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9:5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章程第二条(n)款规定,工发组织应制定特别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工业领域的合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促进和协调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包括国营、私营、合作和其他形式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从而在执行相互商定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工业企业之间合作的方案和项目时,同工发组织进行工作协调;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在工业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领域已经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并在如何增强此种合作关系上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其中包括双方在计划、拟定和执行联合方案、项目及活动方面大大加强协调的必要性;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1.1 协定目的
  本协定的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之间建立一个合作构架,以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间的工业合作。
  1.2 合作领域
  (a)本协定应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国际工业合作方案、项目及活动,其中包括:
  (一)工业合作(联合生产及合作生产);
  (二)技术转让及专门技术交流;
  (三)共同研究及市场销售;
  (四)机械与设备购置;
  (五)工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经营和管理服务;
  (六)提供专家和咨询服务;
  (七)共同编写有关工业课题和合作方面的研究报告;
  (八)促进投资和建立合资企业;
  (九)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十)开展促进活动,举办讲习班、研讨会,组织项目筹备团及考察;
  (十一)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必要时中外合作伙伴均赞同的其他活动。
  (b)在工发组织的活动中,凡涉及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供资金并由工发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者,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第2条
  2.1 在北京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为了更好地协调第1条第1.2款所述的活动和促进国际工业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通过由工发组织根据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建立的国际工业合作中心共同采取行动。该中心名称为“联合国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2.2 该中心的职能
  该中心主要致力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和组织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大、中、小型)私营、国营、合作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协助这些企业和组织实现其目的和需求。为达到这一目标,该中心将行使下列职能: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工业合作中,协调参与合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这些国家的企业和组织间的活动及联络;
  (b)建立一个关于愿意达成合作安排的中外合作伙伴的资料库,搜集和传播有关工业和经济合作机会的信息;
  (c)同工发组织总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服务处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其他有关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以确保促进工业合作有关信息的交换;
  (d)评估和筛选中外合作伙伴所提出的有关技术、管理及资金安排的具体合作要求和建议,以便进一步洽谈;
  (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所制定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寻求和选定潜在的合作伙伴;
  (f)协助潜在的合作伙伴(中外企业和组织)准备和洽谈包括在中国和外国举办合营企业在内的具体项目的合作安排;
  (g)组织和举办各类促进活动、特别团组、考察组、研讨会、讲习班以及技术展览会;
  (h)取得并在工作中使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和工发组织工业与技术信息资料库以及与中心业务有关的现有其他信息;
  (i)组织和实施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合作伙伴可能商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2.3 人事安排
  (a)开始时,中心应有下列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中心主任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根据适用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的工发组织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中心主任应为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官员。政府提供给中心主任的医疗保健待遇应与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给予北京的政府公务人员的相同。
  (二)至少三名本国专业官员和至少三名本国辅助人员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他们将以个人服务协议的形式予以任用,该协议将确定雇用的条件并明确规定不参加联合国职员共同养恤基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对于他们在执行中心的公务中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一切行动应享有诉讼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提供与在北京的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获得的同样的、包括养恤金、保健、医疗及和工作有关的意外事故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
  (b)中心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编制和构成应在作为信托基金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项目文件中随时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基金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
  (c)工发组织雇用中心上述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捐款承付。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项目文件的有效期先定为两年;两年后,它们将被随后签订的新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所代替。所有这些信托基金协议和项目文件均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4 外国顾问和项目人员
  工发组织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挑选和聘请外国顾问和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到中心工作或从事具体的项目活动。这些顾问和项目人员的费用通常应由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工业组织或有关机构捐给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项下提供。这些外国顾问是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派出专家,工发组织付给他们的工资和报酬应予以免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是受上述公约保护的官员。
  2.5 办公设施和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为中心提供完备的办公设施和用房。办公用房的确切位置及规模已在本协定第2.3(c)款所提及的附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中说明。此办公用房应为符合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3节要求的工发组织的办公用房。
  2.6 法律安排
  根据工发组织章程第21条的规定,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完全适用于该中心。该中心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和外国顾问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工发组织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项目的人员同样的正式待遇、特权、豁免和便利。

  第3条
  3.1 联络部门
  作为该中心的活动联络部门,工发组织方面是工业合作和筹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经贸部)国际联络司。
  3.2 方案管理
  为了拟定该中心的总方针、工作方案、具体项目和活动,检查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合作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每年至少开一次会,审查上一年度方案的执行情况,评价其效益,并制定下一年度新的方案。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及全权负责工作方案的实施。

  第4条
  4.1 资金来源
  本协定第2.2款所载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主要通过如下办法筹措: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工业发展基金的特别用途捐款或对工发组织为特别项目活动所设立的信托基金的捐款,或者由其他国家政府和工业企业或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助;
  (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及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组织为有关项目和活动提供的直接实物捐助。
  4.2 项目的核准
  列入工作方案的具体项目和活动应按照工发组织的适用条例和细则予以核准,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适用于合作政府、企业和组织的法律和规定。

  第5条
  5.1 期限
  本协定一经签订,即无限期有效,但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本协定。
  5.2 终止
  如果任何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此项决定不影响任何执行中的项目或活动。

  第6条 最后条款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可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必要的和适当的补充安排或协议。
  (b)本协定各项条款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c)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工发组织总干事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1989年11月21日在维也纳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广防己等6种药材及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广防己等6种药材及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对含马兜铃酸药材及其制剂不良反应的报道以及毒副作用研究和结果的分析,决定加强对含马兜铃酸药材及其制剂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广防己(马兜铃科植物广防己Aristolochia fangchi Y.C.Wu ex L.D.Chou et S.M.Hwang的干燥根)药用标准,凡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含有广防己的中成药品种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处方中的广防己替换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收载的防己(防己科植物粉防己Stephania tetrandra S.Moore的干燥根)。

  二、取消青木香(马兜铃科植物马兜铃Aristolochia debilis Sieb.et Zucc.的干燥根)药用标准,凡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含有青木香的中成药品种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处方中的青木香替换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收载的土木香(仅限于以菊科植物土木香Inula helenium L.的干燥根替换)。

  三、替换后的中成药品种涉及原质量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将修订后的质量标准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同时抄送国家药典委员会。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含广防己、青木香的中药制剂必须严格按处方药管理,凭医师处方购买,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并定期检查肾功能,如发现肾功能异常应立即停药,并明确儿童及老年人慎用,孕妇、婴幼儿及肾功能不全者禁用。

  五、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生产的含广防己、青木香的中成药品种的处方替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凡2004年9月30日以后生产的中成药中仍含有广防己、青木香的,一律按假药查处。

  六、凡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的中药制剂(品种名单见附件)严格按处方药管理,已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肺安片、朱砂莲胶囊、复方拳参片现按处方药管理,在零售药店购买必须凭医师处方。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严格按批准的功能主治服用。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的中药制剂的,一律依法查处。

  七、处方中含有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的中药制剂生产单位必须于2004年9月30日前在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的【注意事项】项下统一增加以下内容:“(1)本品含×××药材,该药材含马兜铃酸,马兜铃酸可引起肾脏损害等不良反应。(2)本品为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并定期检查肾功能,如发现肾功能异常应立即停药。(3)儿童及老年人慎用,孕妇、婴幼儿及肾功能不全者禁用”。对于原药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没有标注【注意事项】项的,应增加【注意事项】项及上述内容,未按规定加注上述内容的,一律依法查处。

  八、鼓励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等药材代用品的研究,申请使用上述药材代用品的制剂应当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补充申请办理。

  九、暂停受理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等4种药材的中成药的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暂停受理含上述4种药材制剂的新药注册申请。抗艾滋病病毒和用于诊断、预防艾滋病的新药,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的新药以及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等特殊情况除外。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知辖区内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4种药材的中成药品种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五日


附件:

      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4种药材的中成药品种名单
┌──┬──────────────┬────────┬───────────┐
│序号│     药品名称     │  标准来源  │处方中含马兜铃酸的药材│
├──┼──────────────┼────────┼───────────┤
│ 1 │喘息灵胶囊         │部颁标准15册  │马兜铃        │
├──┼──────────────┼────────┼───────────┤
│ 2 │肺安片           │部颁标准15册  │马兜铃        │
├──┼──────────────┼────────┼───────────┤
│ 3 │复方蛇胆川贝散       │部颁标准11册  │马兜铃        │
├──┼──────────────┼────────┼───────────┤
│ 4 │鸡鸣丸           │部颁标准07册  │马兜铃        │
├──┼──────────────┼────────┼───────────┤
│ 5 │鸡苏丸           │部颁标准01册  │马兜铃        │
├──┼──────────────┼────────┼───────────┤
│ 6 │京制咳嗽痰喘丸       │部颁标准20册  │马兜铃        │
├──┼──────────────┼────────┼───────────┤
│ 7 │七十味松石丸        │地标升国标   │马兜铃        │
├──┼──────────────┼────────┼───────────┤
│ 8 │青果止嗽丸         │部颁标准03册  │马兜铃        │
├──┼──────────────┼────────┼───────────┤
│ 9 │润肺化痰丸(鸡鸣丸)    │部颁标准03册  │马兜铃        │
├──┼──────────────┼────────┼───────────┤
│ 10 │十三味疏肝胶囊       │地标升国标   │马兜铃        │
├──┼──────────────┼────────┼───────────┤
│ 11 │胃福颗粒          │部颁标准18册  │马兜铃        │
├──┼──────────────┼────────┼───────────┤
│ 12 │消咳平喘口服液       │地标升国标   │马兜铃        │
├──┼──────────────┼────────┼───────────┤
│ 13 │新碧桃仙片         │部颁标准02册  │马兜铃        │
├──┼──────────────┼────────┼───────────┤
│ 14 │止嗽化痰胶囊        │新药标准    │马兜铃        │
├──┼──────────────┼────────┼───────────┤
│ 15 │止嗽化痰颗粒        │新药转正19册  │马兜铃        │
├──┼──────────────┼────────┼───────────┤
│ 16 │止嗽化痰丸         │部颁标准10册  │马兜铃        │
├──┼──────────────┼────────┼───────────┤
│ 17 │止嗽化痰丸         │药典2000版一部 │马兜铃        │
├──┼──────────────┼────────┼───────────┤
│ 18 │止嗽青果片         │部颁标准20册  │马兜铃        │
├──┼──────────────┼────────┼───────────┤
│ 19 │和胃降逆胶囊        │地标升国标   │天仙藤        │
├──┼──────────────┼────────┼───────────┤
│ 20 │香藤胶囊          │地标升国标   │天仙藤        │
├──┼──────────────┼────────┼───────────┤
│ 21 │杜仲壮骨胶囊        │部颁标准12册  │寻骨风        │
├──┼──────────────┼────────┼───────────┤
│ 22 │杜仲壮骨丸         │部颁标准18册  │寻骨风        │
├──┼──────────────┼────────┼───────────┤
│ 23 │风湿宁药酒         │部颁标准19册  │寻骨风        │
├──┼──────────────┼────────┼───────────┤
│ 24 │复方风湿药酒        │地标升国标   │寻骨风        │
├──┼──────────────┼────────┼───────────┤
│ 25 │复方拳参片         │部颁标准10册  │寻骨风        │
├──┼──────────────┼────────┼───────────┤
│ 26 │祛风除湿药酒        │部颁标准13册  │寻骨风        │
├──┼──────────────┼────────┼───────────┤
│ 27 │三蛇药酒          │部颁标准01册  │寻骨风        │
├──┼──────────────┼────────┼───────────┤
│ 28 │伤湿镇痛膏         │部颁标准02册  │寻骨风        │
├──┼──────────────┼────────┼───────────┤
│ 29 │少林正骨精(酊剂)     │部颁标准06册  │寻骨风        │
├──┼──────────────┼────────┼───────────┤
│ 30 │神农药酒          │部颁标准15册  │寻骨风        │
├──┼──────────────┼────────┼───────────┤
│ 31 │益肾蠲痹丸         │新药转正01册  │寻骨风        │
├──┼──────────────┼────────┼───────────┤
│ 32 │金朱止泻片         │新药标准    │朱砂莲        │
├──┼──────────────┼────────┼───────────┤
│ 33 │朱砂莲胶囊         │部颁标准14册  │朱砂莲        │
├──┼──────────────┼────────┼───────────┤
│ 34 │保胃胶囊          │地标升国标   │朱砂莲        │
├──┼──────────────┼────────┼───────────┤
│ 35 │复方胃痛胶囊        │地标升国标   │九月生(朱砂莲)   │
├──┼──────────────┼────────┼───────────┤
│ 36 │九龙解毒胶囊        │地标升国标   │九月生(朱砂莲)   │
└──┴───────────────────────┴───────────┘





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陈洪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最重要类别,由德国判例所创,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断此处的“不当”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适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不无疑问。本文拟就权益侵害不当得的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权益侵害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 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

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1],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一方面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带来了一次新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显其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此类不当得利的理论架构,并据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术,保持其与法律体系中其它制度的协调。这显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权益保护范围,并与社会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一、权益侵害与不当得利
设例:甲与乙是挚友,甲外出经商,将其祖传的一钻石项链寄存于乙处,委托乙代为保管,待其经商完毕,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经商期间,乙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项链,大喜,随后将项链出卖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价金若干。在该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该项链之所有权,丙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请求。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甲向丙提起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讨:(1)丙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卖该项链时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在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权行为向丙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甲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在这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2)丙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因丙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所有,而将其出卖于丁,丙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当可向丙依侵权行为提起请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价金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时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权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即是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被称为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情形。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救济手段,对维护正当的社会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调整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的当事人间的关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何判断?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尚需从其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角度着手。
(一) 理论基础
因侵害所生之不当得利,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类别,用于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利益,颇具复杂性。在现今的社会中,常有以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却属正当之利益,如市场中竞争行为。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基本上明确赞同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法上的不正当利益。正当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分,须确立一定的标准,以资判断,否则,将使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调整范围漫无目的,无限扩大,反将损伤不当得利制度之本身。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1]:(1)违法性说,即认为侵害他人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违法即不当;(2)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在法律上权益有一定的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律秩序而取得专属于权利人利益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依违法性说,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须为违法行为,而权益归属说则不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于得利的过程,或财产变动的违法性。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通常不准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而未必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的情形,如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一般情况下,受侵害人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有时侵害行为虽不具违法性,但难谓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违法性说并不足作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并不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违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目的。权益归属说不以得利过程或财货变动的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制度规范功能与目的,且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笔者赞同此说。[2]
(二)构成要件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类别之一,在整体上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但是,依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
1.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
(1)“侵害”的含义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之规范目的在于取除侵害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于侵害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征。[3]
(2)“权益“之理解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权益”作何解释,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我们前文提到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该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1]
(3)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指财产之总额之增加,其财产总额有积极的增加,故为受有利益,其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为消极的增加,亦属受有利益。就具体实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权利取得,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2)法律所保护事实上地位的取得,如占有;(3)债务之免除,如他人清偿自己债务,而免自己之支出。在这里,取得了专属于他人的权益即为受有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种特定的给付行为而取得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的加以计算,权益侵害不当中的“受有利益”,亦应依此原则加以判断。
2、致他人损害
(1)“致”他人损害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故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之间须具有特定的联系,以此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并适当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关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传统上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均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见解[2]。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致”他人损害,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收益与他方之受损,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为直接,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致”他人损害,在解释上若无受利益之事实,则他人不致有损害结果的,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于公平之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之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故一方如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时,则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亦应基于公平理念,而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之。如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之介入,若该财产之移转,依社会观念上认为不当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使之返还。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这里用以判断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上述三说均不区分不当得利之类型,而对不当得利上的“收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作统一的判断,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出现后,有学者主张,对于不当得利上“受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不能做统一的判断,而应对不同的类型给以不同的判断标准。[3]笔者赞同此见解,在不当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各个法律领域均有关联,因此如若不问不当得利类型,而对其“受益与受损之关联”均作统一判断,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难的。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该如何判断,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当得利中,只要有财产上损益之因果关系,不须有财产上损益之“直接因果关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之补偿,纵然有三角关系直介入,亦所不问。[4]
(2)“损害”之含义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损害,是指权益受侵害时所受的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前的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在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须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者为限。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损害”之含义为何,是否与损害赔偿法上之“损害”含义相同。我们知道损害赔偿法的而不当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之含义自应不同于侵权法中“损害”之含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谓致他人“损害”,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亦有不同[1]。在这里,可以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于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即当然致他人“损害”,不以请求人受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为必要。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如前所述,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可见,这里“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权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为上有违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旨在填补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言,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其次,其行为要有不法性,最后,被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规范功能,是两类不同的请求权。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中,当其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应适用请求权竞合。[2]
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一般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法律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多个请求权的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依同一的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谓之称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3] 它不同于规范竞合或法条竞合。“一个法律事实,依两个以上之法规成立请求权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规对于他方之法规不在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或者虽有如此之关系,而其社会现象非可全由特别法规包括之者,兹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之请求权,而生请求权之竞合。反之,一个事实关系虽依一个以上之法规,可认为请求权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规对于他法规,在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系一法规排斥他法规之适用者,谓之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惟依特别法规,成立请求,不发生请求权并存之问题。"[4]请求权竞合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或者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怎样行使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故于请求权竞合,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请求权之成立,存有障碍,或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则他请求权仍然存在。另外,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但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1]对此,我国大陆学者也有类似的见解,他们认为,由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而且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互相排斥,不能并立的,如果将二者并立,将会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而且在具体处理上,会不适当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个人的意愿,允许受害人就两请求权进行选择,但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一项请求权时,意味着放弃了另一请求权。[2]可见,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则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重叠,也就是说,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针对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个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请求权的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
[1] 不当得利,向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是建立在非统一说基础之上,该理论目前在德国与台湾已占据通说地位。(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以下。)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但是,亦有学者认为,非统一说,由于过度概念发展的结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学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但是在法学尚处发展的我国,概念的发展常为当务之急。(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之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13页。)因此本文以非统一说作为立论基础进行论述。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2] 此说亦有不足,如何界定应受不当得利法保护的“权益归属内容”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41页。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专属内容的判断,应于个案中决定之,并无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206页。
[1]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3]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12页。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2] 我国学者多从责任竞和角度论述此问题,而我国台湾和国外学者多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论述,这只是论述角度不同,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并无不同。参见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2页以下;马俊驹等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3页以下。
[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4] 同[3],第227-229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