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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53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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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道[1991]538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
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
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9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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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经济转型,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注册登记,总部或核心营运机构设在襄樊的企业。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的,亦可认定为总部性企业。

第三条经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包括本市原有企业、新办企业和市外引进企业(不含政策性国有企业、自然垄断性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第四条襄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商务、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本市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100强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

(二)荣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商务部重点培育出口名牌的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

(三)在本市境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且税收在我市汇总交纳的企业;

(四)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连续三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五)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及以上企业;

(六)上市公司;

(七)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八)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九)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省部级及以上检测机构。

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企业和成长性好、具备发展潜力的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襄樊的企业须提交的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4、其它资料。

(二)在襄樊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资料: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其它资料。

第七条市发改委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迁入襄樊的总部性企业年本级税收300万元以上的,从其在我市纳税(不包括其原有在樊企业的纳税部分)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其对本市财政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奖励期满后,按本地总部性企业执行鼓励政策。

第九条经认定投资新办的总部性企业,无论其投资来源于市内或市外,均可比照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八条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认定的本市现有总部性企业,税收增幅连续两年超过市区平均增幅15%以上的,按其缴纳本级税收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

对该类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和奖励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或第十条奖励条件的总部性企业,在对企业实行奖励的同时,按同口径对其在襄樊总部法定代表人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迁入襄樊可享受以下购、建或租房补贴:

(一)购买和自建办公、商务用房,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其购买或自建办公、商务用房所产生的本市本级税收的50%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年本级税收收入300万元以上的,可按本级税收收入的2%享受3年的办公、商务用房租房补贴。

第十三条入驻本市的总部性企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科技项目,可以申请使用市科技三项经费。

第十四条行使投资管理的总部性企业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总部性企业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合理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支持总部性企业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总部性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七条总部性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总部性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高级评委会推荐;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九条总部性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二十条对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的引资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新引进具有较大影响的总部性企业,除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外,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中涉及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上述鼓励政策,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予以兑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总部性企业认定和鼓励政策的落实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很好的社会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在新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未颁布之前,仍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他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年限,载重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他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三)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
(四)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为新车价格的50%以上的;
(五)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或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六)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七)根据国家最近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几年来汽改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决定在用汽车已使用满十七年(含十七年)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报废。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车辆暂缓报废: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后,
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后,可暂缓报废。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生产性用车,如车况良好,要求延长使用者,需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对车辆进行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凡延长一年使用的车辆,由地、市经委会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审批盖章(报自治区更改办备案);延长使
用两年以上(含两年)的车辆,报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延期使用证。延期使用的旧车辆不准买卖,不准转让。否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罚一千元以下─ 一百元以上,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一切损失。
第三条 老旧汽车的交易、技术、牌证管理。
(一)旧汽车交易程序按自治区旧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对离报废年限(或标准)不足一年的车辆,一律不准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属暂缓报废的车辆原则上也不得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特殊情况,由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
(三)旧汽车交易,一律要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四)对不经旧车交易市场私下买卖旧车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旧车价值30%的罚款,并追究经办人责任,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五)凡是外省的旧汽车(不论国产或进口)原则上不准转入广西入户。确需购入的,营运的车辆需经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非营运的车辆经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同意(非营运车辆不准在入广西户后改为营运车使用),并报自治区经委审批,小汽车、大客车还需按自治区人
民政府控购程序办理。否则,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入户,运管部门不发营运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主罚款一万元。
(六)为了掌握和安排好全区年度汽车报废更新计划,各地、市公安车管部门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以前,把上年入户的每辆汽车入户时间、车型、用户等资料报各地、市更新办。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一)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者,一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回收程序一律按自治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1991】桂物再字2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报废车辆不准私自拆解或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体解体,没有交给物资再
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 一百五十元以上罚款。
(二)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各地交警、交通稽查部门可以扣车、扣证。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按价回收,公安车管部门收回车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许可证。
(三)严禁拼装汽车,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立即将其车按分级管理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解体处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出售其零部件。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处以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办报废及暂缓报废手续的,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交通部门继续征收养路费和各种规费;没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和《更新优惠证》的,自治区国有固定资产局不予核销该车固定资产残值。
(六)对自治区教委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如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各级金属回收部门,不得出售报废汽车或汽车总成,否则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优惠措施
(一)凡是国家分配的计划内或计划外汽车,以及区产汽车,优先纳入老旧汽车更新计划范围。
(二)属于报废汽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当地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后,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汽更办领取《更新优惠证》,报废更新小汽车、大客车,办理新车控办和营运手续时优先给予审批;更新购买区产汽车免征专控商品附加费,购买国产汽车免征专控
商品附加费的50%。
(三)凡是享受平价油供应的车辆,各地石油供应站每年要进行核对该车“行车执照”、“养路费票”和“供油卡”,对符合要求的继续供油;对报废车辆一律不再供油;更新的车辆凭《报废汽车回收证》和《更新优惠证》一年内可到石油供应站办理原报废车平价油指标转供手续。
(四)更新汽车贷款,仍按国务院《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73号)第三条规定解决。金融部门可根据各用款单位偿还能力,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更新汽车。对更新生产性用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所借贷款可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期
限可放宽三年。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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