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7:59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彭佩云国务委员的批示和《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6〕3号)精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作如
下规定:
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固定摊位经营中药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经营户,必须由市场所在市(县)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再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持以上“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
执照》。固定门店“二证一照”的发放,应严格按《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国中医药生〔1995〕7号)规定办理。
各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市(县)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以上规定执行。



1997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6]120号

1986-05-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9〕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 月2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医药产业发展,做大做强本市医药工业,根据《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项优惠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内安排扶持医药产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兑现《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申请扶持的医药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或在省内注册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都在本市范围内。依法在海口纳税;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固定的厂房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四)依法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相关考核年度无死亡或受伤多人、影响重大的安全事故发生;
(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污达标。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规定新药奖励申请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国家药监局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批量生产成品证明材料。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初核。市药监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新药研发申请科技经费支持,按照市科技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六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企业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申请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仅限新建或扩建的生产车间、仓库、检测中心和研发中心等生产科研用厂房,厂区内单独建设的办公用房和员工倒班宿舍,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范围。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高新区、保税区内的企业,由园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园区外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规划部门审批办结后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新办企业的土地款额奖励为一次性奖励,按企业产出税收的强度指标给予。奖励条件:
(一)企业注册后,自签订购地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建成,且进入GMP 认证程序。
(二)项目在取得药品生产批件正式投产后两年内,年度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完税票据证明为据)总额达到300 万元及以上的,且年度每亩净入库税收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认证证书及药品生产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投产后两年内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土地出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缴付土地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企业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年度每亩净入库税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第九条申报设备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药监部门呈报的GMP 认证申请报告;
(六)投产当月的生产统计报表。
项目的建成时间以GMP 认证申请时间为准,设备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1 年。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购置设备名称、数额后计算设备资助数额,并做出资助意见。
第九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投产时间以企业同时具备GMP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的时间为准。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GMP 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投产后年度完税票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市药监部门负责GMP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税务部门负责投产后五年年度完税票据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规定》第十一、十二条对医药企业创税给予奖励的对比起始基数为2003年后年增值税最高值。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奖励当年增值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企业增值税实际入库数由国税部门审核,返还数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收购、兼并的时间以企业重组、收购、兼并的法律合同文件签订时间为准。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审批表;
(二)企业收购或兼并重组法律合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重组后三年被重组企业的房产、土地税完税票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初核。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重组后三年被重组企业的房产、土地税完税情况。审核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二条 《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兑现工作遵循限期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超过申报时限视为自动放弃。优惠扶持政策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在每年二季度前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分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各部门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工业主管部门;
(四)市工业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整理,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从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划拨奖励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提供申报材料,如被发现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所发放的奖励资金,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外,今后不得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四条 《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优惠扶持政策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重复的,按照就高就宽原则择一享受。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