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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组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关于开展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1:49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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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组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关于开展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共青团中央、中组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关于开展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中青联发〔1998〕19号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自1992年开展以来,已评选了三届,
共有41人获奖,在社会上特别是在青年科技人员中产生了较大反响。这项工
作是培养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工作和“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旨在贯彻邓小平同志关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
力”的重要思想,表彰为我国科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青年科学家,进一步推
动青年科技人才成长,培养新一代学术、技术带头人,激励广大青年投身“科
教兴国”的伟大实践,迎接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
10年远景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团委、党委组织部、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应高度重视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
家奖”评审工作的宣传力度,并按照评审章程认真负责地做好评审的有关工
作。要拓宽识人渠道,根据评审条件,把本地本部门优秀的青年科学家、工程
技术专家和管理科学专家推荐上来。通过评审工作,及时发现,切实掌握优秀
青年科技人才信息,推动本地区、本行业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附件:
1、“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章程
2、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方案
3、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组委会名单(略)
4、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申报表、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
申报者论文被收录与引用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5月11日

附件1: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章程

第一章 评 审 宗 旨
第一条 共青团中央、中共中央组织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主办,中华
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承办,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协办
的“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活动,旨在表彰奖励在科技领域取得重大科技成
果的青年科学家,激励中国青年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教兴国的伟大实践,在
科学技术领域培养创新能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取得新的突破;弘扬中国青
年科技工作者献身科技进步,勇攀科学高峰的奋斗精神,倡导严谨、求实的学
风,强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为振兴中华,使我国跻身世界强
国之列作出积极贡献。

第二章 评 审 条 件
第二条 本奖授予数理科学(含天文、力学)、化学、生命科学、地球科
学、技术科学、管理科学6个学科任一领域内有新的重大科研成果的青年科技
工作者。
第三条 请奖者应为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
第四条 请奖者的科技成果应在本学科研究中有重大发明或发现,对本学
科的研究和发展具有现实推动作用和深远影响。
第五条 请奖分专家推荐和单位推荐两种形式,专家推荐需2位同学科正
教授级专家签署意见。

第三章 评 审 原 则
第六条 本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均在规定的6个学科中进行。
第七条 根据学科涵盖面的大小,确定获奖者人数,其中数理科学2名,
化学1名,生命科学3名,地球科学1名,技术科学3名,管理科学1名;提
名奖各1名。
第八条 评审坚持标准,无适奖人员可空缺,以维护本奖的严肃性和权威
性。
第九条 请奖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一旦发现剽窃或弄虚作假,立即
取消其评奖资格。

第四章 评 审 机 构
第十条 本奖设立单位成立评审组织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组委会邀请国内著名学术权威和海外著名华裔科学家担任顾
问。
第十二条 组委会聘请6个学科的专家组成初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负
责各学科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组委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实施评审的具体
工作。

第五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对请奖者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交初审
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 初审委员会确定优秀请奖者若干名,提交复审委员会。委员会
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若干提名者。经组委会审核
批准后,公诸社会。
第十六条 自被提名者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持有异议,可在
一个月内向评审办公室提出(时间以邮戳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对被提名者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详细写明异议内容和事实根据,并写
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等。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写明
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姓名。评审办公室对异议者姓名和单位名称将予以严格保
密。对匿名信不予处理。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对有异议的被提名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组委会。组委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并征求顾问意见后,对6个学科的被提名者分
别进行最终裁定,即确定每个学科的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

第六章 奖励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评审结果,向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奖杯
和奖金。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陕西金花企业集团共同设立“‘中国青
年科学家奖’金花基金”,提供奖资。
第二十条 举行“中国青年科学家奖”颁奖仪式,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每届评审工作依据本章程制定工作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评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方案
一、评 审 宗 旨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活动,旨在表彰奖励在科技领域取得重大科技
成果的青年科学家,激励中国青年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教兴国的伟大实践,
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培养创新能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取得新的突破;弘扬中
国青年科技工作者顽强拚搏,勇攀科学高峰的奋斗精神,倡导严谨、求实的学
风,强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为我国科技进步,经济腾飞,跻
身世界强国之列作出积极贡献。
二、评 审 范 围
1、本奖授予数理科学(含天文、力学)、化学、生命科学、地球科学、
技术科学、管理科学6个学科任一领域内有新的重大科研成果的青年科技工作
者。
2、请奖者应为45周岁以下(1953年6月25日以后出生)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
3、现在海外留学或工作者须有国内单位签署意见。
三、评 审 机 构
1、组成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组织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
委员,分别由团中央、中组部、科技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组
委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2、成立由6个学科的中青年科技专家组成的初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优秀
请奖者。成立由6个学科的著名专家组成的复审委员会,负责确定被提名者。
初审和复审委员会由主办单位和组委会邀请科学家组成。委员可以连任,
但不得超过三届。
3、聘请国内著名学术权威和海外著名华裔科学家担任顾问。
四、评 审 步 骤
4月拟定评审方案。聘请评审顾问,组成初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召开
第一次组委会。
5月上旬评审工作启动,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
报》上刊登整版评审公告。请奖者开始上报材料。
6月25日,申报材料有效期截止日。
7月1日前,评审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7月10日,初审委员会推荐优秀请奖者若干名,提交复审委员会。
7月20日,复审委员会确定被提名者,经组委会审核批准后,在《光明
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科学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
被提名者名单及简介。
7月21至8月21日,一个月的异议期内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8月22日至9月4日,评审办公室处理异议。
9月5日,组委会裁定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向社会公布。
9月中旬,举行颁奖仪式。
五、奖励办法
1、向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奖杯和资金。
2、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陕西金花企业集团共同设立“‘中国青年科学
家奖’金花基金”,提供奖资。
六、申 报 办 法
1、请奖分专家推荐和单位推荐两种形式。专家推荐需2位同学科正教授
级专家签署意见;单位推荐需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2、请奖者须用中文填写《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申报表》和《第
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申报者论文被收录与引用情况统计表》。
3、表后须附请奖者的科研经历(包括大学以上学历、主要学术任职、主
持或参加的各类科研项目以及所获人才基金项目等)、主要学术成绩、主要论
著目录、最新的代表性论文(5000字以内,书写层次为标题、作者、摘
要、正文、参考文献)、获奖证书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如有科技成果应用情况
及经济效益的证明需加盖应用单位财务专用章。
4、1998年6月25日为申报材料有效期截止日,以邮戳为准,逾期
不予受理。
5、对未能获得正式提名的请奖者,不退材料,不再复函。
七、实 施 要 求
1、高度重视。各省(区、市)团委、青联要积极与党委组织部、科委、
人事部门充分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请奖者的推荐工作。
2、广开渠道。要充分调动各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的积极性,拓宽识人渠
道,积极举荐优秀人才,鼓励更多的青年科技工作者申报此奖,以扩大申报
面,提高申报层次。
3、注重宣传。望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和团委、青联及科委、人
事部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做好本奖的前期宣传发动工作;同时,还要利用
内部刊物及其它宣传手段广泛报道、宣传本项工作。



19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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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提高保障效率,实现住房保障应保尽保,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73 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是指政府从市场上租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的成套住房,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库,以优惠价格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行为。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收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经营状况好、信誉佳的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相关事务,但应当依法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公正、以租为主、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房源收储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选择应当遵循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分布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成套住宅房,能满足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收储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产权清晰,相关资料合法齐全,无权属纠纷。

  第九条收储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租金控制在单套每月1000元以下。租金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收储保障性住房应当进行实地勘查,所收储的房屋不得有结构安全隐患和渗漏等质量问题,保证住用安全。其租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同区位市场价格、物业状况、装修情况以及配套设施等。

  第十一条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收储条件的房屋,市住房保障机构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书面签订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当在3年以上,毛坯房租赁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与租赁期限一致的房屋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每年1000元的标准享受房屋整修补贴。

  第十三条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储的毛坯房,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简单、适用、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但应当符合有关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和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且实际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房屋装修设施可以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三章配 租

  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通过摇号获取选房顺序号,在指定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库中选房;依法应当优先配租的,从其规定。

  配租选房确定后,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在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因收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房屋所有权人违约、房屋征收等原因需要住房保障对象搬迁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为住房保障对象重新配租保障性住房,并承担搬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可以在市区自主租赁能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来源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下列资金可以依法从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专户中单独列支:

  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支付的租金;

  (二)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运营管理成本;

  (三)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维修、装修费用,搬迁补助费,房屋整修费,相关税费,办理财产保险及空置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供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代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住房保障对象收取租金,加强收储后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住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电子信息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保障性住房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及时准确掌握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四条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出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换证审验、安全检查和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牌证,符合条件已核发牌证的,应按规定参加年检,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作业。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驾驶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换证审验制度。未按规定换证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第十四条 严禁农机违反法规规定搭载人员和货物;

  严禁农机无牌、证行驶作业;

  严禁无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强行拦截农机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政府组织农机、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安监部门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宝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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