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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2:17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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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检总办字〔1991〕第107号 

             1991年5月29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现将《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暂行管理办法

     2、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

 

附件1:      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暂行管理办法

 

  一、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是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任务所出示的法律文书凭证。

  三、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种类主要有:检疫、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传染病监测、检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

  四、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的式样由总所统一制定,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凡与总所制定式样不同的单证表格停止使用,如因口岸实际情况,需要印制总所规定以外的单证表格,应事先将式样报经总所批准后,方可印制使用。

  五、各卫生检疫所应加强对单证表格的统一管理,由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六、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的填写和使用,应严格按照总所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填写说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填写说明》的式样和范围填写和使用。

  七、各卫生检疫所 现填写不规范或有文字错漏的单证表格,应按原证书日期给予换发新证,并将其复印件分别报送总所和原签发卫生检疫所。

  八、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填写说明

 

  一、填写单证表格的要求:

  1.对外签发的检疫证应用中、英文对照,中文在上行,英文在下行,或中文在前,英文在后。

  2.填写要用钢笔或毛笔、打字机、橡皮章的任何一种。字迹清晰,工整,一律使用国家规定的简体字。

  3.日期顺序:日(阿拉伯数字),月(英语月份前三个字母),年(阿拉伯数字),时间用24小时制。

  4.证书中交通工具名称、国籍、吨位数应与交通工具的注册证书相符。

  二、填写证书说明:

  编号1:航海健康申报书

  1.本申报书适用于船舶实施入境检疫时由船方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供的书面报告。

  2.卫生检疫医师应对本申报书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有疑问或空项者应予询问后作必要的纠正或补填。

  3.本申报书核查的重点应在本航次的停靠港口、日期及人员健康状况。

  编号2:船舶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检疫时没有染疫的或不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船舶。

  2.发航港--,为本航次的第一港,装货港或本港的上港。

  3.目的港--,为本航次的最后港。

  4.签证的日期和签证时间--,指入境检疫的日期与时间,注意午夜跨日的填写。

  编号3:船舶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检疫时需要实施某项卫生处理的船舶。

  2.发航港--,同编号2所指的发航港。但发航港必须是与卫生处理有关港口之前的港口或疫港。

  3.目的港--,同编号2所指的目的港。

  4.判定是:没有染疫--,染有嫌疑--,染有--的船舶,划去二项,填写一项符合本船舶性质的检疫传染病和名称。

  5.应受/已受,根据对本船舶的要求划去一项。

  6.卫生处理事项:卫生处理事项内容应填写简单明确,有时间要求者应填明(一天以24小时计)。

  编号4:船舶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实施出境检疫的船舶。

  2.载有--船员及--旅客,用阿拉伯数字填写船员和旅客数。

  3.由--港填写本港名。

  4.附注:填写船舶出境检疫证时,可在出境检疫证附注加以应注明的内容。例如,对船员实施留验,在留验期未满需随原船出境时,可将实施留验措施的情况填写于附注中。

  编号5:船舶鼠患检查申请书

  1.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卫生检疫机关查阅并根据要求实施鼠患检查。

  2.实施鼠患检查的时间,应在货物卸空后进行,并填写具体实施鼠患检查的日期。

  3.船长签字,可由船长签字或由代理机构盖章。

  编号6: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在实施鼠患检查后,未发现鼠患和实施任何无鼠措施时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1)划去本证书内所有的有关除鼠的字样(中英文)。

  (2)载有--吨--货,填写实际存在的货物数量与种类。但须注意,鼠患检查应在货物卸空或少量货物不影响检查时进行。

  (3)建议:填写应针对船舶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的措施。

  (4)在部分名称、鼠证、鼠藏匿处等项栏,按照本页底(a)(b)(c)(d)的要求,用打字机或加盖橡皮章填写,划去除鼠项栏目。

  2.本证书在实施鼠患检查后,发现鼠患并签发除鼠证书。

  (1)划去本证书内所有的免予除鼠的字样(中英文)。

  (2)除鼠项栏目,如蒸熏法、捕鼠器或毒饵并用,应同时填写,仅有一种者划去不用部分。

  (3)蒸熏剂种类可填写蒸熏剂的化学分子式。

  编号7:延期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即将超过有效期,因各种原因不能在本港实施鼠患检查的船舶,延长期为一个月。

  2.签发日期指签发延期证书的日期。

  3.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延长至--,应指原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

  编号8:飞机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飞机实施检疫,判定没有染疫时使用。

  2.出发站--,为本航次的首发站。

  3.目的站--,为本航次的最后站。

  4.检疫机场--,为实施卫生检疫的机场。

  5.签证日期和时间--,同编号表2。

  6.本证存根--,各项应按规定由检疫医师填写,并由机长签字后存查。

  编号9:飞机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出境飞机实施检疫,未发现机上人员有检疫传染病的症状,或进行卫生检查,认为该机卫生状况满意时使用。

  2.本证存根--,同编号8表。

  编号10:列车入/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出境列车经检疫查验,判定没有染疫,或认为车辆卫生状况满意时使用。

  2.应在列车入/出境卫生检疫证存根上标明国籍。

  3.检疫车站--,为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

  4.本证存根--,同编号8表。

  编号11:车辆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1.此单由申报人如实向卫生检疫机关填写申报。

  2.经卫生检疫医师查验后没有发现染疫时,在卫生检疫机关意见处,签注同意放行。

  编号12:健康申明卡

  本卡适用于入境人员。

  编号13:就诊方便卡

  1.本卡适用于在入境检疫查验时,对疑似检疫传染病患者,或来自监测传染病流行区未超过潜伏期的人,或与传染病患者有密切接触者。

  2.本卡必须填注到达日期,并由卫生检疫机关盖印后发出。

  编号14:就地诊验登记表

  1.本表适用于对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或者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环境,又未超过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染疫嫌疑人,实应施就地诊验并填写本表。

  2.就诊日期根据潜伏期长短决定就验时间和次数。

  编号15:就地诊验记录簿

  编号16:封套

  1.本证书发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

  2.卫生检疫医师应逐项填写就地诊验记录簿、就诊日期和地点,根据潜伏期长短决定次数。

  3.卫生检疫医师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日期、地点、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携带装有封套的就地诊验记录簿,接受医学检查。

  4.就地诊验期满,未发现染疫,应将就地诊验记录簿装入封套。邮寄给签发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所。

  编号17:尸体移运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在境内,尸体由死亡地点,移运到最后出境的口岸或由入境口岸移运到目的地。

  编号18: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尸体、棺柩、骸骨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符合卫生要求时给予签发此证书。

  编号19:预防接种申请书

  1.本表由预防接种申请人如实按项目填写交给实施预防接种的卫生检疫医师。

  2.卫生检疫医师根据前往国家或地区,决定预防接种项目。

  3.卫生检疫医师应严格掌握预防接种的禁忌症。

  编号20: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预防接种完毕签发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卫生检疫医师,应按证书项目填写接种日期、签字、生物制品批号、名称并盖印。

  编号21:预防接种禁忌证明

  本证明适用于入、出境人员中所需接种疫苗的禁忌症者或有疾病不适应接种者,卫生检疫医师可根据医学检查结果或由本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办理预防接种禁忌证明。

  编号22:留验/隔离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①卫生检疫机关对染疫人,签发隔离证书,隔离时间填写根据医学检查结果而定。②对染疫嫌疑人。签发留验证书。留验时间根据传染病潜伏期时间长短而定。

  2.本证书在留验、隔离期满后签发。

  编号23:卫生处理通知单

  1.本证书适用于对交通工具、集装箱、行李、邮包实施卫生处理前使用。

  2.在附注上应注明卫生处理的名称、数量和时间等。

  编号24:船舶卫生证书

  凡申请电讯检疫船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签发本证书。

  编号25:卫生检查/处理申请书

  1.本申请书用于需要进行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废旧物品、行李和邮包等,并由申请人填写签字。

  2.申请者应按表中要求逐项填写。

  3.卫生检疫机关应对申请书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时核对载货清单。

  编号26:卫生处理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由卫生检疫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内容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签发。

  2.卫生检疫医师在签发证书时应注意正确填写项目、数量、处理方法、药剂和处理时间。

  编号27:水质检验报告单

  1.本报告单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生活饮用水的检验报告。

  2.理化指标、细菌指标必须按要求作出,其他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和要求作出报告。

  3.根据国家卫生标准作出卫生评价。

  编号28:货物报验单

  本单适用于入、出境货物在到达口岸前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的书面检疫申请单证,卫生检疫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检查或者处理后再放行。

  编号29:检验报告单

  本单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对水产品、水果、蔬菜、压舱水、废旧物品等样品,检验后签发的报告单。

  编号30:灭蚊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对入、出境飞机实施灭蚊后,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

  2.药物标号--,指喷雾药瓶上的编号。

  编号31:蒸熏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用蒸熏方法实施卫生处理后签发此证书。

  编号32: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单

  1.本单适用于入境废旧物品(指散货)由货主或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填写申报。

  2.每票货填写一份申报单。

  3.接受单位--,指货主。

  编号33: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废旧物品,经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后认为满意向货主或代理人签发的证书。

  编号34:临时移运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集装箱、货物在入境时经卫生检查,需实施卫生处理方可入境,但根据实际情况及货主要求需移地实施,入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向货主或代理人发放此证。

  编号35: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本申报单适用于在入、出境时集装不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由集装申报人填写申报。

  编号36: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1.本申报单适用于入出境的集装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需实施卫生处理,由货主或代理人先填写申报。

  2.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后,卫生检疫机关填写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处理方法等以下部分。签发证书类别指与卫生处理有关的相应证书、领取相应的证书时须领取人签字。

  编号37:集装卫生处理证明

  本证明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在对集装实施卫生处理后向货主或代理人出示的集装卫生处理证明,并附本集装箱箱号。

  编号38:验检样品收据

  本收据系在对样品采样后,卫生检疫机关给对方开具的凭证。

  编号39: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统一填写的法律文书。

  编号40:卫生检疫特种物品审批单

  1.本单适用于特种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进口或出口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2.特种物品系指入、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

  3.申报单位填写栏中,“数量”一栏要填写具体数字,不能只填写“批”“支”“瓶”。

  4.口岸卫生检疫所栏中,要填上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意见,加盖公章,并附上有关的检验报告单。

  5.上级审批部门栏中,一般特种物品由各所审批盖印,严格控制的特种物品报总所审批。

  编号41:国际旅行人员体格健康检查记录

  1.本记录适用于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的结果记录。

  2.如本人需要本记录可发给本人,所内留复印件。

  编号42: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本证书适用于来华外籍人员进行全面体检的记录。

  编号43:验证证明

  1.本证明适用于外籍人员和非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来华经全面体检(包括在国外公立医院出具的在6个月以内的体检表)验证合格者签发验证证明。

  2.持验证证明者到公安机关国理居留证。

  编号44: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1.本证书适用于出、入境旅客,经卫生检疫机关全面体检后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2.健康证明书须贴上照片,盖上钢印,项目要填写完整,并由卫生检疫医师签字加盖公章。

  编号45:国境口岸饮食服务部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本表适用于国境口岸饮食服务部门,需在国境口岸地区经营饮食服务工作,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编号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本证发给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准予经营的凭证。

  编号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

  本证发给国境口岸宾馆、餐厅、小卖部、公共场所等服务行业经营单位,作为准予营业的凭证。

  编号48: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检查

  1.本表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人员和国境口岸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实施健康检查并记录各项检查结果。

  2.根据检查结果,结合现病史作为诊断意见,患有肠道传染病者应注明处理意见。

  编号49: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

  1.本证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包括国境口岸、交通工具饮食、饮用水从业人员以及国境口岸公共场所服务人员。

  2.依据“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人员体检表”检查合格者,签发本证。

  3.本证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的钢印,方为有效。

  4.交通工具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应填持证人所服务的公司。

  编号50:艾滋病检验报告单

  1.本报告单适用于经采血作艾滋病检验后签发的报告单。

  2.来自国家或地区指入境人员,到达国家或地区指出境人员。

  3.HIV抗体检测结果,在采用的检测方法后面填上结果,其它不填。

  编号51:行政复议决定书

  1.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2.本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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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NO:SC070203)



  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举行会议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工程设备供应市场秩序,规范竞争和交易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电力工程设备采购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的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使用的电力生产、输送、供应所需的设备。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电力工程所需的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因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且经初设审查批准需要进行的国际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国家电力公司控股的项目由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简称成套局,下同)根据《关于加强电力项目应急补缺进口设备管理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条 合同估价应是单项合同的标的价格和为采购该标所支付的一切形式的酬金和其他直接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以上规定确定合同估价,不得为了回避招标将同类采购项目化大为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可不实行招标:
(一)国家及电力工业部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设备;
(二)只有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不可预见且非招标人过失引起的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电力工业部批准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二)、(三)项条件不实行招标的采购,应由项目法人报送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的主机和主要辅助设备的采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电力工业部审查同意: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第九条 电力工程设备选择要根据国家产品系列进行选型,应选用已生产和定型的成熟产品。对有特殊需要或属今后发展的产品,要按新产品试制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国内主机设备招标时要对其中的进口部套件严格审查。主要辅机设备招标时,要依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严格控制进口设备范围,避免盲目进口,加大成本。
合理控制备品备件的品种、数量,避免积压闲置。
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规总院,下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简称水规总院,下同)共同对允许进入电力工程设备市场的制造厂家进行资质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简称部审查领导小组,下同),负责对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领导、审查、协调和监督工作。部审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组成。
第十一条 部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接收有关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报告、意见,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所报项目评标报审材料,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办公室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成套局。
第十二条 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主机设备招标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报部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接受其领导。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法人、电力工业部主管司局(院)、设计单位、项目所在集团公司或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领导组成。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过程的领导,负责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报送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可下设若干专业工作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小组。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的评标小组由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评标小组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设计部门等单位及其聘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小组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专业组。
聘请的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技术方面的专家对本专业技术应有较高的水平,且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对经济有关方面比较熟悉,对商务部分有实际工作经验。专家可以从有关单位内,也可以从其他单位聘请。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四章 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电力工程火电主机设备招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上报国家计委;
(二)项目法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或筹备组)成立;
(三)银行贷款协议已签订;
(四)已列入国家五年滚动投产规划;
(五)主要技术条件已在可研中审查或已经初设审查部门提前认可。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或电力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电力工业部批准,可以在未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进行主机设备招标,但必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水电设备招标在国家已批准项目开工后进行。
第十七条 具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电力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向所在电力公司提出主机设备招标申请,所在电力公司审查同意后转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招标开始时间,由电力工业部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根据国家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和项目的进展、资金筹措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火电其他设备和送变电设备的招标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电力工程设备采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人具有相应的招标资质以及成套资质和达到招标采购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二)自由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检验其资质证明;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时,派其代表进入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小组;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情况的资料。
招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应当向其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用;
(三)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和业绩证明;
(三)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会;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二)交纳投标所需费用;
(三)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并据此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资质等级的认定按《电力工业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从事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还需同时具备由电力工业部核发的电力建设设备成套单位资质证书的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
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编制和向投标人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招标投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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