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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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为了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本协定附表甲(伊朗对中国的出口)和附表乙(中国对伊朗的出口)进行。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条例,以及各自的需要,保证对进口和出口附表甲、乙中所列的货物以及两国主管当局以后可能同意的其他货物提供方便。
第二条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或制造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称为中国货,在伊朗生产或制造并自伊朗出口的货物称为伊朗货。两国主管当局应各自对本协定规定的货物发给产地证明书并附在装船单据内。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一方从对方进口的货物在未征得对方同意前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本协定项下交换的货物应在今天双方签订的支付协定范围内办理支付。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公司/机构和在伊朗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条例进行。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凡已达成并经两国有关当局核准的交易,如双方无特殊安排,均应根据今天签订的本协定和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该项交易最后执行完毕。
第七条 为了便于本协定的执行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双方同意成立一个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派的两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德黑兰开会,审查和考虑下述事项:
(一)本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
(二)为消除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执行当中可能产生的困难所需的必要措施;
(三)研究任何一方在本协定范围内提出的旨在进一步扩大两国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的建议;
(四)本协定第一条内甲、乙附表的变动和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为期一年,双方换文通知两国主管当局核准后生效。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当年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或要求签订新的协定,本协定期满后,将逐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经双方换文,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白相国 胡山·安萨里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芜湖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
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由中方主办单位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和协议书提交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除申办项目涉及配额、许可证或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者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外,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五日内批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进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应持合同、章程、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到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办领“企业批准证书”。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五日内颁发“
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投资者,须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和企业批准证书,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注册手续。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兴办外商角资企业的,由外商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投资申请的书面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经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批、颁发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
续,领取营业执照。个商独资企业的审批、登记手续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在开发区兴办国内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持申请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直接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审批的,经开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一次性审批后,到开发发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迁入开发区的企业,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原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批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登记注册后,需要到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公安部门办理的手续,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有关办事机构帮助企业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开发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开发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由开发区工区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