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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8:14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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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会计处,各商业银行总行财会部: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的规定,自今年6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提示付款。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的问题。在执行新《支付结算办法》之前,银行在承兑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时,仍继续使用压数机压印小写金额,压印的位置在“承兑协议编号”栏下方空白处。
二、关于企业单位通过委托收款提示付款背书的问题。企业单位委托其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按规定在汇票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单位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填明“委托收款”字样和日期,并在“
被背书人”栏内填明开户银行名称。
三、关于贴现背书和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提示付款的问题。贴现申请人在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时,应作贴现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申请人为企业单位的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单位授权的经办人签名;申请人为银行的加盖该银行汇票
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银行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名称。贴现、转贴现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加盖该银行结算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银行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将汇票
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寄承兑银行。再贴现到期收回,在新《支付结算办法》实施之前,暂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向再贴现申请人收取款项。
四、关于承兑银行付款时间问题。承兑银行收到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或贴现、转贴现银行寄来的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审查无误后,应于当日付款。
承兑银行经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抗辩事由的,应填制退票理由书,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及时退回。
五、关于新版商业承兑汇票的启用时间问题。新版商业承兑汇票是按照正在制订的新《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设计印制的,其联次的用途和办理要求与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不同,故暂不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启用时间与新《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
算会计核算手续》的实行时间一致。
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无理抗辩、拖延支付。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速转知辖内各分支机构执行,并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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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青法字第10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纠正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如何纠正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青法研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质量的过程中,发现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的处刑畸轻。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按何种程序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或由原第一审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8年5月31日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受案范围以一万元为界限存在不合理性。

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案件的标的额提升至一万元,该设定就存在两点不合理性。首先,以涉案标的划分案件适用程序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少见的。案件涉案标的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我国强制性规定低于一万元的民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就可能造成一种怪现象即出现大规模的“10001元”案件,当事人可能为了逃避案件一审终审而故意扩大案件涉案标的,也就可能产生一审终审“设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其次,一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一定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例如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能涉案标的较小,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争议可能较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等等此类案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难以一时查明或者矛盾无法化解,此时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或许就会计划矛盾,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无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无法减轻当事人诉累。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无法实现其设立之目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繁简分流是出发点是法院、人民法官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情况,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些都可能只是法官看到的,因为法官职业生涯会接触无数个可能更复杂的案件。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案件存在各种问题,都是希望法院能够公正慎重的处理案件。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为了躲避繁简分流而故意逃避一审终审;二是在我国,一审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之内结案,普通程序6个月之内结案。就我院而言,部分法庭一审案件审限比只有百分之六七,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几天之内就案结事了。所以,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我国是没有必要的。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救济途径,案结事了效果较差。

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判决不服时,可以简单快捷的提出上诉,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在一审终审案件在,当事人若对一审终审案件判决不服时,由于无法上诉可能就造成当事人信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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