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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1:52:07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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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原则上按《关于做好1999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当前加强绩效考核的总体要求,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等价值量指标为主,对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企业(企业集团)要逐步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
三、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清算应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应考核国有资产的增值幅度。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五、已完成公司制改造,股权多元化,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挂钩企业可试行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具体工资管理方案,由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股单
位逐级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企业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经审核后,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七、已经进行资产重组、产权结构调整(如脱钩、划转、重组)的挂钩企业,如果原来的挂钩范围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统一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八、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审批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企业(企业集团)的工效挂钩方案。
九、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料。逾期不报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
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效挂钩申报表
填报单位名称: 2000年 单位:元、万元、人
---------------------------------------------------------
|序号| 项 目 |人数| 数 额 |序号| 项 目 |人数| 数 额 | 备 注 |
|--|----------|--|-------|--|----------|--|-------|-----|
|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__ |19| 大中专生 | | | |
|--|----------|--|-------|--|----------|--|-------|-----|
|1 |企业户数(个) |__| |20| 新扩建项目 | | | |
|--|----------|--|-------|--|----------|--|-------|-----|
|2 |职工年平均人数 | | __ |21| 成建制划入 | | | |
|--|----------|--|-------|--|----------|--|-------|-----|
|3 |职工年末人数 | | __ |22| 成建制划出 | | | |
|--|----------|--|-------|--|----------|--|-------|-----|
|4 |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__| |23| 新挂钩企业 | | | |
|--|----------|--|-------|--|----------|--|-------|-----|
|5 |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__| |24| 其他 | | | |
|--|----------|--|-------|--|----------|--|-------|-----|
|6 | 实现利税基数 |__| |三、|工资总额基数 |__| | |
|--|----------|--|-------|--|----------|--|-------|-----|
|7 |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__|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__| | |
|--|----------|--|-------|--|----------|--|-------|-----|
|8 |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__|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__| | |
|--|----------|--|-------|--|----------|--|-------|-----|
|9 | 实现利税总额 |__| |26| 实现利税基数 |__|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__|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__|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__|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__| | |
|--|----------|--|-------|--|----------|--|-------|-----|
|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__| |27|企业增加值 |__| | |
|--|----------|--|-------|--|----------|--|-------|-----|
|13|应提工资总额 |__| |28|企业资产总计 |__| | |
|--|----------|--|-------|--|----------|--|-------|-----|
|14|实提工资总额 |__| |29|企业累计负债 |__| | |
|--|----------|--|-------|--|----------|--|-------|-----|
|15|实发工资总额 |__|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__| | |
|--|----------|--|-------|--|----------|--|-------|-----|
|16|实发人均工资(元) |__|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__| | |
|--|----------|--|-------|--|----------|--|-------|-----|
|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__|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__| | |
|--|----------|--|-------|--|----------|--|-------|-----|
|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__|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__| | |
|--|----------|--|-------|--|----------|--|-------|-----|
|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0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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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陈永祥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陈永祥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我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领导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以及按国家政策留给企业的各项收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兴办的企业,其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收取、提留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列入相关的专用基金科目,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时存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财政代管专户,并由银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须先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核后,送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由各单位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审查批复预算外资金决算,有关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并作为工作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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