位分派利润的通知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分派的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5.转让或收回其他投资,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
回的为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材料”、“燃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其他投资),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收回
确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投资原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七、本科目应按投资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八、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持有的长期投资的价值。
第161号科目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管理和核算依据。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1.经营用固定资产,分设下列明细科目:
(1)营运车辆:包括各种旅客运输车辆等。
(2)通讯设施:包括业务电话、指令电话、紧急电话系统等。
(3)房屋及建筑物:包括车库、油库及直接管理控制房屋等。
(4)维修设备:包括各种维护、养护、修理设备等。
(5)其他:包括计算机、打印机、录音设备等。
2.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3.租出固定资产;
4.未使用固定资产;
5.不需用固定资产;
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税金、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账。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记账。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账。
5.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账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账。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记账,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
7.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折合差额,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在此之后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四、企业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应进行转账,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六、企业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七、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八、企业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在用、未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第165号科目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年限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
三、企业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借记“营运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五、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六、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累计数。
第166号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应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企业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
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应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
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清理完毕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收入(清理收入减去清理费用)。
第169号科目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各项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含增值税)。企业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含增值税),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其他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禁止个人经营特快专递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向市邮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经市邮政管理局批准取得经营资格证件后,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无经营资格证件或者取得经营资格证件不按照规定经营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邮政管理局按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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