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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2:24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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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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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深化企业改革,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网职工再就业坚持自谋为主、企业吸纳、社会帮助和政府促成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下岗职工应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增强择业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县区属国有企业亦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 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全民合同制 工人,因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下岗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相结合,职工分流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有步聚地分批加以安排和实施。
  第五条 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经工会或职代会研究,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方可实施。
  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外,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已有一方下岗,另一方企业不应同时安排其配偶下岗。全国和省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以及6级以上的因工伤残职工原则上不可安排下岗。
  第七条 建立下岗职工登记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应填写《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登记表》,经企业批准并张榜公布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然后与企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由市劳动局发给《下岗职工证》。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下岗职工证》不得转借、伪造。
  第三章 分流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切实做好改制工作,优化资本结构,对下岗职工采取兴办经济实体、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组织劳务输出、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等方式实行安置,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由企业组织实施。企业每年应帮助、扶持15%以上的当年下岗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必须清退临时工,腾出岗位安置下岗职工。如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拒绝上岗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破产企业重组、企业改制后,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且录用比例不得少于招收职工总人数的60%。
  第十条 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体弱多病,实行再就业安置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但必须在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时,从破产清偿资金中首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足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年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对现已下岗的职工,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二)对自谋职业,经申请企业批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可按每1年付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参加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可按每增加1年付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对下列人员除按前款规定之一发给补偿费或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按本档案工资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工资和哺乳期间的生活费,但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另一次性发给分娩住院费1200元。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一次性的补助费。
  (三)对患有绝症和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站助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第十二条 对出售、破产和关闭的国有企业的全体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劳动部门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其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部门依法直接管理。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供养抚恤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供养亲属本人。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支付的补偿资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其中因出售、破产、关闭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资金,由接管企业财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筹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所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改制有居住在企业的人员,原企业已进行了房改的,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未进行房改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改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职工子女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接收学校只能按当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职工的党、团关系,人事档案(指工人)、计划生育、综治工作等均归属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破产或出售后,必须在资产清理或出售资产变现收入中,以货币或资产的形式优先清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所有的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为进入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第一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逐年核定。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三项社会保险金所需的费用,市属非特困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市属特困国有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解决,即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其中,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主要用于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呆险金,代缴“三金”后的剩余部分和企业负担的三分之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的“一费三金”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拨款付和自筹的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以及协议期满的,企业均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得发给其基本生活费;1998年9月1日前下岗的,以9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1998年9月2日以后下岗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起作为起始日计算,满3年的均解除劳动关系。对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活动的职工,企业也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节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子女就学可减免其学杂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凭《下岗职工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半征收工商管理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部门优先提供小额贷款。
  (二)各批发、农贸市场和各单位的临街门面,应将不少于20%的新开业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职工。
  (三)凡下岗职工因再就业需要参加和各种培训,各有关部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一律免收培训费;凡下岗职工再就业需要依法办理的各种证、照的费用一律按50%收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职工办理职业介绍等有关事务,免收一切费用;下岗职工再就业时,从事饮食、加工、制造、印刷等职业,只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免交。
  (四)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凭《下岗职工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五)下岗职工承包荒山、荒 地、荒滩,按政策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职工。
  (一)凡新办三产企业可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新办劳服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市内街道居委会组织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闲设备、场地出租给本企业下岗职工兴办经济实体,经主管部门批准,2年内减半收取租赁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劳动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全民所有制合同制 工人的招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规范用工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含下岗人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原所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13日


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根据形式逻辑,定义应采用“被定义概念=属+种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如:“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动物”,其中“动物”是属概念,“能制造工具”是“种差”,也就是人的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有区别的。上述“人”的定义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即使是对法人的正确的定义,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质属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质。换句话说,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即法人应归入哪一类事物(属概念),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种概念)有什么区别;而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应归入哪一类事物,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区别。
如果把探讨法人的有无作为对法人的认识的第一阶段,那么,探讨法人的定义可称为第二阶段,而探讨法人的本质应该算第三阶段。法学史上耶林、萨维尼、祁克等人的争论属于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法人的认识,似乎处于第二阶段。
有学者指出:“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是不无意义的。”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讨论法人的本质似乎还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义:1、法人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的一种。探讨法人的本质,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体的本质。前文把对法人的有无和定义的探讨当作对法人本质的探讨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人格和主体的本质的某种认识程度的反映。2、弄清了法人的本质,可以加深对我国目前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的认识。
在笔者见到的有关论著中,只有《民法新论》一书真正表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如果没有误解,作者的观点是: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人的本质则是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
后一句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作用”,似难成立。人们要问:这一“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吗?
前一句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与同书第204页的观点相印证:“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样就产生了问题:法人究竟是什么?是组织,还是地位或者说资格?
认为法人是一种资格,这一观点颇有影响。“‘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一页开门见山:“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定义: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作者承认人格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但又认为法人是一种人格,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和事物本身是两回事,事物不能被定义为事物的某一本质特征。
法律上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本质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是人格的载体。我们只能说某人有人格,不能说某人是人格。同样,我们也只能说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说某公司是人格。
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是相对于真实主体,即自然人??有生命的法律主体而言的。法律主体的存在根据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人格的存在根据是法律允许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的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允许某拟制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拟制意志的载体是法律主体,必须确认其法人资格。主体是客体的支配者,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者。因此,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哲学主体的本质是实践意义上的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作为法学主体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由者。拟制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的自由者。拟制主体包括国家和法人。国家是拟制的公法主体。法人是拟制的私法主体。国家作为主体,其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公自由者。法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私自由者。
在法学史上,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德国著名法学家祁克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祁克没有阐明两者如何联系在一起,结果招致了学者的批判。《民法新论》认为:祁克“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然而,意思能力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力,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而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享有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
《民法新论》所言都是事实,但只是表面现象。意思能力就是意识,是人的标志。意识必然产生意志。从法理上说,承认某事物有意思能力,就意味着承认该事物是人,必须享有人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奴隶有意思能力,但没有主体资格,这是由于奴隶的意思能力不为社会所承认。就不享有主体资格而言,奴隶和牛马处于同等地位。但在古代罗马,奴隶可参加主人的宗教活动,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可以被主人立为继承人继承其人格,死后其尸体和坟墓受到保护。原因就在于奴隶是人,实际上有意思能力。这些待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毕竟使奴隶和牛马的地位有所区别。历史废除了奴隶制度,赋予奴隶以主体资格,没有赋予牛马以主体资格。原因就在于奴隶的意思能力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牛马没有意思能力。因此,奴隶没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其实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没有监护人的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样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祁克还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对外表现为主体,具有“单一性”;对内为多数人的结合,权利义务仍归各成员,具有“多样性”。
祁克这些论述,可以说已经走到了揭示“法人本质”的门槛,但终究没有跨过去。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团体各成员的意志各以成员各自的人身为载体。这一团体是主体的集合,本身不是主体。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其载体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不区分团体的共同意志和单一意志,实际上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
所以,从法理上说,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法人;合伙、无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不同责任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
顺便指出,论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经常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独立法人”等提法。其实,意志本来就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因此,“独立意志”、“独立法人”用语重复。所谓有“独立意志”,应表述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是“独立法人”,应表述为是法人。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的提法也有语病。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所谓“人格独立”,可表述为有人格,或“身份独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的意志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拟制的。《民法新论》认为:“‘拟制说’深受罗马法所贯彻的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奉行‘权利和义务之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权利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的拟制,这种规定不仅不适合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不能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称为‘拟制’呢?”这里的推理过程有些勉强。所谓“拟制”,就是仿制。很明显,视自然人为人,从而确认其人的资格,是承认事实,尊重事实,不存在什么“拟制”问题;而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将其载体视为人身,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
现在可以讨论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了。“政企分开”究竟是什么意思?是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还是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既然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如果法律确认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资格,其核心就只能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而企业的法人代表又由国家任命,应该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企业形式上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的载体,实质上则应该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类似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否则,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员或下属,或者,虽非聘员或下属,但必须由政府任免,那么,企业法人意志与政府意志必然是从属关系,所谓“政企分开”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谬了。因此,即使国有企业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国有企业仍只能由国家管理,换句话说,国家不通过政府,也会通过其他途径管理国有企业。如果国家通过政府没有管理好国有企业,至少现在还没有根据认为,国家通过其他途径就能管理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既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动中国有企业一方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从政府外寻找一条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途径,而在于国家能否处理好两种身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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