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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22:27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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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 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 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 统一安装。”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 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 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过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 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 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 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 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 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 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 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 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 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 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第九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 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 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 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 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 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 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 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 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 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 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 放。(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 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 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 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 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 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 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二)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三)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四)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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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与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2月5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四年二月五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玉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玉林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玉林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划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六、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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