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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9:21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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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2001年12月27日  财发〔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工作,我部对1998年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作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该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fa0155_2005060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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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0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参照《中共延边州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督查工作主体
  第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主体,对政务督查工作负有第一位的责任。
  第二条 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是指导和监督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州政府督查室主任是具体承办政务督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督查工作体制
  第四条 州政府督查室承担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职能。州政府另设督查专员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主要承担州政府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查职能。督查专员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州政府督查室主任兼任。督查专员从州直机关正、副县级岗位内退人员中选聘,聘期为一年,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五条 州政府督查室和州政府督查专员办公室在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的领导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三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六条 州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七条 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某一方面工作落实情况的事项。
  第八条 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重要事件处理决定,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九条 州政府领导对某一项工作作出批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条 州政府领导讲话和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指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州政府领导批示中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涉及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的热点、难点事项以及州长批示群众来信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 督查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催办督查。对州政府日常性的督查事项,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电话督促、现场督办等形式,催促承办部门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督查室反馈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专员督查。对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专员办公室独立开展督查工作,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落实情况,并在州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或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督查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协调相关部门组成督查工作组,组织进行联合督查,并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和事关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新闻督查。对一些工作落实难、社会影响大或州长有明确要求的督办事项,可邀请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查访,促使相关部门或单位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尽快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调研督查。对督查工作中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调研督查。通过深入进行调查走访,掌握第一手资料,形成有情况分析、有对策建议的调研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立项登记。凡是以州政府名义开展的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均由州政府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政务督查事项,逐项进行登记,明确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承办部门、督查内容、办理时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督查通知。立项登记后,州政府督查室应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督查通知,明确告知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督查室不另发通知。
  第二十条 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室要跟踪检查,督促其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室要及时催办,限期办结。
  第二十一条 办结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及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情况报告,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的督查事项,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反馈的,要及时向相关领导说明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全部办结后,再续报办理结果。
第六章 督查工作载体
  第二十三条 《督查通知单》。主要对需要督办的事项,以《督查通知单》的形式下发通知,告知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查专报》。主要编报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情况,以及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的某一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督查通报》。主要编发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落实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正反两方面情况。
第七章 督查工作职权
  第二十六条 督办权。对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领导批示事项,州政府督查室有权对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进行情况调度,督促进展,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协调权。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督办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可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并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知情权。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可列席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等),参加州委、州政府的综合性会议,参与州政府领导的政务活动(工作检查、调研、考察、现场办公等),阅读州委、州政府文件和领导批示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根据政务督查情况,经主管领导同意,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和督查专员,可以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直接反映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条 通报权。州政府督查室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对落实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工作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督查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一年内,因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县市、部门或单位,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同级主要领导和州政府督查室作出书面说明;被通报批评两次的,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作出检查,提出整改意见;被通报批评三次的,州政府将建议组织部门对其直接责任领导进行组织调整,并取消该县市、部门或单位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驻延中、省直部门和单位,因州政府部署的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州政府督查室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州政府《督查通报》;被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州政府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九章 督查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政务督查工作网络,确保政务督查工作渠道畅通。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明确负责督查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真正把那些素质好,能力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选配到督查工作部门和督查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实事求是,搞好调查研究,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为政务督查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为了在本市国营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需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新工人(包括工人退休,吸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是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正式工人。有关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收合同制工人,经过考试,择优录用。因合同制工人辞职或被辞退造成的缺员,允许在当年内随时补招。
第五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初期合同、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初期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前半年为试用期;短期合同期限三至五年;长期合同期限可订至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时止。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是:生产(工作)任务或技术培训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签订合同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经合同制工人所在的街道或镇劳动调配站鉴证后,送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首先签订初期合同。初期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可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决定续订或终止合同。续订合同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短期合同。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内连续工作时间五年以上的,续订合同时一般要签订长期合同。
第八条 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
(一)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不适应生产需要的;
(二)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合同的;
(三)用工单位由于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四)合同制工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经用工单位同意辞职的;
(五)合同制工人违反厂规或店规,屡教不改;或因合同制工人本人原因长期完不成生产定额,以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合同制工人违法乱纪,被政法部门依法处理的。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停工医疗三个月的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连续停工医疗满十二个月的,用工单
位可以解除合同。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解除合同以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实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以回原用工单位继续工作。
合同制工人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鉴定为确实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实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用工单位又难以另行安排的,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工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一)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合同制工人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患有职业病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第十二条 经用工单位以一年以上时间进行技术或业务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在合同规定的必须服务期限内,不得提出辞职,否则,应负责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解除合同时,应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提前十五天通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用工单位报有关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有关区、县劳动局裁决。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初期工资和培训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培训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和今后定级、调整工资,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已经参加过工作的人员中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根据他的工作情况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适当考虑以前从事工作的年限,合理评定工资。一时无法评定工资的,在六个月内可先发四十五元以下的临时工资,待正式评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从进单位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四元;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合同制工作津贴可增发一至四元;五年以后,不再增加,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应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中夜班津贴、高温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等,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同固定工同等享受探亲假待遇、婚丧假待遇、女工生育待遇、独生子女待遇、住房分配和死亡抚恤等各种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停工医疗期限内的,医药费和病假工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超过停工医疗期限的,在解除合同时,由用工单位按该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但医疗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和医疗终结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对医疗终结后,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用工单位又难以另行安排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合同时,由用工单位按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的伤残补助费。补助费标准
另订。
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时,按国家关于职业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生活发生困难的,由所在街道或镇劳动服务所根据其从事合同制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另订。
凡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解除合同和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以及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待业期间不服从调配和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不发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年老退休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工龄在十年以上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退休金。合同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订。
第二十三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患病或年老退休,以及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患病时,可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百分之
七十。少数患严重疾病,医疗费用较大,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标准暂定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另加管理费百分之二。在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确定之前,由用工单位按月缴给有关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开户的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镇劳动服务所要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建立活页卡、劳动手册等,切实掌握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等情况;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的投保事宜;做好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
思想教育、技艺培训、就业安排和生活补助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社会上招用新工人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市劳动局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国营企业试行合同工制度的通知》停止执行。



198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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