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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0:44:18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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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就制止普通中小学乱收费问题制订了一系列规定,做了大量的工作。不少地方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加强中小学收费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成
效。必须指出,乱收费问题是当前社会反映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小学乱收费主要表现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未经批准,自设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把教师书报费、奖励工资、独生子女费也转向学生收取。一些地方的学校未经批准,代保险、报刊书籍发行等部门
办理业务收取费用。社会上一些部门、单位向学校乱摊派,学校无力承受,则把这些费用转嫁给学生。造成中小学乱收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政府的问题,有社会上的问题,也有学校自身的问题。
中小学校担负着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任务。乱收费同教育事业的性质和任务极不相称,是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表现。这不仅加重了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直接影响学生入学率与巩固率,而且严重冲击基础教育,败坏学校声誉,在社会上产生了
不良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清正廉洁、反腐败的高度,从加强基础教育的高度,认识乱收费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要加强领导,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道,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制止乱收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加强中小
学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最近,国家教委发出了《关于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教财〔1993〕61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导、督促和帮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坚决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规定。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出具体的补充规定,确保《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要加
强这方面规章制度的建设,使中小学收费工作规范化。
二、严格区分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关于收费的政策界限。要坚决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公办学校要按照招生计划和规定班额录取学生,即使对个别超计划招收的学生,也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不
允许招收“高价生”,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向申请转学的学生收取费用。对收费工作中的一些特殊问题,需进行调查研究,在改革过程中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妥善处理。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收入的承受能力确定收费数额。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超计划招收的个别学生,要以学习成绩为主要标准进行录取,不得以交钱多少为录取标准。
无论是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还是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标准以及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规定程序研究报批。要坚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度,取得社会的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坚决制止在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严禁提供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学校抵制乱摊派、搭车收费;要指导教育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收费的调查研究、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重视中小学收费工作,加强管理,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今后哪里出现向中小学或中小学自己乱收费、乱摊派的问题,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贡献。但在进行捐资助学活动中,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坚决杜绝以钱买分、以
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错误作法。捐资助学的款物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学校的捐助,也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资办学的办法不变。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党的十四大关于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千方百计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开支。当前最迫切的是在实际行动上真正落实党中央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积极创造条件,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如数按时发放,不得拖欠,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
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要尽快扭转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的局面,使基础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加快中小学内部人事、工资、招工考试等制度的改革步伐,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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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2000.06.14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

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企业运行机制,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激励与约束的对象是指本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中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公司制改组的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遵循下列原则:

㈠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㈡经营者责、权、利相结合。

㈢经营者年收入水平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

㈣经营者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

第二章 年薪制

第四条 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由企业提出申请和具体实施方案,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资产营运公司、一类企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二、三类企业报资产营运公司批准后,其经营者可试行年薪 制。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具体条件:

㈠盈利企业。

㈡职工收入稳定。

㈢企业依法上缴各种税金。

㈣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数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㈤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㈥企业班子善经营、懂管理、开拓意识强。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收入是年度经营的基本报酬,效益(风险)收入是年度经营的成果报酬。

第七条 基本收入的确定:

㈠一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1亿元以上和年利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5-5倍。

㈡二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5000—10000万元和年利税在500—1000万元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5—3.5倍。

㈢三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5000万元以下和年利税500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5—2.5倍。

各类企业的具体倍数按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或资产营运公司在合同中确定。

第八条 效益(风险)收入的确定分别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所有者权益剔除公益金部分核算,下同)、实现利润和实际上缴税金直接挂钩:

㈠企业当年国有净资产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1%计提,下降按同比例扣减。

㈡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2%计提,下降按同比例扣减。

㈢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纳税,且上缴税金超上年应缴税金部分,按照增加额的5%计提,企业当年应缴税金,未依法足额缴纳,按其欠缴税部分的5%比例扣减;但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纳税,其上缴税金低于上年应缴税金时,不再扣减。

㈣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不奖不罚,未依法足额缴纳的按欠缴额的2%扣减。即:

效益(风险)收入=国有资产增(减)值×(±1%)+实现利润增(减)额×(±2%)+上缴税金增(减)额×(±5%)-欠缴养老保险费×2%

第九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制度,经营者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核定的年基本收入同等额度交付风险抵押金,专项存储,按银行当期利率计息。其风险抵押金依次下年滚动使用;若当年扣减了风险抵押金的则补齐。

第十条 企业完成以上年为基数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指标、依法足额缴纳税金和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经营者可获得年基本收入及效益(风险)收入;未完成上述指标,且经营者年效益(风险)收入为负数的,必须依次扣减当年基本收入和风险抵押金结余,但经营者年最低收入应不低于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基数的确定和考核:

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基数按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营运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下达,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考核年度内如遇国家、省重大政策出台,对企业经济效益确有较大影响的,可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调整。

㈡企业当年应摊而未摊、应提而未提、应处理而未处理所形成的潜亏额和非经营者主观努力形成的国有资产增值,在计算当年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额时应予以扣除。

㈢考核期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不含财政拨补和减免(返还)的税金而增加的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国有资产增值、实现利润计提的效益(风险)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利润增加额的10%。

第十三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的基本收入与企业职工工资一起按月以现金支付;效益(风险)收入年终考核兑现,其中规范化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效益(风险)收入的70%用于购买企业股权,其他企业经营者效益(风险)收入的70%用于增加风险抵押金。购买的股权及增加的风险抵押金,任期满或离职时按合同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按规定领取应得年薪收入外,不得在本企业和兼职单位另外领取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其他激励与约束憗

第十五条 对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含亏损企业)按实行年薪制同类企业批准程序给予经营责任目标考核收入(含基本收入和奖励收入):

㈠经营者经营责任目标考核收入按下列公式计算:

经营者年收入=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倍数(实行年薪制的同类企业在确定经营者基本收入时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70%+奖励收入。

㈡经营者经考核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可兑现全部收入;未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扣除其年收入,但经营者年最低收入应不低于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㈢经营者经营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奖罚办法由国资办、劳动局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规范公司制改造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实施股权激励:

㈠期权激励。在合同约定的任期内,经营者按出资人确定的优惠价格,用现金及年薪收入中风险收入的70%,购得本企业股份,具体购买股份的数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购得的股份既享有分红权,又有所有权。

㈡配送干股。按经营者实际购得的企业股权配送干股。具体配送比例:资产营运公司、一类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二、三类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确定。配送的干股只享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

㈢股权奖励。按企业年度税后净利润增加额的8%折算成企业股份奖励给经营者,经营者对奖励股权既享有分红权,又有所有权。

㈣经营者任期未满而主动要求离职的,其拥有的股权变更按合同约定扣减。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对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及税收等指标考核业绩突出或企业效绩评价等级优秀的,对经营者授予“企业优秀经营者”称号。凡符合评选市劳模、行业劳模、省劳模、全国劳模、拾五一劳动奖章”、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条件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荐申报,对获奖者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非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原则上不得办理离岗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离任后,按新的岗位享受相应待遇。但对其任职期内经营业绩指标考核认定达到双方(经营者聘任单位和经营者)合同约定的,正常离任时,享受每任一年给予一个月的任期内平均月基本收入的一次性补贴。

第四章 附 则憗

第二十条 经营者收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考核监督制度。在进行年终结算考核时,必须经审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审计,再由批准实行年薪制和经营责任目标考核奖励的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提出经营者年薪收入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奖励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实行企业管理者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资产营运公司和一、二类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格考核,达到标准的,给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化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年薪及股权激励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6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根据《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堆龙德庆县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约节约用地、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快速发展和有利于提高城市经营水平、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为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及时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调整或者修订后的上位规划,及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进行调整内容备案或者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及其他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编制要点,其编制成果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少占或者不占肥力较好的耕地,防止环境破坏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整片开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标准设置。建成区内已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成片规划改造;严格控制已建居住小区的零星改造,禁止插建;严格控制独院式低密度住宅的建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自治区、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

  (六)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500-1:2000实测数字化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30-80米的地形地貌;

  (三)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依法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含核准和备案)(下同)文件;

  (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属第十九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核发,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东、南、西、北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和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等,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临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指定地段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或者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五)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六)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四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2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指标值,图件标注的数据必须与比例尺和实际相符合,各类控制指标的合计数据必须与各部分数据之和相一致。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业主和预购人的同意。



  第四十八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申报验线。



  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的间距控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0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34;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0;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住宅、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

  (三)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40;



  第五十一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3米;

  (二)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三)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五十二条 河道(含湿地)保护线及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建筑高度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密度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建筑密度不得小于25%且不得大于40%。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二)机关团体、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娱乐、宾馆饭店、体育场馆、部队等不得低于35%;老城区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15%,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三)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得小于40%,并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50%;

  (五)新建、扩建、改造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旧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老城区居民区采取见缝插绿、拆违建绿、空闲增绿等措施,保证绿地率有较大提高,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六)居住区内人均公园绿地设置:组团不得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得小于2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得小于2.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得小于5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在24-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5%;红线宽度小于24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五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公益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者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者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五十九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并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有序实施。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配套建设的管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



  第六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私人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严格按照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建设;用地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原址原面积翻建。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铁路线两侧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临时性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公路沿线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执行;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建筑高度不得大于建筑后退宽度与道路红线宽度和的1.5倍;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支路、街坊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

  (六)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七)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立交桥、历史街区范围内、交叉路口周围或者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放线单;

  (二)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

  (三)竣工测量报告;

  (四)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第六十六条 对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湿地、沟渠、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四)在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七)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八)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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