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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6:35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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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二、原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修改为“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

三、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新增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删去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原第六条变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规定”。

八、新增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其原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九、原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修改为“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列为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十四、增加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十五、原第七条变为第十八条。其中“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修改为“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删去“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城区”改为“市区”,“县和郊、矿区”改为“县(市)、矿区”。

十六、原第八条变为第十七条。其中“某些”改为“特定”,“作业”改为“资格”。

十七、删去原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十八、删去原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要求鉴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二)、“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三)、“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十、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二条。其中“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后增加“及有关证件”,(一)中“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其它”改为“相关”,最后一款中删去“技术”。

二十一、原第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其中(一)“申请”后增加“或委托”。

二十二、原第十四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取消“(CJ13—86)”。

二十三、原第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修改为“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

二十四、原第十六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其中“鉴定机构”前加“房屋安全”,删去“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一)、(二)项中“建筑”后增加“单栋”。

二十六、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其中,“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修改为“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删去“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

二十七、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预交”改为“交纳”。删去“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及“;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二十八、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危险房屋”前加“有隐患的房屋或”。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治理”。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其中“公有房屋”后增加“出现隐患或”。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变为第三十九条。删去“使用性质”及两处“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比例”修改为“规定的原则”。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中删去“危险”。

三十四、原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中删去“危险”,第二款中删去“一次性”。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修改为“不得使用”。

三十六、增加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三十七、原第三十五条变为第四十二条。删去“不得推诿、拖延”。

三十八、原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险房屋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列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原第三十九条变为第五十三条。其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犯罪的”。

四十一、原第四十一条变为第五十四条。其中“房管部门”修改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理”。

四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取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许可,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上擅自设置大型设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三、删去原第四十二条“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四、原四十三条变为第五十五条,“自发布之日”改为“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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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版权局等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局长: 王众孚
                            局长:龙新民
                            局长:田力普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 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 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 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3月 1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指定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市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把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办证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

实行垂直领导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其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建立档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必须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已参加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的法律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三)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方案;

(五)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他单位的三定方案。

《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培训时间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是指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入编卡或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证复印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申领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申领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换领(补办)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

(二)仍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当年已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换证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的内容(如执法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在东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换领或补办《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内容。

遗失补办的,应一并提交注明刊载日期和版面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同一时间到期的《行政执法证》同一批次办理换领手续,若不同时办理手续,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换领(补办)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换领(补办)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四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期间无故缺勤、冒名顶替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国务院、省政府近期发布的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公布情况相应调整培训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仍在有效期内《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上交市政府法制局,并由市政府法制局核对后上交发证机关: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含退休、死亡等);

(三)年度考评不称职;

(四)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上交收回的《行政执法证》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函和相关事实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受理本市范围内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四)持已过有效期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超越权限执法;

(七)野蛮执法;

(八)其他违法执法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被扣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决定暂扣或报请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或报请发证机关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局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给予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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