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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5:00:02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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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主动性和促进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对金钱的或者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所有权或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以及
  (五)法律赋予的或通过合同取得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的任何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新西兰公民的任何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建的任何公司、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有效法律在新西兰成立、组建或登记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司、合伙、商号、社团或组织。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二、本条前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所进行的所有投资,而不论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进行。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符合其国家目标的条件下,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于第二条所指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一般或具体的义务。
  四、缔约双方应尽可能就有关投资事宜鼓励交流情报。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原料和辅料、动力、燃料及各种经营和生产资料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如上述活动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得妨碍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遵照进行该活动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本协定的规定。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关于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有关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的地区性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任何旨在将来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或
  (二)任何与同一地区第三国在具体项目范围内作出的旨在促进地区性的经济、社会、劳动、工业或金融合作的安排。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的税收事宜。税收应受制于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惠灵顿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了法律允许的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其法律并给予补偿,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相当于投资在被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并应能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任何地区的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持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程度需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持有股份的上述国民或公司以该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急紧状态、暴动、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害,如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方法,其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以及任何由投资产生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获得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任何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管理和咨询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项下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适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声明,所有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有效法律的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本国国民和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与投资有关的请求权因提供保证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已获得支付的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该国民或公司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不选择行使其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则该缔约一方向其本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发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因第六条所述的征收补偿款额引起的争议,在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主席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九、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如任何一方要求,应进一步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的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双方同意的公认的仲裁中心进行。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45天内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十二、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如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能作出必要任命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推。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和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首席仲裁员和其余的一半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除上述规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者除本协定外缔约双方间现有或今后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六条 领土适用
  除缔约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外,本协定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5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14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对于在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从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15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1988年11月22日在惠灵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鹏(签字)           朗伊(签字)

                信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总理
                            朗伊(签字)
                     1988年11月22日于惠灵顿
                信件二

新西兰总理大卫·朗伊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函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李 鹏(签字)
                     1988年11月22日于惠灵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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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第七条(其他)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可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
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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