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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7:19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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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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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逐步完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就地监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4.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汇总纳税企业的省级机构也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以便及时确认其对下属企业分摊某些特定费用的标准或数额等;与其它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联系也应逐步建立。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六、建立联检制度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之间或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省区内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管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
七、各地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质检总局为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统一;

(三)符合质检总局的职责权限;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五) 从工作实际出发,体现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加强调查论证,充分协商,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法规司商有关司局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二)有关司局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五)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对于不同意见,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经完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法规司提出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除特别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质检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质检总局规章汇编,由法规司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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