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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0:20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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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科技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重点是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优秀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地区、行业、部门、单位的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继续教育对象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能更好地把握本专业发展方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补漏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各类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宏观经济理论和现代化管理知识与技能。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外语,提高外语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和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的进修及自学活动为主。具体可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进修、培训;
(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三)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研修、培训;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学术讲座;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刊授、录像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到教学、科技、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七)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考察;
(八)出国进修、考察;
(九)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有不同的要求。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干校、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系统或部门设立的培训基地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除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兼任。
从事继续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可享受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对兼职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为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尚有困难的,可商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办学单位可按规定从学员或受益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提高自我发展能力。有条件的地区、部门也可以向社会和境外、国外筹集资金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省、地(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继续教育工作所需专项费用在部门预算的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各办学单位应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省、地(市)两级继续教育基地经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可逐步纳入全省培训网络。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结合本人从事专业,接受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在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前款所列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本单位的统一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三)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部署和管理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二)按照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省人事局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市)、县人事局是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计划的
制定、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省教育委员会协同省人事局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地(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继续教育证书和进修登记卡,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或续聘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做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上级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予报销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本省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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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备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疫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蹼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赌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处以每头生猪五十元的罚款;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万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2日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单位:
《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管理,提高企业债权债务管理水平,根据《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直接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新国资发〔2011〕4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收款项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
第三条 建立应收款项清收与绩效考核挂钩管理制度。对2005年开展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以前形成的应收款项,按照账龄和催收难度,确定不同提成比例。2005年以后(含2005年)形成的应收账款,回收时间不超过3年,其中:第二年年底回收率要达到85%以上,第三年年底要达到100%。时限内完成任务的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清欠措施不力而造成潜在风险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当年年薪。



第二章 应收款项台账管理


第四条 企业要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要加强合同管理,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要按季度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第三章 应收款项催收责任


第六条 企业对到期的应收款项,要及时提醒客户按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七条 企业要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要给予警诫。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要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罚工资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应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给予专门收账的机构或人员核拨专项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及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可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第四章 应收款项的清查

第九条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第五章 坏账核销管理

第十条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要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要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要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要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六章 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处理的程序是: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3)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要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4)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第七章 核销国有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在公司改制、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时,清查核实的坏账损失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在核销国有资本时,必须得到地区国资委的批准。并附送以下资料:
(1)企业清查应收款项理由的说明;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3)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作出的决议;
(4)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章 应收款项回收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应收款项的金额大小、不同的形成时间、不同的收款区域、不同的难易程度,按照以下原则清收:
(1)谁造成的欠款谁回收,谁销售的产品谁收款;
(2)先易后难,先近后远;
(3)先疆外,后疆内。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三种清收欠款方式:

(1)对造成欠款的直接责任人,实行离岗离职清收欠款或者带职清收欠款,已调离原单位、原岗位者,在国资监管系统的,由地区国资委协调,回原单位清收欠款;
(2)集中销售、财务等部门人员清收欠款;
(3)鼓励其他人员积极参与清收欠款。

第十七条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应收款回收工作,加速资金回笼,根据应收款项账龄长短、难易程度,考虑清欠过程发生的费用,在与单位或个人签订清收责任书时,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在清收资金到账或实物运达原单位前提下,按一定比例予以提成。
第十八条 离岗离职清收欠款或者带职清收欠款提成(含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疆外按12%提成,疆内按8%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疆外按16%提成,疆内按1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疆外按20%提成,疆内按16%提成。
(4)在清欠期间,给直接责任人预发70%工资,清欠任务完成后,在计提的清欠费用中扣除预发的工资。
第十九条 专职清欠工作人员,扣除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含工资、差旅费等),清收欠款提成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按9%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按1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按18%提成。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清收欠款提成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按16%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按2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按30%提成。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在本规定的原则内制定具体清欠奖励细则,对难度十分大的欠款清收,在上述规定的提成比例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报地区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 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要领导人作为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清欠的组织协调,并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主抓清欠工作。清欠任务较重的企业,要组织专门的清欠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出工作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的,要根据损失大小,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人或个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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