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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6:39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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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1994年4月22日)


根据两部一九九三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又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西药进行了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筛选确定了第二批《“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
呼吸等九类》,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为使各地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做如下说明:
一、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
二、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
三、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
四、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所列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
五、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略)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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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政部


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1994年2月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为改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等,以及未参加1993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境外企业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进行。1994年可先由国内参加清产核资有对外投资的单位负责填报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由中方投资单位清查中方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家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定国家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的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条 境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股票、债券、及其他各类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在境外举办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境外投资的清查要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三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土地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土地估价工作采取逐步进行的办法。企业、单位经过清查、核实先按原帐面价值上报。清产核资中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单位,可委托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并按规定入帐。
第十五条 各种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短期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的重点企业、单位组织抽查。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净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对于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通知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本”单独登记。“待界定资本”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定。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第二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营、兼并等产权发生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并已经过资产评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它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一)1992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3年以后(含1993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购置费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长期投资、无形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2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1)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2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确认批准。中央企业经二级主管单位审查合格后报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确认(没有二级主管单位的,可直接报中企处),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同时报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经办行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在这次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进行处理。申报核销呆帐贷款的条件和程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原已列入固定资产清理和待处理财产损益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再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确认,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中央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先送当地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科、组)审核盖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批复。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资金经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后,确定产权关系。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本”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和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帐,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后,
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设置专职机构,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全面实施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前期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发动,健全办事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办法,培训人员;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全面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完成清产核资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审计、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所有权界定进行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析民主的局限性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一般而言,宪政包括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一个比较成功的宪政国家,这几种价值都能得到比较有效的实践和张扬。但是,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宪政的实现,就在于在诸种价值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共和、民主、法治自有其本身意义之所在。然而,无论共和、民主还是法治,最终都只是作为我们追求的手段而存在的。包括我们正在努力建设的宪政制度在内,一切制度的建构都是为了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自由才是我们的终极追求和皈依。
关键词:民主;自由;宪政

一、宪政略述
中国的宪政建设千头万绪,将民主和法治作为制度来进行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中国远不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尤其是自由,在中国尤为缺乏。而1949年——1976年的历史证明,久缺民主之“甘霖”滋润的我们并不了解民主的真意,且极易在“大民主”的旗号下做出诸多损害民众自由的举动,这与大革命以后的法国极为相似。本文即是从民主的局限性和自由对民主的限制着手,通过阐释分析前人对此问题的观点,从一个侧面就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所应该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
大致说,宪政或宪政主义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宪政国家大多都有一部成文的宪法作为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依据。也有像英国、以色列因为特殊历史传统或立宪道路,而没有一部成文宪法的例子。但有没有一部自称为宪法的文件,并不是我们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施宪政的依据。我们的第一关注是,个人自由是否在价值序列和制度安排上被视为对政治制度的一种最根本的、在先的约束。
二、民主的局限及边界
面对一个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需不需要加以限制?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密尔写《论自由》时的欧洲,仍然充满了争议,就像民主需不需要受到限制一样充满争议。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9世纪50年代的很多欧洲人认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就是国族的利害和意志,国族无须对自己的意志有所防御。”[1](P7)1949年中国新政府的创建者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起草者也认为:我们的政府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封建势力和资产阶级反动派的侵害,我们的政府是由人民选举组成的,跟人民的利益高度一致,哪有自己防备自己的道理?
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人民几乎秉持与1949年的大部分中国人同样的想法:绝对信任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政府。结果却是发生了雅各宾派的红色恐怖统治,大批政治异议者和原来的革命党人被当作“反革命者”送上断头台,其中包括罗伯斯庇尔的“亲密战友”丹东。无独有偶,1949年之后的大陆,掀起一浪又一浪的政治运动,要“继续无产阶级革命”,结果就是大批共产党人、民主人士和无党派人士被当作“反革命”批判,并且踏上一万只脚,“永世不得翻身”。
为什么?为什么人民的政府——与人民利益和意志一致的政府会来侵害人民?
密尔在《论自由》中告诉我们:“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而所说的‘自治政府’亦非每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人都被所有其余的人管治的政府。”[2](P8)这是革命之后发生“红色恐怖”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原因不止于此。因为我们认为政府的利益与我们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对政府才毫不加防备,对政府的权力也不加以限制。而且,我们数千年的帝制传统虽然在表面上被打得粉碎,其实仍然根深蒂固地扎在我们脑海中,它的惯性思维便是国家/政府是至高无上的,“撮儿小民”怎得怀疑?但是,凡是不予有效限制的权力,必然要走向自我膨胀和腐败,不论这样的权力曾经掌握在君主的手中还是民众的手中。一旦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没有人能够保证执掌权力的民众的代表会永远代表民众的利益——不论他们是如何地宣称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可能形成独立的利益集团——官僚集团,并以公共意志的名义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这就是“代理人的暴政”。即使民众的代表们真实地代表着民众的利益并严格遵循民众的意志,但是,如果多数人以民主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力不受限制,便极有可能摧毁对主流话语持异议的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由于这样的压制和迫害是以多数人的权威发出的,因而危害更具有迷惑性,也更为严重。这就是法国那个具有先见的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早在19世纪初期所担心的“多数人的暴政”。
所以,对民主的限制是必须的。
在民主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这个问题上,罗纳德·德沃金从另一个侧面进行了阐释。德沃金认为:由民主的政治机构做出的集体决定必须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 [3](P19)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主的国家做出了什么样的民主决定或立法,都必须保证公民间的平等——“受制于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的条件”, [4](P19)符合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德沃金称之为“民主的条件”。只有当多数的民主决定符合这一条件时,民主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这就是德沃金对于民主的限制的论述:民主必须具有合宪性。
譬如,美国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产生以前是允许有关种族隔离的法案存在的——尤其是在学校,也是赞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的,因为这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大多数美国人民的决定,按照多数至上主义的民主原则,这样的决定是合理合法并要求每一个美国公民都必须服从的。但是,这样的“民主决定”所产生的法案显然无视美国黑人同白人的平等地位而对黑人具有明显的歧视。正如布朗判决中赞同多数意见的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说:隔离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因此,这样的多数决定其实是不正当的,它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多数人对少数族群施加的暴政。因而这一“民主”法案不符合德沃金所宣称的民主必须遵循的限度——平等,此法案随后被宣布违宪而予以废除。
德沃金的这一平等标准其实是从另一个方面对自由的保护。很明显,如果民主的决策只是保护部分人的自由而不保护另一部分人的自由——就像20世界60年代民权运动前的美国社会一样,这样的民主显然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只有对所有人的自由都给予保护,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才算真正落到实处。
威廉·A·盖尔斯敦也提到了民主的限制问题,但他的论证另辟蹊径。在《自由多元主义》一书中,盖尔斯敦论述了价值多元主义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在自由国家中,由于利益的充分分化、价值取向的不一和政治国家对人们价值选择的尊重,价值多元主义成为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多元主义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或者说是各种各样的“善”或“价值”。这些性质不同的“善”或“价值”对于社会而言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因而在各种“善”或“价值”之间不可能完全划分出“等级秩序”或者说做出一种“字典式排序”来。[5](P41)如果我们承认这样一种价值多元主义,我们就必须承认:在现代社会,不存在哪一种价值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理优先权”,[6](P107)民主也不例外,民主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拥有无需审查且不证自明的优先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就构成对民主的限制,这些价值包括:真理和自由。[7](P108)自由在这里再一次成为对民主的限制。
因此,以不可剥夺的自由和天赋权利——少数人和多数人在自然及法定的自由和权利面前是平等的,来对抗暴政——“代理人的暴政”或“多数人的暴政”,成为最现实也是最为牢靠的选择。
对于公民的自由,必须加以严格的保护,它是约束民主的权力无限膨胀的重要因素,这正是密尔论述的目的之一。对自由保护原则——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的确定,就是对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划定的界限。而对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建基于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防范之上。因为不管是“代理人的暴政”还是“多数人的暴政”,都是权力——以大多数民众的名义行使的权力——不受限制的结果,也是对于民主过于信任不加防范的结果。所以,无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与“国族的利害和意志”是如何的一致,也即无论采用了怎样的民主形式,我们都必须对其权力加以限制,这源于权力本身具有腐败和扩张的性质。
三、自由之外的要求
对民主的限制,仅仅寄托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密尔的眼界超出了民主的公权力滥用的范围,他看到了更为不易察觉的“权力”滥用的可能。“仅只防御官府的暴虐还不够;对于得势舆论和得势感想的暴虐,对于社会要借行政处罚以外的办法来把它自己的观念和行事当作行为准则来强加于所见不同的人,以束缚任何与它的方式不相协调的个性的发展,甚至,假如可能的话,阻止这种个性的形成,从而迫使一切人物都按照它自己的模型来裁剪他们自己的这种趋势——对于这些,也都需要加以防御。”[8](P5)也就是说,社会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话语有可能压制甚至淹没处于少数地位的人们的意见,并以无形的手段强迫人们改变自我对人生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及不同于主流价值观的生活方式,因为这样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观更为深入的透入并关涉到了人们的生活。这其实是另一种“民主的暴虐”——占社会大多数的舆论和价值话语的暴虐。
对于这种 “民主的暴虐”,能够保持个人独立性和保障个人自由的方法,就是宽容:允许不同异议——尤其在社会中仅占少数地位的人的异议——的自由表达,以及威廉·A·盖尔斯敦所倡导的“自由多元主义”——容忍各种多元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存在。
允许不同意见自由表达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多元化的利益表达渠道,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则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自由的言论和自由的新闻,导向的是自由的社会。而对于不同于我们的生活方式的理解和包容,导向的则是多元的社会。在此基础上,一个受到限制的运行良好的民主社会才能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 [2] [8]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
[3] [4]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M].刘丽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
[5] [6] [7]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M].佟德志、庞金友.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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