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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8:02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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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 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 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

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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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1989年9月8日,物资部

根据物资部(1989)物函财字81号文和《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一、基金的使用范围
1.本基金的使用,仅限于物资部各直属单位中经专家论证并经有关司(局)复核报部领导批准的项目。
2.对技术成熟、经济效益显著,并对整个行业或全国均有推广价值的试点项目。
3.根据改革精神和技术市场的需要,科研单位经论证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但自身资金不足的自选项目。
4.按照技术水平、技术难度、推广价值不能列为部级科研项目,但经论证认为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
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方式
根据有偿占用,保持原值,力争增值的原则,资金的使用可分为下列两种方式:
1.贷款方式:视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风险大小、申请数,给予低息贷款,利息率略低于国家银行的利率。
2.投资方式:对预见有显著经济效益、实施单位要求资金支持数额大的项目,实行投资。投资单位从该项目实施后的收益中按投资比例分成。
三、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
1.物资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归口管理。部属各总公司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季(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上缴部财务基建司统一归口管理。
2.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单位归还的本息均继续作为科技发展基金,滚动使用。
3.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事先必须做好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损失,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使项目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由批准立项的有关人员写出检查报告,报部领导批准后其贷款或投资的损失可由科技发展基金承担一部或全部,不属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
4.科技发展基金由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基建司根据基金提取的数额,结合国家计委匹配的费用进行统筹安排。
5.科教司对申请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实行具体管理。在确定项目之前,科教司委托有关司、总公司和科研单位负责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科教司审查后,送财务基建司审核报部领导核准立项。
6.使用科技发展基金进行贷款或投资时,科教司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7.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其所需的原材料,由财务基建司归口统一安排。
8.按国家有关科技改革的方针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坚决杜绝铺张浪费,更不得借搞科技为名,借用或占用这项基金。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门及各地机电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需由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条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资格审定

  (一)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必须具有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经营资格,具体申请程序和审定办法,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办理。   (二)对涉及人身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大型和成套设备主机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的出口供货资格要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60天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20天内,向有关商会提交项目的投、议标申请。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四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投、议标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推荐名单(不含议标项目),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分别送交出口信贷经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和推荐名单内的各个企业,同时报送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上述部门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协调确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外经贸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磋商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开会听取项目的情况介绍,研究、协调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规定办理项目许可。

  对于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科技部《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技发第803号)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的规定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第五条 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

  第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解释。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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