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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0:53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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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 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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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全省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各级科技、经济、财政、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积极扶植,加强引导。

第四条 凡销售或购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技术贸易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六条 下列技术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取得专利权的技术;

(二)科技成果、技术发明(包括技术关键、技巧、诀窍);

(三)适用技术、工艺、配方和新材料、新产品的制造技术;

(四)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以及为使技术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的活动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设立常设或流动技术交易场所,举办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及其它各种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通过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试和设备安装、劳务协作、产品推销、废旧物资处理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软件相配套的硬件(非研制品)等。

第十条 下列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成果和情报信息;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技术和信息;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技术。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二条 凡属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科研经费,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除按规定推广应用外,研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自筹资金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十四条 委托研究、开发或合作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没有规定的,双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但是,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将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自行转让,也可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所在单位代理转让,按规定纳税后所得收入归己。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转让专利技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价格、费用、税收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根据技术商品研究开发成本、推广应用后的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等因素,在互利互惠原则下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支付的,应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包干结余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记帐。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商品贸易纯收入中,留作科技发展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在本省范围内签订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专利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四条 签订技术合同时,当事人应当进行详实的可行性论证。如有必要,可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转让的技术进行鉴定或审定。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

凡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鉴证,按《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技术合同经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后,税务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技术贸易收入依照国家税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科技信贷,提取奖励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借此收取额外费用。

技术合同的鉴证需交纳成交额的千分之一以下的鉴证费,最高不超过三千元,该项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支付一半,技术出让方在所得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争议的仲裁或诉讼按《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沟通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信息,组织和开发新颖、适用的技术商品,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具有法人地位的群众团体,可以建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从业人员,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和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并在银行开设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四)有明确的章程。

第三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企业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科技部门共同审批;集体企业性质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凡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批准后,均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建立民办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其注册、登记手续按《江苏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经营机构应由本单位出具经济担保证明,送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端正经营思想,做好服务工作,实事求是地评价和介绍技术交易项目,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是一种社会服务。中介方应当对服务对象忠实守信,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技术贸易双方的利益,不得侵犯本人原工作单位的利益。中介人不得将通过其特殊地位和中介活动所获得的技术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等与其它技术岗位上的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地区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规划和需要,组织重大技术市场活动;

(三)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指定技术鉴定、审定的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统计及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注册登记、技术合同的鉴证、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依法处理技术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研)〔1990〕31号《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加重刑罚,鉴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该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分别由对该新罪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受理,而不能将抗诉案件与新罪的案件合并审理。新罪案件应当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再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归案,抗诉书副本无法送达,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 赣法(研)发〔199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过程中,有关几个程序问题不太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同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要加重处罚,决定提审,由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故法院又决定逮捕,逮捕后发现该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后,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与抗诉案件合并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罪犯因刑满释放或在原判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而逃跑在外,无法送达抗诉书副本,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暂不受理抗诉,待罪犯归案后再依法受理审判。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复。
199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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