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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6:06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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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肥料、农药、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目前正值春耕季节,为了加强对肥料、农药、种子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市场管理,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5号文件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开展肥料、农药、种子市场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两部局联合下发的〔1993〕373号文件精神,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5〕第23号文件精神,强化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加大打假力
度。各地要在春耕期间开展一次以肥料、农药、种子为重点的农资商品大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周密部署,统一安排,积极与技术监督、物价、计量等部门配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
,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披露。对假冒伪劣产品发源地要进行重点检查。
二、整顿经营渠道,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4〕45号文件和种子管理条例,对现有的流通渠道进行整顿,切实把好经营范围和产品质量关。要严查无证生产、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严厉打击制造、经销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农资市
场的正常秩序。
三、农口企业要搞好自查,严把质量关。农业部门所属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首先搞好自查和自检,要严格把好产品出厂关,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组织进货,不准销售,严把质量关。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各级农业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检测和检定工作。要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技术人员的优势,会同有关部门对用量大、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进行不定期、不定点的抽检,分批发布抽检通报。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肥料、农药、种
子产品,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五、严格执行登记审定制度,加强管理力度。各地要严格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373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肥料、农药、种子的登记的广告管理,凡未经登记审定的肥料、农药、种子,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六、认真查处生产销售假劣农业生产资料案件。各地一经查出假劣农资产品,要就地封存,严肃处理。对“三证”(登记证、生产证、出厂证)不全的产品,对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对隐匿厂名、厂址、过期失效的产品,对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
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同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在大检查中期,要将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向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6月中旬各地农业部门要将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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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于1995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电力法》的顺利施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但是,按目前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电力工业部和现有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构仍承担着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正常进行,保障《电力法》的贯彻实施,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前,仍由电力工业部和现有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构履行《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履行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8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经州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00九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北办发〔2009〕3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州财政局委托海北州产权交易部,对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州本级单位)。

第二章 公物仓运作原则

第四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 受州财政局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州财政局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

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并进行分类管理。公物仓设专人管理,承担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建立公物仓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仓储物资财产专

账,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原值、增减变动及变价收入等情况。

(三)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公物仓所保管资产定期或

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建立资产处置制度。对不需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的

物资,经州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六条 盘活闲置资产。对短期闲置的仓储资产、零星房屋建筑物,经州财政局批准后,面向社会出租,以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州本级单位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资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下列资产一律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不需用的

资产、已更新淘汰的资产、出租的资产。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等等。

(二)报废的资产。按照《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废的资产。

(三)超标和超配(编)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后,按“交旧领新”管理要求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

可循环使用的资产。

第八条 州本级单位向公物仓上缴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并依据州财政局批复文件及公物仓出具的相关凭证核销账务: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终,州本级单位应当对本

单位占用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盘点,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州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报废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

由本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

处置计划,报州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州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购

置资产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由州本级单位在新购置资产配发前办理应上缴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五)州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购置

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由主办单位负责缴入公物仓。

第九条 凡单位须向公物仓上缴的国有资产,不允许单位自行处置;单位有扶贫点的,到州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捐助扶贫点。

第一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

第十条 缴入公物仓的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州本级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凡公物仓内备有

的物资,根据州财政局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优先调拨给州本级单位。对存量较大,州本级单位不需要的资产,根据州财政局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调拨给县、乡、村。

(二)州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大型活动需购置资产的,州财政局及主办单位应优先从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中安排领用。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按原资金渠道购置。

(三)对不需用的资产,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规、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零星房屋建筑物需对外出租的,经鉴定能继续使

用的,根据实际情况,报州财政局批准后出租或转让。

(五)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州财政局提交应当对外转让的资产清单。

2、拟转让资产的处置方案。

3、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4、在网络或平面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州财政局同意转让资产的审批文件。

(二)转让资产清单。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州财政局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十三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出租房屋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五条 州财政局每年会同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材料,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州评估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有关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或部门单位的领导集体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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